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 告 聚輪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記載訴外人甲○○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依據原告起訴狀之記載,訴外人甲○○之董事職務業經原告公司於民國98年4 月15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則訴外人甲○○之董事職務即應因改選而解任,雖原告主張該決議違反公司法規定而為無效,然此為實體法上之主張,尚待經審判後方能確定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則於外觀上,訴外人甲○○已非原告公司之董事,自非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於程序上,自無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訴訟之權限,原告以訴外人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已經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之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此法定代理權之欠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