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33號原告兼反訴被告 聚輪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秦振南訴 訟 代 理 人 江燕偉律師
丁志達律師陳錫川律師方耀德律師反 訴 被 告 秦振南訴 訟 代 理 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 理 人 周俊智律師被告兼反訴原告 劉 弘訴 訟 代 理 人 陳益盛律師
鄭昱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聚輪有限公司負擔。
確認反訴原告劉弘與聚輪有限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
確認反訴被告秦振南與聚輪有限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秦振南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反訴原告劉弘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秦振南二人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因反訴原告劉弘所提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且其反訴訴訟標的就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秦振南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劉弘以聚輪有限公司、秦振南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應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反訴原告劉弘以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提起之反訴,業經裁定駁回,該部分以聚輪有限公司為反訴原告部分之訴,非屬本件判決範圍,附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兼反訴被告聚輪有限公司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於民國98年4月15日應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處理陳再興死亡所遺留之持股繼承事宜,惟會議中,被告與其餘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未據任何正當理由竟提議改選董事並推選被告為董事,因其不符公司法規定,該改推選董事決議應屬無效,爰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為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請求。
(二)秦振南並非本訴之原告,劉弘對聚輪公司提起之反訴復經駁回確定,則劉弘對秦振南提起之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反訴要件:
1、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是反訴之提起,僅限於本訴之被告始得為之,並須以本訴之原告、及就反訴標的與本訴原告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反訴被告,方為適法。果其如此,本訴被告若僅以第三人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或該第三人就反訴標的與同為反訴被告之本訴原告間並無必須合一確定者,本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即不符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要件,法院自無從准許。
2、反訴被告秦振南並非本訴之原告,而反訴原告劉弘對本訴原告聚輪公司提起之反訴,復經鈞院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則本件劉弘單獨以非本訴原告之秦振南為反訴被告所提起之反訴,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反訴提起要件,自非適法。
(三)原告聚輪公司之董事秦振南並未辭職,他股東亦未基於正當理由使退職,不生董事缺位而應另行推選被告為新任董事問題:
1、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結果,有限公司之章程訂明執行業務之董事,未經主動辭職者,非有正當理由,他股東不得隨時使其退職。是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資格之喪失,僅「主動辭職」及「他股東本於正當理由使退職」二者而已,未有他途。
2、原告聚輪公司之董事秦振南並未主動辭職,其他股東亦未以「正當理由」使其退職,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本不生喪失董事身分問題。系爭所謂98年4月15日之股東會,於原董事未辭職,亦未經他股東使退職,故尚有章程所定執行業務之董事存在情形下,竟決議推選被告為原告聚輪公司董事,顯然不符上開公司法規定,兩造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3、依決議之性質觀之,未有解任董事之決議,不得因改選董事之決議而反面解釋已有解任,否則,有礙於共同行為意思表示內容之客觀的認識:股東會決議係多眾之平行意思表示共購之共同行為,從決議之性質觀之,乃股東單純表示同意或不為表示同意之行為,其意思表示之內容,不得於決議時,由股東任意決之,壹以議案內容決之。是者,股東所表示同意之意思內容,無從擴張解釋於議案內容以外之意思。惟其如此,多眾股東如何對於議案內容認識同一而為相同之意思表示,共構其決議所成立之意思表示之內容,自當以明確之議案內容為其決議之內容。則解釋決議之內容,自應限於客觀明白之內容,不容旁解,此決議之性質。公司法第207條第2項有關董事會決議,準用股東會議事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即稱:「乃確立公司職權行使與決議同一,必由議事錄證其事實」,即此之故。查前開98年4月15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有關之決議,其議案為「提議改選董事」,內文中並無解任董事有關之記述,本於上開說明,該決議不得反面推衍與有解任原任董事之意義。此決議本質之應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稱:「改選董事與提前解任董事,並無必然相牽連,故改選董事、監察人,並不當然即蘊含解任董事監察人」,即同此意旨。系爭所謂98年4月15日之股東會既僅決議改選董事,而未併決議解任董事,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上開說明,自不生解任董事之效力,故原告聚輪公司之董事仍為訴外人秦振南,是被告與原告間顯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四)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以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顯屬不合法組織之行為: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股東會之設置,然者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司得以股東會決定公司事務,是以非法定組織所行使有限公司之職權,乃不成立之法律行為,則被告以所謂聚輪公司臨時股東會選任劉弘為董事,乃不成立之決議。
(五)縱認得以聚輪有限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劉弘為董事,但仍需先使董事秦振南退職而喪失董事資格,此非僅性質上使退職與選任係二個法律行為(二個決議),必須同時存在,且有限公司之退職有其特殊要件,無從以選任董事認已包括使原董事退職:
1、公司法係屬技術性規範,就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董事解任與其補選應次第為之,參諸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第201條、第198條第1項規定,要屬無疑,其屬二個決議,而需次第進行。設若有限公司在無法律規定情況下亦得以股東會決議進行改選,即無從脫離上開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而認改選即包含使原董事退職。
2、況股份有限公司解任董事,得不必有任何理由(參公司法第199條第1項規定),而有限公司董事之使退職,則需受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有限公司之章程訂明執行業務之董事,未經主動辭職者,他股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使其退職」之限制,則就董事退職未經判明其正當理由時,如何可認公司董事已缺位?是有限公司縱認得以股東會選任董事,其原董事退職,仍需以退職決議先行為之,並說明其正當理由,以供糾紛時,法院有裁判之對象(例如,鈞院曾闡明,久任其位之董事是否為使其退職之正當理由,然此一理由既未與退職決議同時存在,鈞院無從探討此一理由是否為退職決議之正當理由,蓋附隨於決議生效要件之正當理由,未經決議之故)。是者,所謂聚輪公司臨時股東會改選劉弘為董事,既未先行以決議使秦振南退職,其改選仍屬無效。
(六)退步言,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使退職),不得無故為之,系爭股東會改選劉弘為董事之決議中,既未表明使董事秦振南退職之正當理由,依該規定,仍無從解為秦振南之董事資格業經退職,其改選之劉弘董事自屬無效:
1、如上所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結果,有限公司之章程訂明執行業務之董事,未經主動辭職者,他股東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使其退職。換言之,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使退職),以其他股東具有正當理由為限,若屬無故為之,不生董事解任效力。
2、是鈞院前有關裁定已有之「原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業經原告公司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則秦振南之董事職務即應因改選而解任」特定見解,縱認無誤,仍需就該使退職之正當理由是否存在,及曾否以該理由作為退職決議之要件進行探討。依「聚輪公司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所謂98年4月15日原告聚輪公司決議解任董事秦振南之股東會中,與會股東並未表明解任董事之正當理由,則其屬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之無故使退職情形,應屬明確,自不生使秦振南喪失董事資格之效力。
3、有限公司董事之解任,既以「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為要件,本於理由與行為同時存在之原則,縱前開改選之決議包括解任董事秦振南,但既未就退職之理由一併記載,以供股東行使表決權,仍不能認所包含之秦振南董事解任,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3條規定董事退職之理由,既以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則使之退職必有正當理由,而該正當理由,自應於決議時並具,不得於事後另以議事錄所未記載之其他理由主張其有正當理由解任,否則,如何解釋當時參與決議之股東之意思?例如,決議當時,所有參與決議之股東並未認識董事任期已20年,應更換董事為其使秦振南退職之正當理由,則如何認為股東係以該事由為公司法第53條之正當理由?果其如此,依行為與理由同在之原則,決議時無該正當理由而解任董事,既已不合公司法第53條規定,即不容任一股東事後補綴解任之正當理由,而認任當時解任有效。
4、何況,訴外人秦振南擔任原告聚輪公司董事期間近五年內,年年公司營業毛利均達2000萬元以上(參前呈附表),顯見伊並無不適任情事。何況執行業務時間越長,經驗之累積越豐富,常成為公司最重要的無形資產,可見任職20年顯非得作為董事解任之正當理由。此觀諸郭台銘領導鴻海公司30餘年、張忠謀擔任台積電公司董事長20餘年、台塑公司由王永慶帶領長達50餘年,均創造該等公司輝煌之營運,顯然董事任職長短並非解任之正當理由,要無可議。
(七)再退步言,董事之解任(使退職)與辭職,均屬委任關係之終止,於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原告聚輪公司董事秦振南既未曾接獲解任(使退職)之意思表示,其與原告聚輪公司間自仍具有董事委任關係:
1、有限公司之董事,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依經濟部92年1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005450號函釋意旨,係民法之委任關係,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即公司或董事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落實於公司法制度,由公司方面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者,為董事之解任(使退職);由董事方面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者,則為董事之辭職(辭任)。另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9302039820號函暨95年1月25日經商字第09502001800號函釋意旨,董事之辭職,於其辭職之意思表示到達公司時,發生辭職(即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效力。以此推之,由董事方面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時,如此解釋,則由公司方面終止董事委任關係時,自無為相歧解釋之理。換言之,於終止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前,公司與董事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並無缺位之情事,無論其屬公司方面之終止委任(即董事之解任、使退職),或董事方面之終止委任(即董事之辭職),均無不同。
2、原告聚輪公司董事秦振南既未曾收受解任(使退職)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5條規定及前述經濟部函釋意旨,自不生董事委任關係終止之效力,亦即,原告聚輪公司與訴外人秦振南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仍然存在,被告自無從成為原告聚輪公司之另一位董事。
(八)至被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僅係單純為解決有限公司章程中有關董事、董事長之記載與新選任董事、董事長不同時之情形,並未涉及推選新任董事前應先使原董事退職再改選、使董事退職之正當理由應於股東決議同時存在之問題,其與本案情形尚屬有間,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據。何況,本件訴訟原告自始至終並未爭執使董事退職通過之表決數究為全體股東之同意、或剔除原董事之其餘股東全體同意、抑或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益徵與該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無涉。
(九)另被告所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所以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係以公司法第199條之1已明文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者,視為提前解任,為其見解之前提要件,然者,公司法於有限公司之相關規範中,既無相類或準用該條之規定,自無比附援引於本案適用之餘地。
(十)證據:提出聚輪有限公司章程、聚輪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刑事自訴狀(第1頁)、聚輪有限公司92年至97年度毛利率彙總查詢表、聚輪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98年7月6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8年9月11日桃衛醫診字第013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98年9月15日1時17分)、照片及光碟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兼反訴原告劉弘方面:聲明:
㈠本訴部分: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①確認劉弘與聚輪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
在。②確認秦振南與聚輪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反訴原告與聚輪有限公司間確實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詳述如下:
1、緣聚輪有限公司(下稱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全體出席股東為反訴原告、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祥(陳再興已於98年1月21日過世)、秦振南等全體股東。會中股東提議改選董事,並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改選董事為反訴原告,此有該次會議簽到簿(見反證1)及議事錄(詳反證2、反證3)可資為證。
2、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準此,聚輪公司既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改選董事,又有限公司不似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訂有任期之限制,且聚輪公司之章程亦未訂明董事任期(見反證4),則自聚輪公司改選董事程序完成之時,反訴被告秦振南董事身分當然解任,反訴原告斯時當然確定合法取得董事資格,而與聚輪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要無疑義。
3、詎料,自反訴原告當選董事後,反訴被告秦振南竟戀棧職位,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本訴,則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聚輪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反訴原告私法上地位自有不確定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確定之危險復得以確認之訴予以確認排除,是反訴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訴被告與其餘股東全體於98年4月15日依法改選新任董事之決議合法有效,故於於改選董事後,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劉弘與聚輪公司間,並非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最高法院於實務上亦採相同見解,故本訴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1、本訴原告主張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主張秦振南除「主動辭職」或「正當理由是其退職」兩種理由而卸任之外,得永遠擔任聚輪公司之董事云云,惟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台抗字第459號(見被證4)、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25號判決(見被證5)、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51號判決(見被證5)可稽,「原告公司章程既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其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自與公司法第51條為關於無限公司性質上屬人合公司之規定不盡相同,參諸上開學者見解,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在本件對原告公司要無準用餘地。故本件原告股東一佰翊公司依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原董事即被告,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法人為股東時,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而以一佰翊公司之代表人甲○○當選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與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不惟為有限公司之形態,其公司章程更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其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自與無限公司屬人合公司之性質不盡相同,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在本件對被上訴人要無準用餘地。被上訴人股東一佰翊公司依3分之2以上表決權同意解任原董事,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改選一佰翊公司之代表人甲○○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依法並無不合。」且該案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足見上開見解確經實務界肯認無誤。
2、聚輪有限公司章程(見被證7)第六條規定公司股東之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第八條則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一千元有一表決權」,是以,聚輪有限公司章程確實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故聚輪有限公司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對聚輪有限公司無準用餘地,是以該條文規定,對於聚輪有限公司無準用,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3、綜上,本訴原告對於公司法第51條規定之解釋,無異使秦振南得擔任聚輪公司之「萬年董事」,實不符事理之平,故實務上已明白肯認如有限公司章程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其性質上較一般有限公司更偏向資合公司之性質,自與公司法第51條為關於無限公司性質上屬人合公司之規定不盡相同,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對該種有限公司無準用餘地,既然聚輪有限公司章程確實定有依出資額比例分配表決權之規定,公司法第51條之規定對聚輪有限公司無準用餘地。
(三)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召開98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之決議係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因前開規定並未限制公司應以何種方式為『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於法律無限制之前提下,只要得肯認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有同意改選之意思表示即可,又加以聚輪公司之前開會議經過全體簽到、聚輪公司委任律師在場見證,並全程錄音錄影,足證前開改選董事一事確經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本訴原告徒以有限公司無股東會為爭執,實無理由。
(四)本訴原告主張聚輪公司改選董事須先解任後選任,惟公司法199條之1規定,如果公司有董監改選之決議,無須先決議解任原董監,基於相同意旨,本件之聚輪公司之改選並無先行決議解任秦振南之必要。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61號判決所示,「公司法第199條之1規定,股東會於董事任期未屆滿前,經決議改選全體董事者,如未決議董事於任期屆滿始為解任,視為提前解任。該條既曰「視為提前解任」,當不以改選全體董事前先行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為必要,即改選全體董事前無須經決議解任全體董事之程序,是其解任性質應屬法律所定當然解任之一種,而非決議解任明灼,否則法即無須特別設定「視為提前解任」。從而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與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意涵不同,當無須於改選前先經特別決議解任全體董事、監察人,僅須以選任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方式即以第174條所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之出席,並行第198條累積投票方式選任之。」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可知,本件聚輪公司改選董事當無須於改選前決議解任原董事,故本訴原告之主張不可採。
(五)立法者為解決「萬年董事」之問題,將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修改成須規定須記載董事人數而無須記載姓名,以避免董事或董事長濫用否決權,利用公司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之規定達到把持職位之目的。
1、按本訴被告先前提出之94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3則法律問題研究(見被證1)肯定說見解明白表示,「然因依前開條文解釋結果,若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則董事或董事長只需濫用否決權,即可把持職位,屆時必然無法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章程,而發生『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情事,其他股東將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為解決上開問題,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亦即明定有關公司章程不再需要記載董事及董事長之姓名。藉以解決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之困境。」
2、次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3號判決(被證8)所示,「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七、董事人數」,亦即明定有關公司章程不再需要記載董事及董事長之姓名。藉以解決原任董事或董事長戀棧不同意退任,其他股東無法改選董事或董事長之困境。」
3、綜上,由以上之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研究及判決見解可知,實務見解肯認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修法之目的在於解決『萬年董事或董事長』之問題,可見本訴原告一再主張聚輪公司不得決議解任秦振南,不僅不符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公司法修法之方向與意旨。
(六)再者,於98年8月20日,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再興之繼承人陳展祥出具股東同意書記載「茲因改選同意解任董事秦振男,改置董事劉弘,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以上經股東同意無誤」,經除秦振南以外之其他全體股東簽名蓋章同意,由上開股東同意書文義顯示秦振南已喪失董事資格,並改推劉弘為董事,是以,聚輪公司即據上開文件申請經濟部為聚輪公司印鑑變更、改推董事登記,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惟秦振南不服上開經濟部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先提起院臺訴字第0990095404號訴願,於99年4月16日遭駁回,其後又提起99年訴字第1212號行政訴訟於,於99年9月8日亦遭駁回(反證7)在案,該判決中明白揭載,「原告再主張聚輪公司提出之98年8月20日股東同意書中,並未載明解任被告(使退職)之理由,被告原處分未予形式審查,亦有違法云云;(1)本件原處分清楚載明是『改推董事』變更登記,屬『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附表三登記事項編號7所示類別,並非『董事解任』(屬編號8)類別;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審查程序違法云云,本對法令有誤解。(2)次查,如前述理由六(七)所示,本件依聚輪公司章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卷附聚輪公司98年8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該公司股東劉弘、林陳豐、秦武祥、陳展閎君、陳展祥合出資額合計4,200,000元,表決權數為4,200,已達聚輪公司全部股權三分之二以上;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自得以該三分之二以上決議選任董事;從而原告棄聚輪公司章程不顧,執董事解任未附理由違法云云,並無理由,更不能據認原處分違法。再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為公司內部之意思決定機關,參照前開本院認定事實六(六)所示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股東臨時會,業經決定通過改選董事為劉弘,所稱『改選』即當然包括將原董事職務解任;上開股東臨時會之決議即為聚輪公司之意思表示,同時原告原任聚輪公司董事,參與該臨時股東會,即不能謂未收到該解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又此部分雖與判斷結果即原處分是否違反公司法第388條規定無涉,然原告於訴狀中多方指摘,爰附予指明。」由行政法院之判決內容亦肯認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之改選有效,原本聚輪公司董事為秦振南,改選後為劉弘,故目前僅劉弘與聚輪公司間有委任關係,秦振南與聚輪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應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聚輪公司於98年4月15日依法改選新任董事之決議合法有效,其後於98年9月3日依法申請經濟部為聚輪公司印鑑變更、改推董事登記,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號函准予登記之行政處分亦合法有效,聚輪公司確已改任劉弘為董事,聚輪公司與秦振南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予駁回原告之訴並請賜判如反訴聲明。
(八)證據:提出聚輪有限公司章程、聚輪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光碟、經濟部98年9月4日經授中字第09832997010號函及所附聚輪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8年9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9月8日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三、反訴被告秦振南方面: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程序部分: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秦振南提起反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不符:
1、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且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950號判例亦明文「被告提起反訴,僅得對原告為之,不得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等規定。而本案反訴被告秦振南並非本訴原告,僅是以本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故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秦振南提起反訴,已與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9條須對本訴原告提起反訴,及最高法院判例明文不得對本訴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反訴等規定不符,況由下列說明,更證明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反訴原告之起訴應予駁回:
(1)反訴被告秦振南前以聚輪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地位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劉弘與聚輪有限公司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案經劉弘以聚輪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反訴,確認其間委任關係存在,而其同時以秦振南為被告,訴請「反訴被告秦振南應協同反訴原告(劉弘)辦理將聚輪有限公司董事名義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秦振南應將聚輪有限公司經濟部登記印鑑章壹枚返還予反訴原告」,鑑於秦振南並非本訴原告,且其對聚輪公司反訴之訴訟標的為確認之訴,而對秦振南部份則為給付之訴,未合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之「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則其對秦振南之反訴,並非適法。鈞院就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秦振南部份,未為駁回,應有未洽。
(2)鈞院駁回聚輪公司反訴並就劉弘對聚輪公司部分之反訴一併駁回,則表面之程序僅餘劉弘對秦振南之訴,而其訴之聲明則為「確認秦振南與聚輪有限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反訴原告98年9月24日民事反訴追加暨準備(一)狀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第二項)。惟聚輪公司既非反訴被告或反訴原告,該訴之聲明已無所附麗。又反訴之提起,無論其為如何訴之變更或追加,仍屬反訴本質,變更或追加後,仍需維持反訴之本質。故前對反訴被告秦振南部份,不論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得否變更,果認該部份與原對聚輪公司提起反訴部分有合一確定之關係,則鈞院於駁回反訴原告劉弘對於聚輪公司之反訴時,本應一併駁回對於秦振南部份之反訴,由此足證鈞院亦應認無合一確定之必要。
2、退步言,縱認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因本案現僅對反訴被告一人為反訴,顯亦與法不合,當駁回反訴之請求,方屬適法。
(二)聚輪公司係有限公司,而公司法並未規定有限公司有股東會之組織,故反訴原告以股東會議事錄作為解任之依據,顯非合法。
(三)有限公司僅有董事之退職而無董事之解任,其退職並非適用三分之二股東之同意(參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准用同法第51條規定),同理,公司法亦僅規定有限公司之選任,而無改選之規定,故選任董事與使董事退職,不能以一個行為並存,即選任董事係董事缺位或董事經退職後之另一行為。未有董事缺位或退職,即無選任董事之問題。
(四)反訴原告提出之聚輪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已非法定機構之行為,且該會議中並無退職之決議,亦難認秦振南業經退職而其董事身份不存在。況退職並非經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即可,仍須有其他法定要件,即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准用同法第51條規定之「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益徵上開股東會決議之改選董事與董事退職決意無涉,不得認改選及寓含退職。反之,原董事既存在而另選任董適之決議,既使公司之董事出現雙包,後選任之董事當然無效。
(五)合上所明可知,反訴被告董事身份既未因退職而失去,而劉弘被選任之董事既係在既存之董事下選任,後之選任無效,劉弘自非合法之董事。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起訴與法不合,請求亦無理由。
參、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22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475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於98年4月15日應原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處理陳再興死亡所遺留之持股繼承事宜,惟於會議中,被告與其餘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提議改選董事並推選被告為董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聚輪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及被告提出之簽到簿及聚輪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錄影光碟等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7至9頁、第79至82頁),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聚輪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記載:「時間:民國(下同)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整。
地點:聚輪有限公司(台北縣○○鎮○○路○○○號)。出席: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出資額共計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佔本公司出資總額600萬之百分之百。來賓:陳益盛律師、鄭昱廷律師、林宗憲專員。主席:董事秦振南。
紀錄:林陳豐。會議事項:1.報告:陳再興先生之繼承人陳展閎、陳展祥繼承陳再興持有百分之十股權事宜。結論:全體股東同意入為股東由公司提供所需資料交繼承人自行委託他人辦理商業登記。臨時動議:請負責人報告秦興行屬公司所有或私有並請提供秦興行詳細帳目資料。負責人回答:秦興行為私人所有非屬公司所有。臨時動議:請負責人提供站長秦添枝歷年之薪資資料及勞健保資料。結論:全體股東同意並經負責人同意於98.5.15前提供五年內之薪資、勞健保資料。臨時動議:提議改選董事。結論:經秦武詳、劉弘、林陳豐、陳展閎、陳展祥同意,秦振南不同意。臨時動議:
推選劉弘為董事。結論:經秦武詳、劉弘、林陳豐、陳展閎、陳展祥同意,秦振南不同意,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費用由公司負責。散會:98.4.15AM11:30。」,並經股東秦武詳、劉弘、林陳豐、陳展閎、陳展祥等5人簽名於該會議事錄上,亦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影光碟可參,則前揭聚輪有限公司於98年4月15日所召開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確有改選董事之情事,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據兩造所提出聚輪有限公司之登記變更表影本所載,聚輪有限公司之股東有秦振南、劉弘、林陳豐、秦武詳、陳展閎、陳展祥等6人,出資額分別為秦振南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劉弘120萬元、林陳豐120萬元、秦武詳120萬元、陳展閎30萬元、陳展祥30萬元,此亦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聚輪有限公司登記變更表影本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2至103頁、第137至139頁),則前揭聚輪有限公司之98年4月15日召開之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關於改選董事及推選劉弘為董事之決議,同意之股東出資額合計為420萬元,不同意之股東出資額合計為180萬元,而聚輪有限公司股東之表決權依聚輪有限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為股東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聚輪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則上開二決議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乃佔聚輪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十分之七,不同意之同意股東之表決權乃佔聚輪有限公司全部出資額十分之三等事實,亦堪予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聚輪公司之董事秦振南並未辭職,他股東亦未基於正當理由使退職,不生董事缺位而應另行推選被告為新任董事問題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聚輪有限公司已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通過改選董事為被告劉弘等語。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4項規定,公司法第51條關於無限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亦準用之;而依公司法第51條規定:「公司章程訂明專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
」,是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自屬當然;至於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存在,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於以會議方式行之,倘以會議方式並稱之為股東會,而以決議方式為之,僅須其同意之股東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可。經查,本件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於前揭98年4月15日98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中,經佔該公司全部出資額十分之七之表決權之股東同意改選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則此一決議乃為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而使其退職,依前揭說明,倘除原任董事秦振南以外之股東無正當理由,自不能使該公司原任董事秦振南自董事職務退職,但若有使該公司原任董事秦振南退職之正當理由存在時,則上開改選董事之決議,乃應發生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之效力。又查,據原告提出之聚輪有限公司92年至97年度營業毛利率彙總查詢資料所示(見本院卷㈠第91頁),聚輪有限公司之營業毛利分別為19,827,8 56元、21,363,019元、23,586,924元、23,548,600元、23,375,472元、24,708,990元,平均每萬元出資額可獲得4萬餘元之毛利,收益不可謂不豐,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所稱經營績效良好一節,非無可採;然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秦振南卻連續數年不分配盈餘與其他股東,衡以股東投資經營事業,因其投資可能因事業虧損而遭受部分甚至全部損失,無非基於承擔較儲蓄於銀行存款更高之風險,以求取較儲蓄於銀行存款所可獲得之利息更高之報酬,倘若其所投資之事業雖有鉅額盈餘,卻全歸由執行業務之股東或董事運用,完全無任何盈餘分配,對於承擔更高風險卻不能獲得稍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之投資者而言,顯屬難以忍受之情形等情,被告劉弘主張聚輪有限公司之其餘股東有正當理由使聚輪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秦振南退職一節,乃屬可採;至於原告主張之多有知名公司之經營者任職多年一節,按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之年數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其時間長短並非該經營者是否適任之要點,而在於經營績效良窳及股東權益是否受到保障,原告所舉多位知名公司經營者,其擔任公司負責人多年,公司經營績效良好,且將公司盈餘適度分配與股東,而使投資者得以分享公司經營績效,而非如原告之原任董事秦振南連續多年未將公司盈餘適度分配與股東,豈可相提並論。從而,聚輪有限公司之股東以超過前揭法條規定之三分之二以上之十分之七之表決權之股東同意,解任聚輪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而使其退職,應合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解任秦振南之原來擔任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之效力;且聚輪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秦振南於前揭聚輪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亦有出席並擔任主席,解任其董事職務之意思當場即使秦振南知悉,自無解任之意思表示未到達秦振南而使秦振南與聚輪有限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情形發生,原告聚輪有限公司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再查,聚輪有限公司之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既經合法解任,聚輪有限公司之股東會繼續選任新任董事,而經代表股東表決權十分之七之股東同意,推選被告劉弘為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已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之超過三分之二之股東同意之規定,被告劉弘亦當場同意,則於當時被告劉弘即已成為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而使原告聚輪有限公司與被告劉弘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之事實,即堪予認定。原告聚輪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劉弘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無可採取,不應准許,而應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至於被告劉弘於經聚輪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選任為聚輪有限公司董事之時,即已成為聚輪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應為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本件卻由無法定代理權之人充任原告聚輪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因已經抗告法院裁定確定,對於本件個案有拘束力,當無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反訴部分:本件反訴被告秦振南業經聚輪有限公司之股東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解任而使其退職,又選任反訴原告劉弘為聚輪有限公司之董事,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劉弘請求確認其與聚輪有限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並確認反訴被告秦振南與聚輪有限公司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應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