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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6號原 告 癸○○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義誠律師

丙○○辛○○被 告 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

庚○○壬○○乙○○己○○○訴訟代理人 陳政峯律師

甲○○王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因執行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6 月13日遭經濟部經

授中字第09434732110 號函廢止登記,當時登記之董事,計有丁○○、庚○○、壬○○、乙○○及己○○○5 人,監察人計有曾惠筠及蔣東海2 人,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6反面至117頁反面)。庚○○以被告公司於95年6月10日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選任其為被告公司清算人為由,於95年8月23日向本院呈報就任清算人,並經本院以95年度司字第271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被告公司之前監察人牟國概聲請解任,經本院於96年2月15日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見本院卷第135頁正反面)、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庚○○之清算人職務確定。牟國概亦以上開股東會未實際召開為由,訴請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確認該決議不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55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被告公司於97年2月1日再由清算人乙○○召集股東會,決議選任庚○○為清算人,並經庚○○向本院陳報就任,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76號准予備查。牟國概以該選任清算人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7年5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2424號裁定禁止庚○○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庚○○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反面),嗣經抗告,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109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反面)。經牟國概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執行之聲請,該院乃核發97年6月2日基院慧97執全勤字第433號執行命令禁止庚○○執行清算人職務(見本院卷第113頁反面)。牟國概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惟庚○○代表被告公司於97年5月29日再召集臨時股東會,加選任黃文彥為清算人,並經黃文彥向本院呈報於97年5月29日就任,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284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牟國概以該選任清算人決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應為無效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於98年11月16日以98年度全字第3481號裁定禁止黃文彥行使清算人之職權,並禁止黃文彥以被告公司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及處理被告公司之清算事務(見本院卷第200至203頁)。牟國概就該股東會決議亦再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26號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受理。黃文彥於97年11月25日又再召開股東會,決議加選任賴英俊為清算人,同日就任,經本院以97年司字第558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經牟國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執行之聲請,該院乃核發98年11月19日中院彥民執98司執全九字第1483號執行命令禁止賴英俊執行清算人職務(見本院卷第204頁)。

㈡按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亦明文規定。又股東會決議之無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意旨,係不待法院判決確定,即自始、當然、絕對、確定不生效力。本件原告以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且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爭執其為不成立或無效,而基於無效決議所選舉之董、監事,即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始即無代表公司之權,且該無效決議亦不生使原法定代理人解任之效力。查被告公司95年6月10日選任庚○○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決議,並未實際召開,且庚○○亦經本院以96年度司字第53號、96年度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確定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應無選定之清算人。另被告公司之章程,亦無規定之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原告主張應以丁○○、庚○○、壬○○、乙○○、己○○○全體為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原告於98年12月22日遞狀聲請本院選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不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由「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癸○○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被告應給付戊○○叁拾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確認原告癸○○對被告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確認原告戊○○對被告叁拾萬元之債權存在。」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於其收取黃寶鏞所移轉之債權後,將所收取之金額,於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範圍內交付予原告癸○○。被告應於其收取黃寶鏞所移轉之債權後,將所收取之金額,於叁拾萬元範圍內交付予原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原告癸○○對被告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戊○○對被告叁拾萬元之債權存在。」,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寶鏞(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因違反非銀

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緝在案,且黃寶鏞為該犯罪集團首腦。原告癸○○、戊○○因受黃寶鏞之欺罔,投資黃寶鏞所主導之匯得利機構與香港長盛豪華郵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盛公司),原告癸○○、戊○○分別遭黃寶鏞非法吸金1,412,000元與30萬元。黃寶鏞之犯罪吸金方式,於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398號刑事判決事實欄第一點即有詳細記載:「黃寶鏞係臺北市○○○路○○○號9樓匯得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匯得公司)之董事長、鄭海川為總裁…鍾羅翠苓係該公司臺中分公司營業處負責人(設於臺中市○○路○段○○○號9樓...)且為採購之總務經理...分別自擔任上述參與決策職務或知情參與執行吸金之日起,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等業務,竟以匯得利機構名義向不特定大眾佯以集中資金代客操作外匯及期貨買賣為名,實則向不特定大眾以高利吸收資金,從事收受存款之業務,其方式為:以半口十五萬元為基準,會員入會後承諾每月至少有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獲利,會員入會除須先繳納三萬元之服務費外,並須另簽訂授權書授權鄭海川全權運用該筆資金,同時承諾願承受有關交易之一切損益,以掩飾違法吸收資金之事實,...黃寶鏞等匯得利公司參與決策之人,又共謀改以其他方法變相繼續吸收存款,於同年十二月間低價收購已有二十五年船齡之運兵船一艘加以整修裝潢後,命名為長盛一號,明知未經認許即以長盛公司名義,自79年1月間起,以名募長盛貴賓為名變相吸收資金,從事吸收存款業務,其方式為會員於繳納美金一萬二千元折合新臺幣三十一萬二千元(嗣後調高為三十九萬元,相當於美金一萬五千元)會費後,便可成為長盛公司之船務會員,除可享有每年一次免費出國旅遊外,並可支領每半年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四之分紅及每個月由香港富爾利銀行外匯買賣四分之三口利潤,並保證期滿三年可領回本利計達百分之一百三十,投資人若同時參加期貨及船務,成為雙重會員,則其投資期貨部分以每半口十萬元計(限投資一口),月息則維持與前述十五萬元相同,迄79年5月11日止,以代客集資操作外匯及期貨買賣為名,吸收存款15088.5口,收受存款計45億2655萬元,另以船務會員為名,吸收投資人3,500餘人,收受存款13億餘元,黃寶鏞、鄭海川先後於79年4月14日、4月28日出境後,仍在國外繼續搖控匯得公司及長盛公司之經營,直至同年5月11日凌安石代表公司宣佈因鄭海川操作外匯、期貨不當,損失二億美元,造成公司財物損失,公司停止出金及發放獲利後,始未再有人入金。」,由此可知,黃寶鏞為該非法吸金犯罪集團之首腦無疑。

㈡原告等當時受黃寶鏞及其他共犯等人之蠱惑,誤信其所言,

而誤認黃寶鏞之匯得利機構與長盛公司,確有從事其所言之前開期貨與船務投資等營利事務,而投資匯得利機構之外匯期貨操作,原告癸○○及戊○○分別交付黃寶鏞110萬元與30萬元;戊○○亦加入成為長盛公司之船務會員,交付黃寶鏞美金12,000元,當時匯率美金比新臺幣為1比26,折合新臺幣為312,000元,原告等受黃寶鏞等人之欺瞞,原告癸○○及戊○○因而分別交付該集團共1,412,000元與30萬元,詎料黃寶鏞與其他共犯等人所述,全皆虛偽不實,黃寶鏞事後更逃逸無蹤,原告等投入大量之金錢盡皆化為烏有,心中實痛苦不堪。黃寶鏞等人吸金達58億2655萬餘元後,竟捲款潛逃,不見蹤影,原告等眾多被害人實求助無門。事後諸多匯得利機構及長盛公司之受害人,組成「匯得利機構會員自救委員會」(下稱匯得利自救會),並舉被害中之章璿為主任委員、張雲濤為副主任委員,自救會之會員遂委任章璿、張雲濤兩人,由其代替已向匯得利自救會登記委任求償之會員,統籌向加害人求償、並待受償後再分配予委任匯得利自救會求償之會員,後即由章璿及張雲濤受任匯得利自救會之會員處理求償等後續事宜。且匯得利自救委員會之會員將本身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章璿與張雲濤二人,以方便其等代為處理求償事宜。經匯得利自救會多方奔走,黃寶鏞於80年2月28日於自立早報頭版刊登聲明,表示願將其在台資產全權授權予匯得利機構會員自救委員會處理,以償還予各受害會員。黃寶鏞經全體會員包括原告等統計損害金額後,簽發支票、本票等數紙,其總金額共計543,000,000元,交予委任人章璿與張雲濤以為憑證。然將五億多債權全交由兩人處理,眾人不免有所擔心,後遂決定另設公司,有較健全之監督機關,且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各會員分離,可避免較多不必要之風險(例如受讓債權之人破產、惡意擅自處分眾人之債權...等),也較方便起訴等求償事宜。故匯得利自救會之會員後遂同意一同籌組「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80年5月30日正式成立,由丁○○擔任董事長,統籌一切求償事宜,眾人決定由章璿、張雲濤代理自救會之會員,委任被告代眾人處理求償事宜,且為求求償之便,章璿、張雲濤亦依照自救會會員之共識,將其受讓之眾人對黃寶鏞之債權再讓與被告,由被告代全體自救會會員向加害人求償後,再逐一分配予自救會之會員,自救會之會員成為被告之債權人,乃因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具權利能力,而得獨立為各類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將使求償行動更有效率。㈢章璿與張雲濤,遂依匯得利自救會會員之共識,代理全體匯

得利自救會會員與被告約定委任契約,將其先前受讓之眾會員對黃寶鏞之債權,先讓予被告,約定由被告出面代替眾會員向加害人求償,後再將所受償之金額分配予眾會員,當時為求慎重,章璿及張雲濤將自黃寶鏞簽發支票、本票等,其總金額共計543,000,000元之債權,開立債權讓渡書一份移轉予被告為憑,被告亦寄發存證信函予章璿、張雲濤及黃寶鏞等人,表示章璿、張雲濤二人已代眾會員將債權讓予被告,日後將由被告代表眾多匯得利自救會員進行求償等事宜,並一同向黃寶鏞求償,而告知黃寶鏞應向被告為清償。此後被告、丁○○董事長即為自救會會員之權利四處奔走,進行求償事宜十餘年迄今。其中,原告等當年因受黃寶鏞等犯罪集團非法欺罔,致原告癸○○及戊○○共分別遭其吸金1,412,000元與30萬元部分,原告等係匯得利自救委員會自會員之一,原告等將前開其對黃寶鏞之債權讓予章璿、張雲濤,後由渠等再將該債權讓予被告,約定待被告向黃寶鏞等加害人求償後,應再將受償之金額返還予原告等。近日因吸金案件距今已十餘年,被告(匯得利自救會會員)內部亦有所爭執,其中部分股東、董事,更與黃寶鏞之同夥鍾羅翠苓同謀,決議要與鍾羅翠苓以極低之條件和解,解除原由被告委任負責追討黃寶傭債務之諸位律師,並撤回對黃寶鏞財產參予分配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意圖以違背誠信之方法,使原告等被害人無從受償,嚴重侵害原告等眾多被害人之利益,亦嚴重違背被告應代眾多被害人向黃寶鏞集團求償之義務;且因被告公司今已進入清算程序,原告恐其等實際被害人應得之賠償金將無法受償,原告等人如不預先提出訴訟確認,其債權將來恐有難以實現之虞,遂只得先向 鈞院訴請待被告代原告等向黃寶鏞等人求償而獲償之後,須將代原告取得之賠償金、物品、孳息或代原告取得之權利,依雙方之約定,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移轉予原告。今被告已取得對黃寶鏞之執行名義,並正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黃寶鏞財產之分配程序(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惟因黃寶鏞之共犯之一之鍾羅翠苓,亦以偽造黃寶鏞本票之方式,取得對黃寶鏞之不實執行名義而一同參予對黃寶鏞財產之分配程序,被告原本已對其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補字第154號)以為救濟。被告雖因尚未實際收取債權,然因黃寶鏞之共犯之一之鍾羅翠苓竟買通被告部分股東與董事,而於股東會上做成決議撤回被告前已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意圖使黃寶鏞等共犯保有其被法院扣押之財產,並使真正被害人如原告等人,無法自黃寶鏞處實際受償。是原告以被告之行為嚴重違反其與原告等人之約定,係屬重大違背誠信原則之行為,且將使被告無法自黃寶鏞處受償,則被告之履行期永遠無法屆至。而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之履行期已經屆至,應許原告等人請求被告給付。惟若鈞院認為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因而負交付上開物予委任人之「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要件,非屬條件或期限,而無民法第101條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所示,視為條件成就或期限提前屆至之適用,原告亦得請求之。另被告公司目前已進入清算程序,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清算時,應先將剩餘財產分配予債權人,有剩餘者方可再分配予股東。被告因怠於向黃寶鏞或刻意不對黃寶鏞求償,致原告等於被告之債權無法即早確定,亦無從於清算完結前參與分配,若無法盡早確認原告等對被告之債權人資格,然被告取得黃寶鏞之財產,前開財產因清算申報債權之期間已過,亦無法即時參與分配;故原告等前開法律上之不安地位,得由確認之訴之提起而除去,故應許原告等確認對被告分別有1,412,000元、30萬元之債權存在。爰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先位聲明:

被告應於其收取黃寶鏞所移轉之債權後,將所收取之金額,於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範圍內交付予原告癸○○。被告應於其收取黃寶鏞所移轉之債權後,將所收取之金額,於叁拾萬元範圍內交付予原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原告癸○○對被告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戊○○對被告叁拾萬元之債權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庚○○、乙○○、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政峯律師則以:

㈠依原告所自提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內載被告係自張雲濤

及章璿二人處受讓543,000,000元之債權,而該543,000,000元之債權係由訴外人黃寶鏞簽發以張雲濤及章璿二人為受款人之十六張本票為憑;茲依原告等所自提之刑事判決,內載黃寶鏞「以代客集資操作外匯期貨買賣為名,吸收存款1508

8.5口,收受存款計45億2655萬元,另以船務會員為名,吸收投資人3500餘人,收受存款3億餘元」,而黃寶鏞僅簽發以張雲濤及章璿二人為受款人,面額共計543,000,000元之十六張本票為憑;顯見黃寶鏞並未將全部之投資人之投資額債權全部讓與張雲濤及章璿二人(按,總投資額48億餘元,而黃寶鏞僅將5億4千3百萬元之債權讓與張雲濤及章璿二人);而依原告等之主張,被告公司係由當年有參與自救委員會並登記債權(計543,000,000元)者而設立,故能對被告公司主張權利者,亦必以當年有參與自救委員會,並登記債權者為限;茲原告等於其訴狀中並未證明伊等於當年有參與自救委員會,並登記債權之事實,則伊等之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其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等以匯得利機構被害人自居,並提出匯得利機構之收據等為憑;依原告等所提出之收據,分別載明出具之時間為78年6月27日、78年8月1日、78年8月8日、78年8月12日、78年12月27日、78年6月23日、78年12月29日、79年2月21日,顯見原告等所主張遭黃寶鏞欺罔之侵權行為早於78年6月27日至79年2月21日已發生,殊為灼然。茲原告等主張以匯得利機構之被害人身份委由章、張二人代行自救事宜,而再成立被告公司代向黃寶鏞求償,而原告等所主張委任被告公司代向黃寶鏞求償之委任事務苟若屬實,則該委任事務之基本權源即為原告等所自承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185條第1之規定」,茲本件原告等自78年迄今並未對黃寶鏞主張任何之權利,自不生中斷時效之問題;則本件原告等對黃寶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0年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則原告等於其本身之權利已消滅之情況下,豈能再對受讓自黃寶鏞債權之被告主張任何權利?故原告等起訴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1,412,000元、3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茲本件原告等於當年是否有參與自救委員會,並登記債權未據原告等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等能否遽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不無可議!況且,本件原告等對黃寶鏞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10年不行使而歸於消滅,已詳如前述;則原告等所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須將代原告取得之賠償金、物品、孳息或代原告取得之權利,依雙方之約定及民法移轉予原告云云,然原告等此等主張可採,亦因其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係基源於大前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因時效之消滅,致其所主張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權」亦因之失其依據;尤有甚者,被告公司目前進入清算程序,並未於執行程序中取得任何之賠償金、物品、孳息或代原告取得任何之權利,則被告公司又豈有可能對原告等為給付?茲原告等以「被告欲以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被告無法自黃寶鏞處受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殊不可採。又,原告等自承:「前開財產因清算申報債權之期間已過,亦無法即時參與分配」,則其請求確認對被告公司分別有1,412,000元、30萬元之債權存在,亦無起訴之實益。

㈡原告提出匯得利自救會會員名簿用以證明渠等為遭黃寶鏞非

法吸金之受害者,然該會員名簿為私文書,本無若何證據能力,自不能以此證明渠等為黃寶鏞等犯罪集團非法吸金之受害者;又「匯得利企管顧問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寶鏞先生公告」為一私文書,亦無證據能力;而「債權讓與契約書」雖載明由張雲濤、章璿二位將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5億4千3百萬元暨其利息全部讓與被告,而其中係由黃寶鏞簽發記載以張雲濤、章璿二位為受票人之本票計16張以代清償;故被告公司所受讓者僅為數紙本票,而無若何實體之財產,以此言之,被告於日後能否追償,其追償之金額若干,均屬未定之天。民事訴訟訴之聲明本應為明確之陳述,且不能以未定之條件作為訴之聲明之前提;茲原告等要求被告於收取黃寶鏞所移轉之債權後,將所收取之金額分別在1,412,000元、30 萬元之範圍內交付,然因被告能否於日後追償及追償之金額均屬未定,則原告等以附條件之方式為訴之聲明,自有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祈請鈞院逕行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原告等誤會本訴為將來給付之訴云云,茲原告等誤會本訴為將來給付之訴云云,亦非的論。而原告等復主張訴外人鍾羅翠苓買通被告公司股東、董事,而於股東會上作出撤回分配表異議之訴,使原告等之債權無法受償,亦僅為原告等與鍾羅翠苓間之法律糾紛,而與被告無涉,況且原告等該等主張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依原告等所述,渠等係主張分別對匯得利機構投資1,412,000元、30萬元,嗣因匯得利機構之負責人黃寶鏞捲款逃走,致使渠等追索無著;諸不論原告等所主張:「黃寶鏞分別簽發16張本票計5億4千3百萬元予張雲濤、章璿二位,供作業已登記之投資者之分配,而自救委員會又籌設成立被告公司,再由被告公司負責向黃寶鏞追償,再以追償之金額依比例分配予和投資者」是否可信,退而言之,既言係以追償之金額供眾多投資者分配,顯見各投資者不能全數獲得受償,應無庸置疑,且係於追償得款之後再行交付原告等;然該等債權之主體應係存在於原告等和黃寶鏞之間,而非存在於原告等和被告之間;以例言之,律師受眾多當事人(債權人)之委任而向債務人求償,並以求償之金額依各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則自不能遽謂眾多當事人(債權人)與受委任律師間有債權關係存在;故本件原告等主張確認渠等與被告間有其所述之債權存在,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先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⒉備位之訴: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法定代理人丁○○、壬○○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王世平律師則以:原告癸○○及戊○○為匯得利自救會會員,有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受委任收取之事物。被告公司成立之緣由業如原告前述,且原告癸○○及戊○○二人亦確實為匯得利自救會會員,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受委任收取之事物無疑,另於給付之訴之訴訟型態,所謂當事人適格者,僅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債權之權利人,當事人即告適格,其餘則屬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故乙○○及己○○○二人所謂原告二人當事人不為適格,實有所誤。又消滅時效者僅生義務人得以時效抗辯致權利發生窒礙減損,與除斥期間自動使權利歸於消滅者迥然相異。按原告對訴外人黃寶鏞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雖業經十年,惟自始未經訴外人黃寶鏞為時效抗辯,況本件原告二人所請求者,亦非該侵權行為債權,而係該二人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收取權,是乙○○及己○○○二人所為答辯,並不足取。被告公司最終因追償所得財產為數如何,並不影響原告二人抑或其他自救會會員對被告公司存在之債權,至為灼然。至於被告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對債權之清償本應依法按債權額比例為之,無違其他債權人財產利益之可能,且即便被告公司所有財產無足清償全數債權人,亦係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參與分配之問題,並無以清償程序之結論進而為否定原告二人債權額之可能。原告二人上開債權確實存在,被告公司不為否認。我們對原告先位訴訟標的委任關係認諾。我們對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認諾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原告癸○○、戊○○因受黃寶鏞之欺罔,投資黃

寶鏞所主導之匯得利機構與長盛公司,原告癸○○、戊○○分別遭黃寶鏞非法吸金1,412,000元與30萬元。又諸多匯得利機構及長盛公司之受害人,組成匯得利自救會,並舉被害中之章璿為主任委員、張雲濤為副主任委員,自救會之會員遂委任章璿、張雲濤兩人,由其代替已向匯得利自救會登記委任求償之會員,統籌向加害人求償,並待受償後再分配予委任匯得利自救會求償之會員,後即由章璿及張雲濤受任匯得利自救會之會員處理求償等後續事宜。且匯得利自救委員會之會員將本身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章璿與張雲濤二人,以方便其等代為處理求償事宜。黃寶鏞於80年2月28日於自立早報頭版刊登聲明,表示願將其在台資產全權授權予匯得利機構會員自救委員會處理,以償還予各受害會員。黃寶鏞經全體會員包括原告等統計損害金額後,簽發支票、本票等數紙,其總金額共計543,000,000元,交予委任人章璿與張雲濤以為憑證。為避免較多不必要之風險及方便起訴等求償事宜。故匯得利自救會之會員後遂同意一同籌組「鴻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於80年5月30日正式成立,由丁○○擔任董事長,統籌一切求償事宜,眾人決定由章璿、張雲濤代理自救會之會員,委任被告代眾人處理求償事宜,且為求求償之便,章璿、張雲濤亦依照自救會會員之共識,將其受讓之眾人對黃寶鏞之債權再讓與被告,由被告代全體自救會會員向加害人黃寶鏞等求償後,再逐一分配予自救會之會員。被告已取得對黃寶鏞之執行名義,並正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黃寶鏞財產之分配程序(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等情,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黃寶鏞之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更㈠字第398號刑事判決、黃寶鏞所發予癸○○之匯得利機構、長盛公司收據、黃寶鏞所發予戊○○之匯得利機構收據、自立早報80年2月28日頭版黃寶鏞之公告、86年1月31日債權讓渡書、86年7月22日存證信函及回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匯得利自救會之會員名簿節本、匯得利自救會86年1月29日會議內容及88年12月31日債權分配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61頁、第70至76頁、第176至199頁),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癸○○、戊○○分別對於黃寶鏞有1,412,

00 0元、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權,早於78年6月27日至79年2月21日即發生,嗣經原告等加入匯得利自救會成為會員,並將本身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章璿與張雲濤二人,以方便其等代為處理求償事宜。黃寶鏞經全體會員包括原告等統計損害金額後,簽發支票、本票等數紙,其總金額共計543,000,000元,交予委任人章璿與張雲濤以為憑證。嗣章璿、張雲濤代理自救會之會員(含原告2人在內),委任被告代眾人處理求償事宜,且為求償之便,章璿、張雲濤亦依照自救會會員之共識,將其受讓之眾人對黃寶鏞之債權於86年1月31日讓與被告,由被告代全體自救會會員向加害人黃寶鏞等求償後,再逐一分配予自救會之會員。被告已取得對黃寶鏞之執行名義,並正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黃寶鏞財產之分配程序(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

㈢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戊○○將其所有分別對於黃寶鏞有1,412,000元、30萬元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連帶債權讓與章璿、張雲濤,並委任該2人代向黃寶鏞求償,嗣章璿、張雲濤代理自救會之會員(含原告2人在內),委任被告代眾人處理求償事宜,且為求償之便,章璿、張雲濤亦依照自救會會員之共識,將其受讓之眾人對黃寶鏞之債權於86年1月31日讓與被告,由被告代全體自救會會員向加害人黃寶鏞等求償後,再逐一分配予自救會之會員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癸○○、戊○○與被告間存有上開由被告代為向加害人黃寶鏞等求償後,再逐一分配予自救會之會員(含原告2人在內)之委任關係存在。又原告自陳被告迄今尚未實際收取債權等語如上,且具狀表示因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尚未審結,故該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被告尚未領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既然尚未收取任何分配款,自無從將「所收取之分配款」交付於委任人之原告,更不生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於原告交付收取物或移轉取得權利之問題。再者,被告將來是否收取分配款金錢、物品或其孳息,係屬不確定之事實,且係被告應否將之交付於委任人之先決要件,一旦欠缺,被告即不負將之交付於委任人之義務,此與「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777號、88年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而認若債務人因其違反誠信之行為致該事實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況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7年6月26日臨時股東會議程及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所示,僅能得知被告公司出席股東同意與鍾羅翠苓就被告公司與鍾羅翠苓間之所有訴訟案件達成和解,...,尚難據以認定上開和解有何原告所稱「黃寶鏞之共犯之一之鍾羅翠苓竟買通被告部分股東與董事,而於股東會上做成決議撤回被告前已提出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救濟程序,意圖使黃寶鏞等共犯保有其被法院扣押之財產,並使真正被害人如原告等人,無法自黃寶鏞處實際受償」之事實,蓋和解乃雙方互為讓步,如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自難認和解有何不妥?被告公司雖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黃寶鏞財產之分配程序(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惟被告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遭剔除,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至76頁),應信為真。又被告公司縱認已進入清算程序,則依法於清算完結前仍具法人人格,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541條規定,先位聲明主張:被告應於其收取黃寶鏞所移轉之債權後,將所收取之金額,於壹佰肆拾壹萬貳仟元範圍內交付予原告癸○○。被告應於其收取黃寶鏞所移轉之債權後,將所收取之金額,於叁拾萬元範圍內交付予原告戊○○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㈣原告癸○○、戊○○將其對黃寶鏞之債權讓與章璿與張雲濤

2人,復由章璿、張雲濤將之讓與被告。原告癸○○、戊○○與被告間存有上開由被告代為向加害人黃寶鏞等求償後,再逐一分配予自救會之會員(含原告2人在內)之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迄今尚未收取任何分配款,自無從將「所收取之分配款」交付於委任人之原告,更不生被告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於原告交付收取物或移轉取得權利之問題。被告將來是否收取分配款金錢、物品或其孳息,係屬不確定之事實。被告公司雖參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黃寶鏞財產之分配程序(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惟被告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遭剔除,經被告公司聲明異議後,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1日以90年度執字第10020號裁定「異議之聲明駁回」等情,已如前述,由此可見,被告將來是否收取分配款金錢、物品或其孳息?或取得債權?即非無疑。更退一步言之,縱認被告將來確可收取分配款金錢、物品或其孳息或取得債權,亦因須俟被告實際收取後,被告始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將應分配予原告2人之金錢、物品或其孳息交付原告,或將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原告2人。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否存在,亦繫於上開被告將來是否收取分配款金錢、物品或其孳息?或取得債權?等不確定事實,此之不安地位,係當然之理,並非「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於被告尚未實際收取任何財物或權利之前,即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因怠於向黃寶鏞或刻意不對黃寶鏞求償,致原告等於被告之債權無法即早確定,亦無從於清算完結前參與分配,若無法盡早確認原告等對被告之債權人資格,然被告取得黃寶鏞之財產,前開財產因清算申報債權之期間已過,亦無法即時參與分配;故原告等前開法律上之不安地位,得由確認之訴之提起而除去,故應許原告等確認對被告分別有1,412,000元、30萬元之債權存在等語,亦乏依據,洵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第541條規定,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中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鴻傑

裁判日期:2010-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