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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24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該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表示意思一致,始有該條之適用(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查本件被告其住所係在「臺中市○區○○路1 段79巷8 號6樓」處,此有其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是其住所地之法院亦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已無管轄權;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其內容並無兩造間契約履行地約定之記載,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無管轄權之起訴,顯係違誤,是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書
裁判日期:2009-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