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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癸○○

丁○○○戊○○辛○○丙○○庚○○前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鴻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陳漢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乙○○、陳漢卿、己○○三人應就合夥債務負清償責任,惟己○○於起訴前即92年2月24日已死亡,爰追加己○○之繼承人即丁○○○、庚○○、丙○○、辛○○、戊○○等五人為被告,其請求權基礎事實同一,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陳漢卿以及己○○三人成立合夥關係,並以被告乙○○為合夥事務執行人,合夥建案為坐落在台北縣永和市○○段○○○號土地上,該土地係合併自同地段地921、922、933、923-1、923-2等地號土地,其中第9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州小段134-6地號土地、第92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34-5地號土地、第85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34地號土地、第85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134-7地號土地即南宏貴族大廈(以下簡稱合建基地),為取得銀行融資以籌措工程款,以被告陳漢卿為貸款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貸款設定抵押權,由林鎰卿代理合夥關係,與由林盧金貴代理林水池、林榮春父子(即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州小段134、134-5、134-6、134-7地號之地主)簽訂原證3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以下簡稱原證3合建契約書),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將坐落於台北縣永和市○○路○○號7樓房屋及其基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地下三樓7號停車位(以下簡稱系爭停車位)登記予林盧金貴(即林水池之妻、林榮春之母),嗣後林盧金貴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其子即原告甲○○,惟陳漢卿並未清償債務,塗銷前揭華南銀行之抵押權,原告恐取得持份之土地遭拍賣,遂代陳漢卿清償債務新台幣(下同)808,500元,依民法第879條、第681條規定,原告自得對合夥人陳漢卿、乙○○、己○○即其繼承人丁○○○、庚○○、丙○○、辛○○、戊○○連帶賠償。又乙○○並未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盧金貴,僅交付林盧金貴使用,因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時,係以被告陳漢卿為起造人,因被告陳漢卿積欠稅款,系爭停車位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請拍賣,由訴外人劉邱梅桂取得所有權,系爭停車位價值為95萬元,有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報告可按,因前揭合夥人已無法履行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義務,爰依據民法第226條、第242條、第215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萬元,綜上,爰依據第681條、第879條、第226條、第242條、第2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58,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漢卿則以:林榮春已於79年5月26日將土地出賣於被告,因此,原告稱嗣後購買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並非抵押借款之義務人,自不得依據民法第879條之規定求償,又原告並未舉證原證3之合建契約,係取得何車位,及劉邱梅桂取得之車位是否為原告取得之車位,原告與林水池共同取得車位,為何得以請求全部權利?又原告一則稱系爭停車位為依據合建契約所分得,又稱係向林盧金貴購買,已有矛盾,況原告亦未說明林盧金貴如何怠於行使權利。再者,合建房屋已於83年4月1日已完工,原告遲至98年6月1日始提起本訴,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系爭停車位之價值應以拍賣為準,而非以鑑定價格為準,由林榮春參與合建土地為40分之1,被告曾代墊土地增值稅392,577 元(15,703,098/40=392,577),被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林鎰卿並未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證17之證物顯屬不實。又被告雖簽署原證11之同意書,但並未見過附表2之內容,且依據同意書內容係記載提供所有權狀正本供銀行辦理塗銷,並未涉及不動產移轉事實,系爭合建案由被告陳漢卿對外負責,原告持有原證12同意書,未經被告同意而簽署,對被告陳漢卿自不生效力,林榮春、林水池與被告乙○○曾於78年11月

17 日簽立原證3之合建契約,而由晟軒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營業,而以乙○○為負責人,因此,本件並非合夥之經營型態,縱認被告等係合夥之經營型態,但係由乙○○出名,因此本件被告陳漢卿僅為隱名合夥人,依法不必對合夥之債務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原告並未舉證原證3之契約為第三人利他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丁○○○、庚○○、丙○○、辛○○、戊○○則以:己○○並未與陳漢卿、乙○○成立合夥關係,而南宏貴族係由晟軒建設公司興建,由乙○○為董事長,己○○並非該公司之合夥人或股東,亦未出資,況己○○於92年2月24日死亡時,對原告未負有債務,原告於93年8月23日代位陳漢卿所清償之債務,對己○○並不生任何效力,被告自無繼承債務。由原證3之合建房屋契約之當事人為林榮春、林水池(甲方) 與乙○○(乙方),林盧金貴並非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盧金貴係代理林榮春、林水池其代為之意思表示法律上效果歸於本人林榮春與林水池,得主張合建契約權利為林水池、林榮春,林盧金貴對被告無任何請求權,又林盧金貴與原告甲○○間不論是否存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均非受讓自「林榮春、林水池」之合建房屋契約書之權利,原告甲○○即無依據合建房屋契約書對被告起訴之權利,又原證3之合建契約,並無向第三人林盧金貴給付之約定,因此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林盧金貴自無依該契約對被告請求之權利。系爭建案於83年4月1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時,即可申請登記所有權,83年5月23日送請中和地政申請登記(見本院卷第2宗第21、22頁),83年6月1日產權登記林盧金貴為所有權人(原證7)。因此,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係自83年4月1日起即可以請求,惟原告遲至98年6月3日始為起訴,已逾15年,不論原告是代位林盧金貴或是代位林水池和甲○○,其請求權亦均已經罹於時效。系爭停車位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盧金貴,果因因拍賣致受有損害,原告應依據買賣契約請求林盧金貴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被告陳漢卿或被告己○○之繼承人均非該買賣關係之出賣人,自無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原告主張代位云云,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盧金貴代理林榮春、林水池與被告乙○○簽定原證3之合建房屋契約書,訴外人林盧金貴於83年4月1日取得系爭房地,而於84年7月1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清償陳漢卿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部分貸款808,500元,塗銷該持份之抵押權,系爭停車位已遭法務部執行署拍賣,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合建契約書、系爭房屋之登記簿謄本、華南銀行出具之收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林盧金貴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收據、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99年6月3日華永放自第0000000號函等證物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固提出華南銀行出具之收條、原證3合建契約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通知書、投標書、執行筆錄、台住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土地及建物第一次登登記簿謄本、甲○○與林盧金貴之買買價金收據、律師函、仲正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聯合事務所製作之同意書及存證信函、林鎰卿簽署之同意書、字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訊問筆錄、85年度上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本院87年度自字第500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13 號民事判決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6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8,500元,是否有理由?㈡被告陳漢卿、乙○○、己○○是否成立合夥關係?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226條之規定,代位林盧金貴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是否已罹於時效?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

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債務人如有保證人時,保證人應分擔之部分,依保證人應負之履行責任與抵押物之價值或限定之金額比例定之。抵押物之擔保債權額少於抵押物之價值者,應以該債權額為準。前項情形,抵押人就超過其分擔額之範圍,得請求保證人償還其應分擔部分。民法第879條(96年3月28日修正)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一、物上保證人對於債務人之求償權,現行條文規定「依關於保證之規定」。惟其不但涉及物上保證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間亦涉及與保證人之關係,頗為複雜,為期周延,宜設有根本解決之明文,爰將現行條文修正為物上保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並改列為第一項。」準此,本條規定係針對提供抵押物之物上保證人因代為清償或實行抵押權而喪失抵押物所有權人之求償權,先為敘明。

㈡經查,系爭合建基地由乙○○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處

理,移轉土地之所有權悉歸陳漢卿一人所有,而以陳漢卿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等情,業經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代書壬○○於陳漢卿告訴乙○○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本院84年度訴字第1099號刑事案件)證述甚詳,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54頁),準此,系爭合建基地之所有權人並抵押物供設定抵押權者為陳漢卿,並非原告,因此,原告縱使代陳漢卿清償債務,應為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且原告代償之債務人為陳漢卿,原告依據民法第879條之規定,對陳漢卿以外之被告乙○○、己○○之繼承人即被告丁○○○、戊○○、辛○○、丙○○、庚○○請求連帶給附808,5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

㈢參以南宏貴族大廈係由晟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晟軒公司)

興建,由乙○○擔任董事長,陳漢卿擔任總經理,有原證9之律師函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再者,系爭合建基地之地主徐長興於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1254號詐欺案件證述:南宏貴族房屋合建契約,均與乙○○洽談,並不認識陳漢卿等語,另地主林勸、張貴德亦證述合建契約與乙○○洽談,並不知有其他合夥人等語,有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1第254、255頁),綜上述,系爭南宏貴族之建案,係由晟軒公司名義經營興建,並非以合夥型態對外經營,且原證3之合建契約係由乙○○與林榮春、林水池簽署,並非由乙○○以合夥之型態與林水池、林榮春簽署原證3之合建契約,從而,原告主張陳漢卿、己○○、乙○○應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責任,核屬無由。

㈣原告主張依據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85

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本院87年度自第500號案件中、由被告乙○○、己○○、陳漢卿之供述,及己○○之女庚○○曾擔任合夥事業之員工、陳麗娟擔任合夥事業之會計主張系爭合建基地係由乙○○、己○○、陳漢卿為合夥人云云。然查,台灣高等法院85年上訴字第3974號案件,係被告陳漢卿告訴被告林鎰卿涉嫌業務侵占案件,被告乙○○告訴被告陳漢卿及陳漢卿反訴乙○○涉嫌業務侵占案件,本院87年度自字第500號案件,係被告陳漢卿告訴被告乙○○竊佔案件,有前揭刑事判決可按,前揭均為刑事案件,係就陳漢卿、乙○○、己○○就系爭合建基地之內部關係,即三人間之出資額比例、陳漢卿、乙○○是否有涉嫌業務侵占之事實,並未具體認定陳漢卿、乙○○、己○○三人對外之關係,是否以合夥之型態對外經營。再者,辦理本件移轉登記之代書壬○○所發之存證信函僅說明南宏貴族建案,係由陳漢卿、乙○○共同合建,亦非具體指明為合夥關係,且並未提及己○○亦為合建人或合夥人,有壬○○所發之存證信函可按(見本院卷1第174頁)。至於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訴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雖認定員工庚○○有南宏貴族工地領取員工薪資云云,然該判決所指之庚○○是否即被告己○○之繼承人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縱使被告庚○○在南宏貴族工地領取員工薪資,亦難以認定己○○即為合夥人之一。況參之前揭地主徐長興、林勸、林德貴之證詞,顯見,系爭南宏貴族建案,並非對外以合夥型態對外經營,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採。

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南宏貴族工地為乙○○、己○○、陳漢卿三人共同合夥共同出資興建云云,然該案件之當事人為陳漢卿、強勝鞋業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訴訟當事人,參之前揭說明,其爭點效並不及及於本件訴訟,原告前揭主張,顯無可取。綜上述,原告以陳漢卿、乙○○、己○○為合夥興建南宏貴族建案為由,依據民法第681條之規定,請求三人就合夥債務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由。

㈥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房地於83年4月1日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83年5月23日送請地政機關登記,有被告提出之建物第一次登記簿謄本可按(見本院卷2第21、22頁),如林盧金貴因原證3之合建契約取得系爭停車位,自應83年4月1日起於建築完成時或自83年5月23日送請登記,即得請求移轉登記,然原告代為林盧金貴提起本訴,卻遲至98年6月3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15年之請求權時效。至於原告主張應自83年6月17日以建物登記日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建物登記日期為地政機關完成建物登記日期,並非原告得行使請求權之起算日,原告前揭主張,並非可採。

㈦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

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原證3之合建契約並未約定由林盧金貴直接得向乙○○請求給付之權利,果由林水池、林榮春與乙○○約定依據原證3之合建契約分得之建物,登記為林盧金貴所有,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應為指示給付約定之關係,並非第三人利益契約,林盧金貴並未取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因乙○○未移轉系爭停車位,亦不得以自己之名義向乙○○或其他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224條、第226條代位林盧金貴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第681條、第879條、第226條、第242 條、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75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判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宥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