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8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己○○訴 訟 代 理 人 甲○○
戊○○被 告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丙○○○、丁○○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之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丁○○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於民國97年12月2日向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訴外人金昱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昱豐公司)於96年5月28日起陸續向債權人借款6 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0,000元,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惟於97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共積欠原告5,761,527 元之本金,迭經原告催討無效,經原告起訴清償借款,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二)本案如附表所示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詎訴外人金昱豐公司無法依約清償本息後,被告丙○○○為逃避原告之債務,竟於97年12月2 日以信託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原告本可依法聲請拍賣被告丙○○○之財產受償,惟目前卻礙於被告間信託行為,致原告對債務求償來源受有損害。
(三)至於被告間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造成對原告之債務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應專就被告丙○○○個人財產而論,不應以主債務人金昱豐公司及其他連帶債務人之擔保物一併為審究是否害及債權人之依據。況金昱豐公司及其他連帶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上擔保,原告雖然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目前估價總金額扣除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根本不足清償公司之債務餘額。
(四)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不爭執事實:
1、被告丙○○○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確定判決,積欠原告債務金額為5,761,527元。
2、被告丙○○○於97年12月2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
3、對原告起訴狀原證一至原證四等書證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附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欄位所示,訴外人黃水源(與被告丙○○○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連帶債務人)將其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122分之40,早於被告二人為信託行為前之97年7月31日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擔保上揭原告債權總額,擔保債權總額為800萬元,為第二順位抵押權,足見原告已為確保債權將來受償之行為,原告債權並不因被告二人信託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
(三)因被告二人委請代書當時申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契約書所示,受益人即委託人被告丙○○○,受益權歸被告丙○○○所有,故屬自益信託,被告丙○○○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原告自不得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四)按被告丙○○○為訴外人弘旻公司之負責人,早於87年2月起因弘旻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即陸續向被告丁○○借款,迄98年間貸與金額高達19,698,133元。另被告丙○○○配偶黃水源亦自87年8月起陸續向被告丁○○借款,迄89年8月業已貸與7,669,834元。另訴外人黃水源擔任金昱豐公司負責人,金昱豐公司亦自88年4月30日起至98年1月16日止陸續向被告丁○○借款21,240,444元。前揭被告丁○○借予弘旻公司及黃水源金額合計約2800萬元,被告丁○○為確保債權,先由被告丙○○○於97年11月10日將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告丁○○,擔保債權總額3000萬元,並另以信託登記方式將如附表所示土地登記予被告丁○○名下,以擔保將來借款債務之清償,俟清償後即可請求返還擔保物即如附表所示土地,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從而被告二人並非故意使原告債權受到損害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
(五)證據:提出謝哲盛著信託法第85頁、土地信託契約書、丁○○匯款弘旻公司之憑證、丁○○匯款黃水源之憑證、丁○○匯款金昱豐公司之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8 號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積欠原告5,761,527元本金之保證債務,經原告起訴清償借款,業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丙○○○於97年12月2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之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即撥貸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影本為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觀諸信託法第6條之立法說明:「為防止委託人藉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民法第244條第l項之規定,於本條第l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不以委託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則所謂「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債權人之權利不能獲得滿足,則債務人之財產係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將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既有減少,將使債務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從而,債務人之信託行為凡有害於債權者,均得以撤銷,且不以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而排除民法第244條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而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害及原告對於被告丙○○○之債權,因而請求撤銷該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依當時申請信託登記契約書所示,受益權歸被告丙○○○所有,屬自益信託,被告丙○○○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而有害及原告債權;且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丁○○,係擔保將來借款債務之清償,性質上為信託讓與擔保,並非故意使原告債權受到損害而為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丙○○○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將登記於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行為,使信託財產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減少其對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原告主張有害及其對於被告丙○○○之債權一節,應屬可採,則被告抗辯其總財產實質上並未減少等語,洵無足採;復查,本件被告丙○○○之信託行為既有害於原告債權,即得以撤銷,不以被告丙○○○於行為時明知及被告丁○○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且所為信託行為之原因為何在所不問,被告辯稱係擔保對被告丁○○債務之清償,並非故意使原告債權受到損害等語,亦不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訴外人黃水源(與被告丙○○○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41號判決主文所示之連帶債務人)業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並擔保原告債權總額,不因被告二人信託行為而受到任何損害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於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時,債權人自得對之依信託法第6條行使撤銷權,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則本件被告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應負全部給付之責,只要其信託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即得行使撤銷權,其他債務人有無財產即與原告所得請求撤銷之權利無涉,被告上開抗辯則非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及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撤銷被告等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移轉如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丁○○將前揭土地於97年12月2日所為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玉芬┌───────────────────────────────────────────────┐│土地附表: 98年度訴字第1289號│├─┬──────────────────────┬─┬──────────┬─────┬───┤│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權利範圍 │備 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1│臺北縣│永和市 │ 文化 │ │ 743 │建│ │ │ 122 │122分之8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