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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慈發律師被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五五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超過原告繼承胡陳雲嬌所得遺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為:

請求判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判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

0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超過原告繼承胡陳雲嬌所得遺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主債務人陳建雄前邀陳煥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分行(下稱臺中企銀)借款,嗣因債務人未依約繼續清償,經臺中企銀依法訴追及強制執行未果(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9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取得臺中地方法院84年執十字第8148號債權憑證在案;後因債務人清償部分款項,且臺中企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被告,現尚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 394,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然陳煥天於89年7月4日死亡,依法由陳李二妹(業於93年5月30日死亡)、陳秀鳳、陳建雄(兼債務人)及胡陳雲嬌(業於91年4月12日死亡)共同繼承,而被繼承人陳煥天並無遺留任何財產,致前揭繼承人並未申報遺產稅。又其中繼承人胡陳雲嬌即原告之母,前於繼承開始時,早已出嫁並未與被繼承人陳煥天同居共財,其不知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而原債權人臺中企銀亦未曾向繼承人胡陳雲嬌催討。而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依法承受母胡陳雲嬌所繼承之上開保證債務,然原告亦未曾接獲債權人關於債務催告或上開債權讓與通知,直至被告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3055 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原告始知悉上開債務之存在。而原告之母胡陳雲嬌死亡時,雖遺留坐落苗栗縣○○鎮○○段○○○號暨其上建物及現金10萬元,然其遺產實際上全由胡明龍繼承,原告並未繼承任何遺產。雖依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現金10萬元部分係由胡泉春、胡明政、乙○○三人平分,然此僅係一般代書之作業方式,原告並未獲得分配給付,準此,原告於繼承開始時並未知悉上開保證債務之存在,亦未繼承陳煥天、胡陳雲嬌之任何遺產,而由原告繼承上開保證債務,顯失公平,依98年6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4項規定,原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請求判決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5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超過原告繼承胡陳雲嬌所得遺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臺中企銀將其對債務人陳建雄、陳煥天之債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業於93年2月20日讓與被告並通知公告於台灣時報,是訴外人臺中企銀對原告之債權已讓與被告。

㈡、債務人陳煥天於89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胡陳雲嬌等均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嗣胡陳雲嬌於91年4月12日死亡,原告亦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是原告應依法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陳煥天對被告之債務,而非依其內部之遺產分割比例負擔債務。又原告既與其他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即係明確表示概括繼承胡陳雲嬌之遺產,此顯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4項規定「…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規定…」不符。是原告已依法繼承胡陳雲嬌之遺產,自應繼續履行本件保證債務。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5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執行名義,係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5年3月12日所發84年執十字第8148號債權憑證,原係債權人臺中企銀於84年間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95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因未能全部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核發。

㈡、陳煥天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4955號支付命令事件,係因陳建雄前邀陳煥天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臺中企銀借款,嗣經臺中企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煥天應與陳建雄連帶給付債權人4,976,320元及逾期利息暨違約金。

㈢、陳煥天為原告之外祖父,於89年7月4日死亡,由陳李二妹(業於93年5月30日死亡)、陳秀鳳、陳建雄(即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及胡陳雲嬌(業於91年4月12日死亡)共同繼承,原告則為胡陳雲嬌之繼承人之一。

四、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

1、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令公布條文。

2、原告之繼承發生於00年0月00日,係於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而原告所繼承自陳煥天所負之保證債務,係於原告繼承開始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是以,本件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爭點厥為: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3、關於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院認繼承人與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繼承開始前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應為重要之判斷準據。亦即,債務之發生直接與債務人有關連者,如被繼承人為繼承人求學、分居或營業所發生之負債,由繼承人繼承該債務即非顯失公平。被繼承人曾於繼承開始前贈與繼承人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依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之扶養狀況,與所負債務之金額比例為比較,尚非顯然失衡者,皆係因繼承人之受有利益而影響被繼承人債務之清償,亦可認非顯失公平。而於保證債務之情形,債權人與保證人簽立保證契約,所重者應在於保證人本身之資力及能力,鮮有考量保證人繼承人財產狀況者。是保證人之繼承人應否繼承保證債務,尤應特別考量保證債務成立後,繼承人對保證債務人財產狀況之影響程度,不宜因保證人之死亡事實,因繼承人個人之資力,反增加保證債務債權人於立約時所無之利益。至若繼承人與繼承債務之發生並無關連、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財產狀況全然無涉,或依債務人之經濟狀況,承受繼承債務將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者,若仍令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債務負完全之清償責任,自屬顯失公平。

4、本件原告所繼承之系爭保證債務,係源自陳煥天就陳建雄與台中企銀間消費借貸契約所為之保證債務。上開陳建雄因消費借貸所生債務,與陳煥天因此所為保證,顯與原告之母親胡陳雲嬌及原告均無涉。是原告之母親胡陳雲嬌、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煥天之間,就系爭保證債務發生後之財產狀況、履行保證契約能力均當屬無涉。原告既未影響陳煥天生前之保證契約履行能力,若令其繼承系爭與其無關連性之4,976,320元債務,當屬顯失公平,應認原告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之適用,亦即原告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其對原告之外祖父陳煥天之執行名義(確定支付命令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於89年7月4日陳煥天死亡時,由原告之母親負概括繼承之責,嗣後原告之母親於91年4月12日死亡,原告本亦應負概括繼承之責,惟因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法律之修正,致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前開法條規定,就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原告因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增訂,即得主張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主張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3055 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超過原告繼承胡陳雲嬌所得遺產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