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93號原 告 丙○○被 告 皇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甲○○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復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1日由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10230680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又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甲○○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對
於原告而言,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與否關涉原告是否應擔負被告公司董事之法律上權利義務,對於原告存有確有利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於88年6 月5 日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任期為88年
6 月5 日至91年6 月4 日。然時值被告公司面臨重大經營問題,原告基於董事之職責,多次提議要求董事會決議,以被告公司名義向法院聲請重整,卻屢遭其他董事杯葛而擱置,事後亦拒絕原告再參與公司經營,更甚者,被告公司主事者竟拒絕原告進入被告公司。原告在89年12月間有鑑於前開杯葛行為,使得原告無法繼續為被告公司經營再盡心力,故而於89年12月21日至被告公司遞交辭任董事之書函,原告於當日下午7 時5 分至被告公司1 樓請收發室蓋印被告公司之郵件收件章,確認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且為慎重起見,原告請被告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黃榮川親自簽收書函,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亦於當日下午7 時16分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收受,確認有收受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此有辭任書函影本及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就此事實回覆之存證信函內容可證。是以,被告公司既已收到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依公司法第
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待被告公司辦理變更相關登記,亦不待被告公司是否同意原告之辭任,兩造自是已於89年12月21日終止董事委任之關係。爰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89年12月21日至被告公司遞交辭任董事之書函予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惟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甲○○於89年間並不知此情,且迄98年4 月1 日被告公司之最新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故原告自應依法負董事及清算人之相關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自可於判決確定後單獨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無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之必要,其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塗銷登記,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倘原告能取得本件確認之訴之勝訴判決,除得持以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外,亦可除去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
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 9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之規定而可能負擔法律責任之不安狀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
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9年12月21日下午
7 時5 分至被告公司遞交辭任董事之書函,由被告公司1 樓收發室蓋印被告公司之郵件收件章,確認被告公司已收受原告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通知,同日下午7 時16分並請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親自簽收書函,經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持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蓋印收受等事實,業據提出辭任董事通知及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之土城郵局第261 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於89年間,被告公司尚未經經濟部廢止登記,其董事長黃榮川依法仍有代表公司之權,則原告於89年12月21日向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榮川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從而,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