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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 告 珍珠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橋公司)於民國 (下同)84 年間向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豐公司)承 攬新店市○○路○○號美麗殿建築工程,後因訴外人瑞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宣告倒閉,訴外人北橋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份夥同其內部股東即被告向法院承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証書86年5 月16日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3 號所示不動產 (證一), 並約定訴外人北橋公司佔56% ,被告占44% 持分權利。嗣後為處理該共有資產,被告向訴外人北橋公司借支、或由訴外人北橋公司代墊,並於85年5 月15日第一次結算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945,200 元 (證 二), 後雙方於90年4 月6 日依協議書第8 條 (證三)及 於92年7 月25日依協議書第7 條 (證四)修 正確認為930,000 元,嗣經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7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2955號通知被告該債權已移轉予原告 (證五)。 另於88年

5 月18日訴外人北橋公司與被告為辦理權利移轉證明書 (證五內)認 證手續時,被告以負責人蕭志隆名義向訴外人北橋公司負責人乙○○借支105,000 元 (證六)作 為認證手續費用,因該款係用於處理該不動產業務之用,並非屬私人債務,故應一併計算。故綜上所陳,原告之債權總額為1,035, 000元 (930,000 元+105,000元=1,035,000元),並以債權讓與及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35,000 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北橋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在案,其未由清算人合法同意及代理,即將債權轉讓予原告,理當不合法:

1、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緣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2年11月25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23480049

0 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被證1) ,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應準用解散公司之規定為清算,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合先陳明。

2、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十五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79條、公司法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已分別明訂,而依公司法第11

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其股東有乙○○、廖達洋、廖達貫、鄒玉芳及廖施愛珠等5 人(被證1) ,依法該5 人即為訴外人北橋公司之清算人,並應向法院聲報,此時訴外人北橋公司原董事或負責人已因公司廢止而退職,其職務由清算人執行,其清算機關以清算人為限。然本件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

10 月27 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955號存證信函時之代表人仍署名為「乙○○」(原證5) ,而非以經聲報法院之清算人做為訴外人北橋公司之代表人,訴外人乙○○未經合法代理且該債權讓與未經清算人過半數同意,訴外人北橋公司寄發該存證信函將債權讓與給原告自不合法。

(二)再者,本件「債權讓與」是否屬「清算範圍」,亦有疑問,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1、雖公司法第25條規定,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另民法第40條第2 項亦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6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而何謂清算範圍,公司法第84條規定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剩餘財產。故,倘非屬清算人之職務,自非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於此情況下公司法人人格自應不視為存續,核先敘明。

2、按原告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為訴外人乙○○,而訴外人北橋公司94年10月27日寄發三重中山路郵局第2955號存證信函時之署名代表人亦為訴外人乙○○(原證5) ,兩者代表人均為訴外人乙○○,即有民法第106 條雙方代理禁止之適用,系爭債權讓與不生效力。

3、甚且,倘原告公司確有支付相當對價予訴外人北橋公司因而受讓本件系爭債權,或可認屬訴外人北橋公司收取債權之清算範圍,惟倘原告公司未有支付相當對價予訴外人北橋公司卻仍受讓本件系爭債權,則顯屬非法之脫產行為,不在清算範圍內。則本件債權讓與究竟是合法之收取債權,亦係是非法之脫產行為,乃屬不明,倘非屬清算人之職務,自非屬清算之必要範圍內,於此情況下訴外人北橋公司法人人格自應不視為存續,本件債權讓與自不生效力。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訴外人賴進富於92年7 月25日訂立協議書,並依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之債務於85年5月15日經被告確認為930,000 元,由訴外人賴進富代墊償還等情,有協議書影本附卷可佐,且由訴外人賴進富承擔被告之債務,被告脫離債務關係,有本院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均不爭執。

四、首應審酌訴外人北橋公司對被告有無930,000元之債權?原告主張訴外人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北橋公司)於84 年間向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瑞豐公司)承 攬新店市○○路○○號美麗殿建築工程,後因訴外人瑞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宣告倒閉。訴外人北橋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份夥同其內部股東即被告,向法院承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3 號所示不動產,並約定訴外人北橋公司佔56% ,被告占44% 持分權利。嗣後為處理該共有資產,被告向訴外人北橋公司借支,85年5 月

15 日 第一次結算金額為945,200 元,嗣後雙方於90年4 月

6 日依協議書第8 條,及於92年7 月25日依協議書第7 條,修正確認債權額為930,000 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5月14日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 33號函影本、協議書影本2 份附卷可參,且未為被告所否認,是固原告主張訴外人北橋公司對被告有930,000 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五、次應審酌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7日發存証信函,將930,000元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是否已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一)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見,若由第三人、債權人、債務人等三方面共同簽訂債務人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而由第三人單獨承擔原債務契約,原債務人立即脫離債務關係。

(二)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賴進富、北橋公司於92年7 月25日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7 條、第8 條約定,被告積欠訴外人北橋公司之債務於85年5 月15日經被告確認為930,000元,並由訴外人賴進富代墊償還,被告積欠第7 條之債務,由訴外人賴進富理清,被告若再有其他債務,應依其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負責等情,有被告與訴外人賴進富、北橋公司三人於92年7 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按,已指明系爭債務由訴外人賴進富理清,即被告脫離債務關係之意已明,又原告於本院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於92年7 月25日訂立協議書(原證四),協議書第七條:『乙方(即被告)積欠甲方(即原告)之債務為85年5 月15日經乙方確認之新台幣玖拾參萬元正,由丙方(即訴外人賴進富)代墊償還。』之約定,是有訴外人賴進富承擔被告之債務,被告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等情,有本院98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且92年7 月25日訂立協議書係在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前,訴外人北橋公司、賴進富與被告簽訂之債務承擔契約,自屬有效。可見,第三人即訴外人賴進富、債權人即訴外人北橋公司、債務人即被告三方面於92年7 月25日共同簽訂債務人即被告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而由第三人即訴外人賴進富單獨承擔原債務契約,原債務人即被告立即脫離債務關係。足見,被告對訴外人北橋公司930,000 元之債務,已由訴外人賴進富承擔,被告即脫離債務關係,與訴外人北橋公司無任何債務關係。縱使,如訴外人賴進富並沒有履行,因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被告與訴外人北橋公司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所以,原來的債務被告並不負責。嗣後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將930,000 元債權讓與原告,有郵局存證信函第2955號影本在卷可稽,因訴外人北橋公司前已對被告無930,000 元債權,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7日發存証信函,將930,000 元債權讓與原告之通知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原告請求930,000 元部分,應屬無理由。

六、末應審酌原告請求認證手續費105,000元部分,有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北橋公司於88年5 月18日為辦理權利移轉證明書認證手續時,被告以負責人蕭志隆名義向訴外人北橋公司負責人乙○○借支105,000 元作為認證手續費用等情,無非係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為證。然縱觀借據內容,未見有訴外人北橋公司及被告公司署名,充其量僅得證明訴外人蕭志隆於88年5 月17日向訴外人乙○○借款105,000 元之事實,有借據影本在卷可佐,並無法證明被告向訴外人北橋公司借款105,000 元。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向訴外人北橋公司借款105,000 元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訴外人北橋公司對被告有105,000 元債權,尚不足取。末查,訴外人北橋公司於94年10月27日將930,000 元債權讓與原告,如前所述,有郵局存證信函第2955號影本在卷可稽,未見有105,000 元債權讓與之通知,亦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足見,原告請求認證手續費105,000 元部分,應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債務1,03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9-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