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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4號原 告 夏卡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被 告 丁○○

甲○○兼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理由

壹、原告之主張: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基於此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預備合併之訴聲明及理由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查原告為經報備核准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由丙○○擔任主任委員,而被告丁○○並非原告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卻自行以自己之名義,於民國98年4月19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故該次會議顯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已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規定,故該次會議作成之決議,應屬不存在(或無效)。爰為先位聲明如下:

⒈確認被告於98年4月19日召開之夏卡爾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備位聲明部分:

又如鈞院如認該次會議之決議非屬無效,依同條例第1條第2項所示,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原告亦得於該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故為備位聲明如下:

⒈被告於98年4月19日召開之夏卡爾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夏卡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16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中前主任委員鄭國瑞提議並經所有委員覆議當眾宣布:我們總辭後由縣政府接管,由縣政府召開。然夏卡爾社區管理委員會卻於97年12月1日第7次會議時,竟將非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出之丙○○列為主任委員,嗣夏卡爾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1屆第2次臨時會議,於97年12月8日召開,經決議罷免第1屆全體委員,故本件原告所列之法定代理人丙○○,並非夏卡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且當事人亦不適格。

二、夏卡爾社區第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8月16日召開,經決議選出林王春梅、吳欣容、黎美容、鄭國瑞、林煒程、徐祿富、簡哲勇、戊○○、鄭逸芸、陳紹宏及翁仁賢等11位委員,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會即原告,原告隨即於97年8月23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推舉鄭國瑞為主任委員及職務委員,惟鑒於部分住戶對於管委會有所質疑,要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討論管委會是否重新選任、管理費及規約制定等3項議題,夏卡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7年11月16日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會議中前主任委員鄭國瑞提議並經所有委員覆議當眾宣布:我們總辭後由縣政府接管,由縣政府召開等情,並直接離開現場,經出席住戶5分之1連署發起,推派監察委員為臨時召集人,宣布擬定於97年11月23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管理委員會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嗣經流會,業據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覆略以:主任委員於97年11月16日會議中宣布管委會總辭,已具法律效力,總辭後管委會無權再執行社區相關事務。

三、原告第1屆主委鄭國瑞辭職後,因鄭國瑞為社區C棟住戶代表選出之管理委員,故C棟住戶另行選任該棟住戶即被告丁○○接替鄭國瑞為管理委員,然原告即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仍違法運作執行社區事務,被告即住戶孫中鋒於98年4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仍置之不理,故被告丁○○即以C棟委員之身分,於98年4月19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成立第2屆委員及增設候補委員,並推舉被告丁○○為主任委員,然4天之後被告丁○○又辭任改由卞國威繼任,並經樹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故原告即夏卡爾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非丙○○,其並無代表原告之權限。

四、綜上答辯爰為答辯之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含備位聲明)。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夏卡爾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7年8月16日召開,由社區A棟至K棟住戶分別推舉選出林王春梅、吳欣容、黎美容、鄭國瑞、林煒程、徐祿富、簡哲勇、戊○○、鄭逸芸、陳紹宏及翁仁賢等11位為管理委員,任期1年至98年8月16日止,依法組成第1屆管理委員會,並於97年8月23日召開第1次管理委員會,推舉代表C棟之管理委員鄭國瑞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

二、丙○○原本並非前開第1屆管理委員,嗣因社區A棟住戶代表之管理委員因故不擔任該職務,就由丙○○為代表該棟住戶之管理委員,成為第1屆管理委員。

三、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於97年11月16日召開,會議中第1屆主任委員鄭國瑞因故提議所有委員總辭由縣政府接管,並離開現場不再擔任主任委員;嗣因縣府無法接管,故該第1屆管理委員又推舉管理委員丙○○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

四、上開第1屆管理委員之適法性經社區住戶質疑,故在被告丁○○之召集下,於98年4月19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改選成立第2屆委員及增設候補委員,由住戶林威宏、王昭鈴、張陳瓊華、邵靖富、吳國銘、王予博、張雅蘭、黃傳傑、王俊雄、林志有及被告丁○○等11人當選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丁○○為主任委員,然4天之後被告丁○○又辭任改由卞國威繼任,並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丙○○原本並非原告第1屆管理委員,嗣因社區A棟住戶代表之管理委員因故不擔任該職務,乃由A棟住戶代表推舉住戶丙○○為代表該棟住戶之管理委員,成為第1屆管理委員,又因第1屆主任委員鄭國瑞於97年11月16日辭職,嗣由第1屆管理委員推舉管理委員丙○○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原告,則丙○○有無代表第1屆管理委員,為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

二、98年4月19日在被告丁○○之召集之下,所召開之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改選成立第2屆委員及增設候補委員,被告丁○○於召集該次會議之時,是否具備管理委員身分?該次會議是否屬於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被告甲○○、乙○○是否為上開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第2屆管理委員?

伍、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團體為原告或被告時,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此法定代理權為訴訟成立要件,法院對於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應依職權調查之。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會互推1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縱然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不明確,亦不影響主任委員係由該團體選出,對外代表團體之形式上之合法性。本件原告係以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主張受被告3人之違法會議之侵害而提起確認之訴,該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丙○○,係於97年12月1日經由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會議投票產生,此有該次開會通知、當選名單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34頁至第37頁),又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8年4月3日就夏卡爾社區住戶陳情管委會申請成立報備疑義於社區會勘時,亦由丙○○以主任委員之身分,於會勘紀錄表上簽名,此有台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5月18日函附之會勘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4頁、第75頁),故就上開證據資料形式上審查,丙○○雖非原告夏卡爾社區97年8月16日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惟嗣因社區A棟住戶代表之管理委員因故不擔任該職務,就由丙○○為代表該棟住戶之管理委員,成為第1屆管理委員,並由委員選舉擔任主任委員,則就形式上之適格性而言,其自足以擔任原告即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且其任期應至98年8月16日始屆滿,故其在任期屆滿前之98年6月3日,代表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主張對於利害相反之第2屆管理委員即被告3人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收文日期戳),於形式上應屬合法。至於被告抗辯丙○○主任委員之資格不符,因非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故無再行審究之必要。否則,不啻剝奪系爭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訴訟權,對於其實體爭執之法律關係,無異放任他人侵害形成而無訴訟救濟途俓之不合理結果,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係98年4月19日召開之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違法改選成立之第2屆管理委員,自有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決議無效之必要,本院審酌依其主張之事實,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告3人起訴,其當事人即屬適格,至於其訴訟有無依據,乃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對於被告3人有訴請確認之利益: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主張被告丁○○、甲○○、乙○○均為該管理委員會,於98年4月19日違法選出之第2屆管理委員,原告主觀上認其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私法地位,因被告3人行使第2屆管理委員職權而受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對於與其法律上地位處於對立狀態、利害相反立場之第2屆管理委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判決之結果除去不安之狀態,足使社會大眾、社區居民或行政主關機關有所遵循,不致發生混淆,故自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被告甲○○、乙○○部分:然查,於98年4月19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改選成立第2屆委員及增設候補委員,係由住戶林威宏、王昭鈴、張陳瓊華、邵靖富、吳國銘、王予博、張雅蘭、黃傳傑、王俊雄、林志有及被告丁○○等11人當選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丁○○為主任委員,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甲○○、乙○○抗辯渠等僅為社區住戶並非系爭第2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即屬可採。原告僅主觀上認定被告甲○○、乙○○係違法選出之委員(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僅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與其自己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然矛盾,則原告以反對其私法地位,僅有事實上爭執之住戶即被告甲○○、乙○○為本件確認之訴之對象,因兩造間所爭執者,對於原告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甲○○、乙○○之反對見解,對於原告亦不具法律上之拘束力,不致造成原告任何法律地位之侵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訴訟並無確認之理由,應予以駁回。

三、被告丁○○部分:㈠原告以丁○○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為確認被告之利益與理由: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丁○○於98年4月19日召開之夏卡爾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經查該次會議確由被告丁○○召集,並因而改選成立第2屆委員及增設候補委員,由住戶林威宏、王昭鈴、張陳瓊華、邵靖富、吳國銘、王予博、張雅蘭、黃傳傑、王俊雄、林志有及被告丁○○等11人當選管理委員,並推選被告丁○○為主任委員,已如前述。故原告以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主張其私法上之地位因而受有侵害,而以當時擔任第

2 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丁○○為被告,因二者之利害相反立場對立,自屬有確認利益。縱被告丁○○於任職4天後,又辭任主任委員改由卞國威繼任,並經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同意備查在案,惟被告丁○○並不因此解免其為現任管理委員會改選會議之召集人,涉及該次會議有無違反法令之無效事由之兩造有所爭執之法律地位,故原告以其為訴請確認之對象,自屬有據。

㈡被告丁○○於98年4月19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已具備管理委員身分:

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從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者,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兩造之爭執即在於被告丁○○於98年4月19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是否具備管理委員之身分,茲分述如下:⒈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於97年11月16日召開時,第1屆主任委員鄭國瑞於會議中表達辭任管理委員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主管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認定已具法律效力,無權再執行社區相關事務,此有該局98年2月16日北工使字第0980115794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故鄭國瑞自辭職之日起,已經不具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之身分,堪信屬實。⒉鄭國瑞係該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由C棟住

戶推舉擔任管理委員之代表(見本院卷第45頁),故該社區社區C棟住戶,在鄭國瑞辭職後另行於98年4月14日下午7點30分於該社區A棟2樓會議室補選C棟管理委員,並由被告丁○○當選代表C棟之管理委員,並因此替補鄭國瑞而成為第1屆管理委員,此有被告孫中鋒提出之C棟開會通知、夏卡爾社區C棟公告、夏卡爾社區C棟管理委員會補選會議98年4月14日19:30簽到表、夏卡爾社區C棟罷免C棟委員聯署書等件影本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⒊參以證人即原告第1屆管理委員兼監察委員戊○○於本院證

稱:「有瞭解,我們在九十七年八月十六號選出第一屆的委員,當時就是說,我們推選鄭國瑞當主委,我是監察委員,任期是一年。如果說依社區的規範來說,一年內如果沒有重大瑕疵的話不應該找人來當,但當時A棟有壹個人說不要做了,後來就A棟就推選丙○○來當委員,當時的主委還是鄭國瑞,可是後來鄭國瑞在十一月十六號就宣布總辭,由縣政府接管,但是縣政府說它們不能來接管,所以我們在這中間就繼續當了,總辭有沒有效,我不知道,然後我們就選了丙○○來當主委,後來有向樹林市公所核備,丙○○的任期應該到九十八年八月十六號屆滿,可是在第一屆任期當中,有人就認為上開是不合法的,然後選出新的委員,是在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選的,這就是所謂的第二屆,他們選的過程中第一次是流會,日期我不知道,第二次是五分之一的連署來開會,然後就選出了新的委員。我認為瑕疵是在於委託書不太對。因為大家的筆跡應該不一樣才對」(見本院卷第96頁、97頁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丙○○原本並非原告第1屆管理委員,嗣因社區A棟住戶代表之管理委員因故不擔任該職務,乃由A棟住戶代表推舉住戶丙○○為代表該棟住戶之管理委員,成為第1屆管理委員,則該社區C棟委員代表鄭國瑞辭職後,由C棟住戶推選被告丁○○代表C棟為管理委員,亦屬合理及適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於98年4月14日當選替補鄭國瑞而代

表社區C棟之管理委員,則其於98年4月19日召開夏卡爾社區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自已具備管理委員身分,故原告仍以第1屆管理委員會之地位,主張上開會議之召集,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因而訴請確認該次會議所為之決議不存在,並無理由,不能准許。

、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備位聲明撤銷被告於98年4月19日召開之夏卡爾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係依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故在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云云。惟查:

一、按系爭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被告丁○○所召集,與被告甲○○、乙○○2人無關,原告將該2人列為被告訴請撤銷決議,顯屬無據。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然若謂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而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安定甚鉅,為維持法律之秩序,不容許任意受無謂之干擾,故應解為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亦即須在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並以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者為限。然本件原告並非區非所有權人,且依其提出之98年4月19日夏卡爾社區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並未見原告派員參加會議,或縱有參加而有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當場表示異議,故原告並無上開撤銷權,其請求撤銷,自不能准許。

三、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者,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以言,原告本件撤銷之實體主張,所述縱屬真實,亦不生撤銷決議之問題。

四、至於,原告聲請本院調查98年4月16日夏卡爾社區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流會之會議資料,其所涉及者為會議召集程序瑕疵問題,因原告就此並無撤銷權已如前述,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並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