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複 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被 告 環堤觀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玉樺訴訟代理人 甲○○
蕭嘉甫律師周欣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環堤觀景公寓大廈民國98年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或撤銷環堤觀景公寓大廈(下稱環堤大廈)民國98年2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不存在,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撤銷環堤大廈98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同意開放地下室B1從129、130號車位,鑿牆打通車道出入口及C棟、D棟、G棟、H棟四部電梯之決議(下稱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戊○○變更為洪玉樺,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環堤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訴外人鄭美蘭則為環堤大廈地下1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為:蘆洲市○○○道○號B1),其為將地下1樓商場變更為停車場出租、出售,乃持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併戶,經核備後,須拆除環堤大道地下1樓柱線6&柱線E~M間之分戶牆作為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及於地下1樓增設4個電梯出入口,而影響環堤大廈住戶原有權利,然環堤大廈於98年2月7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無作成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之可能,該決議顯係虛假不實而不存在,退步言之,被告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30條及環堤大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召開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亦未討論作成決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㈡被告於98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環堤大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2項規定,於會議前15日公告及通知,其開會公告亦無有關同意開放地下室B1從129、130號車位,鑿牆打通車道出入口及C棟、D棟、G棟、H棟4部電梯之討論事項,原告乃未參加該次會議,詎被告竟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上開討論事項,並決議通過,顯剝奪原告反對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之權利,其會議程序顯有瑕疵並有違誠信,且依環堤大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3、8項規定,有關環堤大廈重大修繕或改良之決議,應依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僅有所有權人百分之54.5出席,其決議程序有違前述規定,亦有瑕疵,原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並聲明:㈠先位部分:⑴確認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不存在,⑵請求撤銷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㈡備位部分:⑴請求撤銷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⑵請求撤銷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第9屆管理委員會98年1月10日第4次會議已決議,於98年2月7日舉辦元宵晚會,並同意鄭美蘭將地下1樓規劃為停車場,及將B1-129與B1-130車位後方牆壁開挖作為車輛出入車道,被告乃於98年2月2日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將以同意書詢問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上開停車場議案,嗣於98年2月7日舉辦元宵晚會時,併就「本大樓(公寓)環堤大道8號地下1樓及環堤大道8號地下1樓之1變更使用、庚座電梯增開出口、增設車道出入口事宜」之事項,逐一請區分所有權人在同意書上簽署身分證字號,並勾選是否同意,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自非不存在,亦無程序上之瑕疵而得撤銷之。㈡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前,被告於98年6月6日第10次會議,已就大廈B1申請變更用途改設停車場等相關議題,再次決議請鄭美蘭等人於98年6月21日大會說明並討論,並於98年6月6日公告,再於98年6月10日將召開議案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足見該議案並非以臨時動議提出,又環堤大廈住戶規約第3條第8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因立法院於92年間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第29條修正為現行第30條、原第30條修正為現行第31條、原第31條刪除,是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只須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況該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
70.2%(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79人、實到196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71.6%出席,並表決無異議通過,亦符合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其程序亦無違法瑕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為環堤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鄭美蘭則為環堤大廈地下1樓商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其為將地下1樓商場變更為停車場出租、出售,乃持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向台北縣政府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併戶,及被告於98年6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關同意開放地下室B1從
129、130號車位,鑿牆打通車道出入口及C棟、D棟、G棟、H棟4部電梯之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等事實,有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紀錄、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函、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重調字卷第8、9頁、訴字卷一第25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環堤大廈於98年2月7日並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自無作成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之可能,該決議顯係虛假不實而不存在,縱認可該決議存在,惟被告並未依法召開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亦未討論作成決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之,又有關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被告並未依環堤大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2項規定,於會議前15日公告及通知,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且僅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54.5出席,其決議程序顯有瑕疵,原告亦得請求法院撤銷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自承其第9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決議於98年2月7日舉
辦元宵晚會,並同意鄭美蘭將地下1樓規劃為停車場,及將B1-129與B1-130車位後方牆壁開挖作為車輛出入車道,被告乃於98年2月2日通知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將以同意書詢問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同意上開停車場議案,嗣於98年2月7日舉辦元宵晚會時,併就「本大樓(公寓)環堤大道8號地下1樓及環堤大道8號地下1樓之1變更使用、庚座電梯增開出口、增設車道出入口事宜」之事項,逐一請區分所有權人在同意書上簽署身分證字號,並勾選是否同意等語,可見環堤大廈於98年2月7日係舉辦元宵晚會,而非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無討論、表決以作成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之可言,被告雖以同意書方式,詢問當日參加元宵晚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有關上開事項之意見,惟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提案事項討論、表決而作成決議之情形,究有不同,且不能代替之,自難認環堤大廈有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存在。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
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環堤大廈於90年1月1日訂定、96年7月8日修定之住戶公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8項分別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下列各款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決議:...(3)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使之」(本院重調字卷第10、14頁),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惟前述96年7月8日修定之住戶公約仍為相同文字記載,可見所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應係指修正前之規定,而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則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二、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是本件有關同意開放地下室B1從129、130號車位,鑿牆打通車道出入口及C棟、D棟、G棟、H棟4部電梯之環堤大廈重大修繕、改良事項,自應依前述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查系爭98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被告於98年6月6日第10次會議,已就環堤大廈B1申請變更用途改設停車場等相關議題,決議請鄭美蘭等人於98年6月21日會議說明並討論,並於98年6月6日公告,再於98年6月10日將召開議案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該會議有區分所有權人70.2%(全體區分所有權人279人、實到196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71.6%出席,並表決無異議通過等情,有98年6月6日會議紀錄、98年6月6日開會公告、98年6月10日開會通知(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98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本院卷一第174至248頁)附卷可稽,並經證人乙○○證稱:「(你於98年6月間在何處任職?職位為何?)我98年6月到環堤觀景社區擔任總幹事」、「(你有無協助環堤觀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籌備召開98年6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宜?)有」、「(提示被證三管理委員會98年6月6日之會議記錄,問此次會議記錄是否你所紀錄?)是」、「(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有無通知或公告?何時公告或通知?又該通知及公告方式各為何?提示被證4之公告及通知單,問是否就是此次的公告單及通知單?)有通知及公告,公告的時間是在6月6日,公告的方式是公告在社區8部電梯裡面,及公共區域的公告欄,並以通知單投遞住戶的信箱裡面。是被證4所示公告及通知單沒錯」、「(請問98年6月21日有無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提示本院卷一第25-27頁及第174-176頁之區分所有權人98年6月21日大會紀錄二份,問此二份會議記錄是否你所紀錄?為何出席人數之紀錄不同?當天出席人數究竟為何?)是,因為當初宣布開會的時候統計的人數是152人,已達法定人數,宣布開會,後來要陳報給市公所的時候,簽到的人數重新統計後發現是196才對,應該是在開會的時候陸陸續續有住戶再簽到,因為主委急需會議記錄要於隔天給工務課檢查人員參考,所以我才先做出一份152人出席的會議記錄」等語;證人丁○證稱:「(你於98年6月間任職何處?擔任何職位?)在環堤觀景社區擔任警衛」、「(提示被證四第二頁之通知書,問你有無協助將該通知單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其方式為何?)是我們總幹事做好以後,6月10日我拿到後就把它投入每一個信箱內」、「(你是否確實有將該通知書通知台北縣蘆洲市○○○道○○號6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我每一個信箱都有投」等語足憑,可見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違法瑕疵。原告固主張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被告並未依環堤大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2項規定,於會議前15日公告及通知,即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出,且僅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54.5出席,程序顯有瑕疵云云,然該決議事項攸關環堤大廈之重大修繕、改良問題,自屬急迫情事,被告開會通知書雖於開會前11日發送區分所有權人,但開會公告已於開會前15日公布,仍應合於環堤大廈住戶公約第3條第2項規定,另所謂以臨時動議方式提出及僅有區分所有權人百分之54.5出席部分,則顯與前述事實不符,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98年6月21日會議決議,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環堤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身分,請求確認系爭98年2月7日會議決議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