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58年6 月18日即申請加入被告農會成為正會員,雖曾將戶籍遷出至台北市,惟又遷回台北縣鶯歌鎮,至今14年,每年都繳納會費,並參加選舉、享有會員福利、領取農保津貼,被告於97年間還寄子女就學獎助學金申請書予原告,足見原告之正會員資格一直未因遷出而被撤銷。詎料,98年間因農會代表改選,原告有意出來競選代表,因與被告不同派系,被告為排除異己,進行黑箱作業,違法撤銷原告之正會員資格,影響原告正會員權益,原告於58年所領取之股票(股數二股,股金新台幣20元),亦成為廢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在被告之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0年間將戶籍從台北縣鶯歌鎮遷出至台北市,依農會法規定,當然喪失會員資格,被告雖於85年又將戶籍遷回鶯歌鎮,然須重新申請入會,始能取得會員資格。被告於97年10月因為農會在98年2 月要辦理選舉,所以清查會員資格,才發現原告因戶籍遷出已經喪失會員資格。依照內政部64年3 月4 日台內社字第622157號公布之農會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及其繼承辦法規定,會員出會,農會已收的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原發之股票由農會公告作廢,改發股金移充事業基金證明書,會員出會時,得申請退還事業基金,事業基金之退還,以原繳金額為限,故原告已經出會,不能依照股票來主張股東權利,原告可以依原股票面額來申請退還事業基金20元。農會法於63年6 月12日公布,就有規定會員將戶口遷出就當然喪失會員資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依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將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此規定於63年6 月12日日總統(63)台統(一)義字第2543號令修正公布。原告於80年5 月20日將戶籍從台北縣鶯歌鎮遷出至台北市○○區○○街○○○ 巷○○號
4 樓,復於85年10月5 日遷回台北縣○○鎮○○路○○○ 巷3之8 號6 樓,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於80年5 月20日將戶籍遷出台北縣鶯歌鎮時,即已喪失台北縣鶯歌鎮農會會員資格。會員出會後,欲重新申請入會,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辦理之,此觀諸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9 條規定自明。是原告因戶籍遷出喪失台北縣鶯歌鎮會員資格後,雖於85年間又遷回台北縣鶯歌鎮,其欲成為被告會員,仍須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重新向台北縣鶯歌鎮農會申請之,非當然因戶籍遷回而恢復其會員資格。原告未向被告重新申請,自不具有被告會員之資格。原告既不具備會員身份,自不能依據其於58年間所領取之股票主張股東權利,其持有之股票,則依內政部64年3月4 日台內社字第622157號公布之農會股金移充事業基金及其繼承辦法規定辦理,向被告申請退還事業基金。
四、綜上,原告請求確認會員資格及股東權利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