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戊○○被 告 利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
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頃收財政部民國97年11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70110520號函,其主旨略以:「因利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樺公司)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7,395,
192 元,已達限制出境金額標準,台端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已依法轉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在案,請查照」。甚感詫異,乃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利樺公司歷次登記表,始知被告利樺公司於85年7 月1 日設立登記時,將原告冒名登記為股東,其出資額為1,000,000 元,且被告利樺公司業於94年3 月30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7248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然原告並未出資,亦未參與被告利樺公司之設立及經營,亦未曾同意登記為被告利樺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利樺公司經廢止登記後,成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因被告利樺公司欠繳稅款,而遭限制出境,且將來行政執行處勢必向原告催繳稅款,甚而對原告為拘提、管收等強制執行,此等危險僅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為此,特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固未有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惟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限制出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政部、經濟部函文、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為限制出境處分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樺公司係於85年7 月1 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辦理該次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利樺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渠並非被告之股東,未參與被告之出資、設立及經營,亦未同意登記為股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有關「戊○○」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為等情,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98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聲明沒有意見,彼此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以及證人甲○○即被告利樺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到庭證稱:「(問:公司設立時股東有哪些人?在庭的原告是否認識?)我不認識在庭的原告,也沒有看過他。(問:當初公司辦設立登記時,被登記的股東是何人決定?)是林家安。我只是出名登記的負責人,是一個人頭而已。公司實際的權利都是林家安在管,股東的名單也都是他提出的。(問:你在公司有無看過原告戊○○?)我只是在被告利樺工程有限公司做工的人,我在公司做工的期間都沒有看過原告。(問:公司的股東為何會登記原告等人,你也不清楚?)是。不是我叫人去辦的。是林家安去辦的。(問:戊○○、郭文正、丙○○、乙○○、丁○○、陳秀忠這六人,你認識哪幾人?)我只認識丙○○跟丁○○,他們兩人跟我一樣都是公司的工人。其他的我不認識,也從來沒有看過。(問:提示公司當初設立登記資料,上面有關你及其他股東的印章及身分證件是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那是林家安去辦的。(問:公司實際上是林家安在負責?)是。」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起),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係遭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利樺公司之股東等語,應非子虛,堪信為真,足以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渠與被告利樺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