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8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案號:98年度易字第48號),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即配偶高姍姍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子,而被告係
高姍姍先前任職於飛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碟公司)之直屬主管,被告明知高姍姍係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96年
8 月間,基於相姦之犯意,以「可想辦法讓其回公司任職」為由,將高姍姍自住處誘騙外出,繼而發生性關係,之後於96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被告更以同樣手法,多次以工作為誘餌,誘使高姍姍與其發生多次性關係得逞。被告所涉妨害家庭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偵字第31408 號案件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
㈡又因高姍姍始終無法回公司任職,認為其受被告之欺騙而身
心受創,引發更嚴重之憂鬱症,精神狀態極不穩定,在愧對於原告之情況下,於97年2 月至同年7 月間,曾多次發生自殘及自殺等行為,所幸經送醫而生命無虞,然對於身為高姍姍配偶之原告,為防高姍姍之精神不穩而有異常行為,長期處於緊張擔憂狀態,甚至因處理高姍姍自殘過程中損壞財物,而遭租住處之房東掃地出門,加以原告亦須負擔幼子及執行全家賴以維生之公車駕駛工作,實已心力交瘁。
㈢綜上,原告茲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原本美滿家庭瀕臨破
滅,加以原告於97年5 月獲知上情後,精神創痛不可言喻,自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完全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其與原告之配偶高姍姍並未沒發生性行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不明,其訴顯不合法。
㈡高姍姍先前自飛碟公司離職並非因被告之騷擾糾纏:
原告稱高姍姍於95年11月在飛碟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時,曾回家跟原告哭訴,說被告一直在追求她,要高姍姍離開原告,而因被告得不到高姍姍,所以給高姍姍很大的工作壓力,然若有此種情形,原告怎不向公司反應,或要求妻子馬上離開,反而拖到96年3 月才打電話向公司副總請辭;再者,高姍姍於96年3 月間向公司口頭請辭,卻又說被告自96年4 月起就打電話找她出去,騙她公司有職缺,希望其回去,顯不合常理,蓋因若如高姍姍所言,其先前在職期間,被告故意給予其精神壓力與迫害,使其在公司待不下去之情況下,高姍姍怎可能在1 個月內,即完全改變心情與態度,相信被告,而自願以身體交換工作?㈢被告並未以工作為誘餌,誘使高姍姍與被告發生性關係:
⒈原告指稱被告於96年8 月間,欺騙高姍姍,以可想辦法讓其
回公司任職為由,誘騙高姍姍外出繼而發生性行為,顯非事實。實則,乃為高姍姍對被告有愛慕之意,故於離職後,對被告陳稱其已離婚,持續不斷發簡訊、打電話予被告,約被告外出郊遊、運動及餐敘,而被告並未與高姍姍發生性行為,至96年11月時,高姍姍想利用被告回公司上班,然因公司暫不缺人,故回絕了高姍姍的請求,豈料高姍姍卻認為被告並未幫她的忙,可能因此由愛轉恨、懷恨在心。
⒉再者,高姍姍及原告自承於96年8 月時,高姍姍曾在21 世
紀房屋工作,既然高姍姍已有固定收入的工作,何需以身體與被告交換條件,來換取薪資並非特別優厚的工作;況且,原告在大都會客運擔任司機,一個月薪水有60,000元,若無特別重大或過度開銷,應無因家庭收入太少而經濟陷入窘困之可能,故高姍姍指稱其有經濟壓力,而用身體與被告交換條件,以換取回公司工作之機會,顯非實在。
㈣高姍姍之精神疾病及原告遭房東請求搬家等事,顯與被告無關:
⒈原告稱高姍姍有精神疾病且有多次自殺、自殘等行為,然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再者,縱高姍姍確有精神疾病或有自殺、自殘之情形,亦可能是因先前有其他原因、疾病所造成,或有自殺、自殘之記錄或慣行,實與被告無關,亦非被告所造成,尚難證明有任何因果關係。
⒉又原告主張其婚姻因此失和,家庭破裂,然據被告所知,原
告有多次對高姍姍實施家暴行為,二人感情本來並非融洽,故原告主張其婚姻失和,家庭破裂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間有因果關係,亦乏相當之連結;至於原告家中財物是否損壞、遭租住處之房東請求搬遷等情,是何原因,及其原因是否與被告有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應不足採信。
㈤原告與高姍姍顯有事前勾串並圖謀不法向被告索取高額賠償之可能:
本件刑事庭以訴外人高姍姍之證詞,作為判斷被告妨害家庭之依據,惟訴外人高姍姍因原告宥恕,而不受刑事訴追,故訴外人高姍姍為求原告之原諒,其證詞即有偏頗、不實之虞;甚或原告夫妻極可能係事前勾串,欲謀不法之高額賠償;又本件訴訟應是訴外人高姍姍所主導並提出,其目的係為報復被告未能幫其返回公司工作。
㈥原告既已向高姍姍表示宥恕,且並未對其一併提出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訴訟,顯見原告精神上之損害業已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懇請審酌上情,酌減其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第一審「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其提起訴訟合法與否,自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8年5 月14日以98年度易字第48號有罪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並於該日以98年度附民字第9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其合於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姍姍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
,自96年4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在苗栗縣○○鎮○○路○○○ 號「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61 之1 號「欣園MOTEL 」、臺北縣○○鄉○○路○ 號「米琪汽車旅館」、宜蘭縣○○鄉○○路○○號「明光旅館」等處,與高姍姍接續10次為相姦行為之事實,及被告所涉妨害家庭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408 號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知悉高姍姍係有配偶之人,並曾與高姍姍共同出遊至上開「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欣園MOTEL 」、「米琪汽車旅館」及「明光旅館」等處,其雖辯稱並無與高姍姍發生性行為,惟查:
⒈高姍姍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問:你與乙○○發生何
事﹖)我們有發生性關係,次數近十次,都是在HOTEL ,由乙○○付房費,..。我有記得次數跟地地點,都寫成一張紙交給我老公(指告訴人)。我覺得我對不起我老公,我很恨乙○○,一個女人最重要的就是貞節,我為了這信事割腕、燒炭自殺好幾次,....」;「我在跟乙○○做愛時,有記下他的身體特徵,他的臀部佈滿了體毛,很少見,因為我先生沒有,我刻意要忘記這件事,可是我忘不了,所以我自殘」;「(問:你跟乙○○外出發生性關係,是從何時開始﹖)從96年4月底到96年10月左右。(問:次數)約近十次,地點就如我之前庭呈所述(按所稱之地點係指其於97年10月17日當庭提出之書狀明細表所載,即如起訴書事實欄所示之4 個旅館)」。高姍姍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結證稱:
「(問:你是否有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的。(問:是否記得何時、何地發生?)時間為97年4 月至10月份之間,地點為玉山MOTEL 、明光HOTEL 、米琪MOTEL 、御和園商務汽車旅館、其餘不記得。地點在五股鄉、安康、礁溪,其餘詳細地點我不記得。(問:大概發生過幾次性行為?)十次以內。(問:為何你會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條件交換。因為我要回以前的飛碟貿易公司。當初我是被被告逼到離職。(問 :請審判長提示本署於98年3 月4 日提出之光碟及照片,請看這些照片裡面的人是否為被告和你?)是的。(問:是否可以回憶這是在何地拍攝?)幾乎都是在MOTEL 。但是地點我記不得了。(問:為何會拍攝這些照片?)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會拍,因為被告喜歡照相。這是用手機或是相機拍攝的。(問:為何後來你會收到這些照片檔案?)我電腦壞掉很久,我沒有拿去修,我先生搬去修,搬回來後打開電腦從OUTLOOK 發現這些檔案,我都已經忘記了,但是我有同意他拿來當證據。(問:你們做性行為是否就是在照片所拍攝的那些MOTEL ?)是的。(問:你有何反應?)我自殺很多次,我對不起我的先生。我燒炭、割腕、吃藥、兩隻手縫40幾針,我對不起我的先生,我犧牲我自己還被騙。(問: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否在96年間?)是的。我剛剛講97年是講錯了。(問:妳先生是否有同意你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他從來不知道」。
⒉綜觀高姍姍於偵審中之證述,關於其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
間、地點、次數等細節,雖未見完全一致,惟其就曾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基本事實之供述,則始終如一,並無不同,而所述之時間、地點、次數亦無明顯差異,衡諸社會經驗判斷,一般人對於某件事情經過一段時日後之陳述,均難期其為完整無缺之說詞,且而按諸有夫之婦如與他人發生性關係,事涉貞操名節,並影響家庭和諧,若真無其事,一般人當不至於坦白承認,再參酌本院刑事卷宗內所附被告與高姍珊之合影像片33張,經本院提示被告後其自承該女子是高姍珊沒錯,是被告用手機拍攝的(見本院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照片內容有二人親密擁抱、接吻及裸露男女性器官及女子手握男子性器官等私密影像,二人之表情極其自在,隨性又自然,大部分復直視拍攝鏡頭作表情或擺姿勢,正足以佐證高姍姍前開有關與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節足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高姍姍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
發生性行為等事實,自堪信為真。被告之抗辯顯為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高姍姍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之為相姦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於原告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等語。茲本院審酌原告職業為公車司機,月收入約5 、6 萬元;而被告係五專畢業,任職貿易公司之經理,月收入5 、6 萬元等情,加以對原告家庭所造成之影響自屬非淺之侵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上損害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方稱允適,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2日(見本院98年度附民字第95號卷第8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