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林美伶律師被 告 庚○○
辛○○己○○○上 1 人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複 代理人 酉○○被 告 申○○
丑○○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複 代理人 楊山池律師
丁○○被 告 午○○
巳○○辰○○乙○○癸○○未○○寅○○子○○卯○○上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癸○○、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三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壹佰玖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貳拾壹元。
被告午○○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二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叁拾元。
被告庚○○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四七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玖拾叁元。
被告辛○○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一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肆元。
被告申○○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巳○○、寅○○、子○○、卯○○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被告巳○○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被告寅○○、子○○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暨被告卯○○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零壹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肆拾柒元。
被告丙○○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柒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癸○○、未○○、午○○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己○○○、庚○○負擔百分之九,被告己○○○、辛○○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丑○○、申○○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巳○○、寅○○、子○○、卯○○負擔百分之二三,被告辰○○、丙○○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癸○○、未○○、午○○如以新台幣陸佰陸拾貳萬壹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庚○○如以新台幣叁佰捌拾萬玖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辛○○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丑○○、申○○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巳○○、寅○○、子○○、卯○○如以新台幣玖佰叁拾肆萬貳仟陸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第十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辰○○、丙○○如以新台幣陸佰捌拾萬貳仟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陸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肆佰零捌萬壹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固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應否裁定停止,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上開條項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若該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件訴訟本可自為調查裁判,若因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自無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丑○○雖以其與訴外人蕭芳輝等就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已對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共175人提起地上權登記之訴訟(即本院99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為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於其該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惟查,被告丑○○及訴外人蕭芳輝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件可自為調查認定,如裁定停止訴訟,將使本件訴訟因而延滯,故被告丑○○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尚難准許。
二、次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 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二)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三)被告辛○○、己○○○應共同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四)被告申○○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五)被告巳○○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份,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六)被告戊○○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七)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八)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2,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10元」,嗣經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並分別函詢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申請用電人及使用現況後,原告撤回及追加被告並變更其聲明為下述原告聲明欄各該聲明所示,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庚○○、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其他所有人共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1/10,惟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搭建違章建築居住使用,有關被告等占有使用之位置及面積,業經鈞院勘察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在卷可稽。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前開土地搭建違章建築居住使用,原告自得基於行使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拆屋交還系爭土地。
(三)經查,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原告即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而參照土地法第97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之規定,再參諸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之規定,原告請求該不當得利之金額,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80% 為申報地價,再依占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午○○等人答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祖先協議委託蕭金交等5人借名登記,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之祖先,自係有權占有,又其等應有地上權等語,惟查,被告等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其祖先所有及所謂「借名登記」之事實,自亦不足以證明其等係有權占有使用,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土地係其祖先協議委請蕭金交等人借名登記,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共有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有部分」,此有74年2月5日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可稽,況且原告為嗣後善意取得之第三人,其等祖先之協議,對原告尤不生何等效力,被告等自仍屬無權占有。次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此亦有64年臺上字第2552號判例可參。被告等既先主張系爭土地實際為其祖先所有,自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其等主張有地上權等語,自非可採。何況地上權之取得,亦必須以登記為要件,被告等既未登記取得地上權,其執此為辯亦無理由。再被告己○○○既主張系爭房屋係其向前手買受,自顯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從而其主張有地上權、非無權占有等語,自非可採。何況地上權之取得,亦必須以占有為要件,被告既未登記取得地上權,其執此為辯亦無理由。
2、次按「...苟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公然在他人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主張時效利益之人,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祇是『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此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195號、64年台上字第2552號、69年3月4日69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6月4日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本件被告丑○○雖曾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且向鈞院起訴主張土地所有人應容忍其等辦理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均經地政機關及鈞院駁回聲請,揆諸前揭判例及民事庭決議,被告丑○○等自不得以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抗辯。再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者,須就其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係屬意思表示,所謂意思表示乃表意人將其內心期望發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因此被告等是否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須由外部之行為判斷,在客觀上足以推論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在他人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土地,其原因多端,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所有之意思,或租賃、使用借貸等意思為之,尚難以建有房屋之客觀事實,即足推定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表占有系爭房屋。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等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本件系爭土地,從而其等主張得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自非可採。
3、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請求交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是拆屋交地之聲明當然包括遷讓在內。本件情形,雖因其丙為承租人,對該房屋無權拆除,而不准許原告拆屋交地之請求,惟仍應判令被告某丙自該房屋遷出」,此有75年3月28日(75)廳民1字第1139號函可稽,故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辰○○等就系爭建物無處分權,依前揭法律意見,自仍應判令被告自本件系爭房屋遷出。
4、系爭建物皆為被告等無權占有土地自行搭建使用,自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被告午○○等主張依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得主張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自有錯誤,不足採信。
(四)聲明;1.被告癸○○、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33,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52元;2.被告午○○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2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3元;4.被告庚○○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1,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2元;6.被告辛○○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7.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3,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5元;8.被告申○○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被告巳○○、寅○○、子○○、卯○○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47,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26元;10.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34,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元;11.被告丙○○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2.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0,9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元;1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部分:
1、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己○○○於77年8 月20日向訴外人周火炎、蕭輝雄購買,而被告己○○○在購買之始,即是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今已22年,且在被告己○○○使用系爭房屋22年間,不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爭執被告己○○○之合法權源,足證被告己○○○是和平占有使用,依法自得取得地上權。故被告己○○○依法取得地上權,即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於法無據。
2、經查,被告己○○○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因此被告己○○○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被告己○○○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不構成不當利益。又原告所列舉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所占有之面積,其計算方法即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申○○、丑○○部分:
1、查本件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D所示,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係被告丑○○所有,所有權不屬被告申○○。而被告丑○○之祖父蕭仕來自臺灣光復前即於該土地上以建屋為目的建有建物4幢,迄今已逾50年。上開房屋於被告丑○○之祖父蕭仕來、父親蕭明長去世後,歸屬於被告丑○○所有,則被告丑○○占有前揭土地建屋使用迄今已逾
50 年,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規定,被告丑○○之祖父蕭仕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建屋占用系爭土地,自已符合時效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要件,被告丑○○與訴外人蕭芳輝繼承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法自得向地政機關請求因取得時效完成登記為地上權人。
2、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蕭四海、蕭仕來、蕭添福等宗親共業所有,惟於明治37年因鴉片事件,為免地權喪失,而協議以「贈與」名義委由蕭金交等5 人借名登記,土地上房屋則由被告祖先及後代一直相續居住,且繼承建物,以此方式保留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未曾交付蕭金交等人,被告等繼承先祖之權利,應係有權占有。又縱認被告之祖父蕭仕來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蕭金交等人,但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之祖父蕭仕來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父親蕭明長及被告丑○○亦繼續以建築物之目的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丑○○之祖父蕭仕來、父親蕭明長及被告丑○○於占有之始,即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極明。且蕭金交等人及其子孫自始默許被告丑○○繼續使用系爭地,迄今未曾為不同意被告丑○○使用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丑○○自得向地政機關請求因取得時效完成,登記為地上權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午○○、癸○○、未○○、巳○○、寅○○、子○○卯○○、乙○○、辰○○部分:
1、查被告午○○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被告乙○○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被告辰○○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房屋之使用人,據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2、被告等繼承先祖之權利,對系爭土地自係有權占有:⑴經查,訴外人蕭四海、蕭仕來、蕭添福等登記名義變更為
蕭金交等5 人,地權登記記載為部分贈與而非買賣。而蕭金交等5 人之其後代就事發直至84年才辦理繼承,相隔91年之久。且系爭土地原名義上登記之受贈人蕭金交、蕭金桂、蕭天助、蕭養、蕭憨嬰等及其後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均未曾占有系爭土地。又依一般社會不動產土地贈與經驗,通常會由受贈者負擔爾後稅賦等費用,及土地會交付受贈者使用。惟系爭土地之稅賦,歷年來均由訴外人蕭四海、蕭仕來、蕭添福等之子孫繳納,且蕭四海、蕭仕來、蕭添福等及其子孫自始居住該地迄今,足證系爭土地從未贈與蕭金交等5 人,顯見被告等確係有權占有。
⑵再查,被告巳○○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 號房
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承繼訴外人蕭仕來而來,自均為有權占有。又被告未○○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癸○○為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承繼訴外人蕭添福而來,自均為有權占有。另系爭房屋均屬年代久遠之建築,原告之前手及其他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上之所有人,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均未表示異議,益徵被告等確係有權占有。
3、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地基,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稽。則查,原告既僅購買系爭土地持分,應推斷其默許其上之房屋所有權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4、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庚○○、辛○○、丙○○部分:被告庚○○、辛○○、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10分之1,而系爭土地其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係二層建物、面積7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係三層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係三層建物、面積
47 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係一層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係二層建物、面積10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F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係一層建物,面積45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G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係二層建物、面積75平方公尺,另被告丑○○及訴外人蕭芳輝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能補正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駁回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件附卷可憑,上開各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遷出或拆除其上之建物,並要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先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及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查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為被告己○○○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己○○○既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於77年8月20日向訴外人周火炎、蕭輝雄購買,惟訴外人周火炎、蕭輝雄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被告己○○○即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再被告己○○○固另辯以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22年,且在伊使用系爭房屋22 年間,不曾有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爭執伊之合法權源,足證伊為和平占有使用,依法自得取得地上權等語,惟被告己○○○並未舉證證明伊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即難據此即認被告己○○○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己○○○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伊具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己○○○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B、C部分其上之各該建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申○○、丑○○部分:
1.查被告申○○為被告丑○○之子,如附圖所示D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係被告丑○○所有,而被告申○○則占有使用該房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查,被告丑○○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被告祖先所有,後輾轉為原告共有,而被告丑○○及訴外人蕭芳輝之祖父蕭仕來於台灣光復前即於該土地上以建物為目的建有建物4幢,迄今已逾50年,嗣被告丑○○祖父蕭仕來於34年死亡,被告丑○○父親蕭明長於51年去世後,系爭87巷4號房屋被告丑○○繼承,可見被告丑○○之祖父蕭仕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本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其等有權請求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惟按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而查,依被告丑○○前述所辯內容,可知被告丑○○之祖父蕭仕來自始即以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建屋之意而建築建物,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築房屋,是被告丑○○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蕭明長及嗣後其有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其主張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原告應容忍為地上權登記,尚非有據。
2.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縱認上訴人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第77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縱認被告丑○○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業已完成,然其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因未能補正其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聲請,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被告丑○○對已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之原告並不得主張其等非無權占有,並進而請求確認或容忍登記為地上權人之餘地,故原告主張被告申○○、丑○○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丑○○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上開建物拆除,並請求被告申○○遷出,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即有理由。
(三)被告午○○、癸○○、未○○、巳○○、寅○○、子○○、卯○○、乙○○、辰○○部分:
1.查被告午○○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被告乙○○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被告辰○○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巳○○辯稱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辰○○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使用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承繼訴外人蕭仕來而來,自均為有權占有;被告未○○辯稱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癸○○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被告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承繼訴外人蕭添福而來,自均為有權占有等語。
2.經查,被告午○○、癸○○、未○○、巳○○、寅○○、子○○、卯○○、乙○○、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分別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就有關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料、申請用電人及使用現況函詢之結果,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係覆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癸○○、未○○,「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巳○○、寅○○、子○○、卯○○,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8年8月4日北稅板二字第0980025923號函1份在卷可參。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則覆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用電名義人為被告辰○○於90年1月16日單獨簽章申請過戶,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98年12月25日D北南字第09812003761號函暨檢附過戶登記單1份附卷可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則覆以「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屋主為被告乙○○,「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屋主為被告癸○○,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2月25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55313號函暨檢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
3.則查,被告午○○雖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被告乙○○雖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非該房屋之使用人;被告辰○○雖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未○○雖辯稱並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房屋之使用人,然被告午○○、乙○○、辰○○、未○○既分係上述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用電名義人,其等就上述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是就並非上述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乙節,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或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其等使用上述房屋之權源,俾以查明上述房屋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惟其等既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所辯自難採信。又被告巳○○、辰○○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係承繼訴外人蕭仕來而來,自均為有權占有;被告未○○、癸○○辯稱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承繼訴外人蕭添福而來,自均為有權占有等語,惟被告未○○、癸○○就訴外人蕭仕來、蕭添福自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建築房屋及嗣後其有變更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未○○、癸○○所承繼訴外人蕭仕來、蕭添福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並非合法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癸○○、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午○○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巳○○、寅○○、子○○、卯○○應將如附圖所示E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辰○○應將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乙○○應將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庚○○、辛○○、丙○○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庚○○、辛○○、丙○○依序分別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建物,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12月25日北縣警海刑字第0980055313號函暨檢附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則被告庚○○、辛○○、丙○○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之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庚○○、辛○○、丙○○依序分別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B、C、G部分之建物遷出,各將該等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亦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各該房屋其前或經由巷道即臨板橋市○○路及八里至新店快速公路,車輛往來頻繁,附近除大樓林立外,復有民生公園(附地下停車場)、本院第二辦公大樓、板橋憲兵隊等公共休閒設施及機關,且距捷運板南線新埔捷運站亦僅約1,000公尺,後方則臨板橋市○○路,其上百業林立,食衣住行各項生活機能均為良好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斟酌上情,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認被告己○○○、巳○○、乙○○、癸○○、未○○、丑○○、寅○○、子○○、卯○○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而原告係於
96 年1月4日始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系爭土地於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941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癸○○、未○○所有系爭83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為73平方公尺,被告己○○○所有系爭85號、89號房屋依序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C部分,面積各為42、47平方公尺,被告丑○○所有系爭87巷4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為51平方公尺,被告巳○○、寅○○、子○○、卯○○所有系爭87巷6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為103平方公尺,被告乙○○所有系爭73巷12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為45平方公尺,被告辰○○所有系爭73巷10號房屋所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是被告癸○○、未○○、己○○○、丑○○、巳○○、寅○○、子○○、卯○○、乙○○、辰○○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共29.5月有餘,而原告僅以29.5月計算,則上述被告等應分別賠償原告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癸○○、未○○部分:⑴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27,193元【計算式:(23,676元×80%×73平方公尺×8%÷12×29.5月×1/10應有部分)=27,1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921元【計算式:(23,676元×80%×73平方公尺×8%÷12×1/10應有部分)=921元】。
2.被告己○○○所有系爭85號房屋部分:⑴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15,645元【計算式:(23,676元×80%×42平方公尺×8%÷12×29.5月×1/1 0應有部分)=15,645元】。
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530元【計算式:(23,676元×80%×42平方公尺×8%÷12×1/10應有部分)=530元】。
3.被告己○○○所有系爭89號房屋部分:⑴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17,508元【計算式:(23,676元×80%×47平方公尺×8%÷12×29.5月×1/10應有部分)=17,508元】。
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593元【計算式:(23,676元×80%×47平方公尺×8%÷12×1/10應有部分)=593元】。
4.被告丑○○部分⑴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18,998元【計算式:(23,676元×80%×51平方公尺×8%÷12×29.5月×1/10應有部分)=18,998元】。
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921元【計算式:(23,676元×80%×51平方公尺×8%÷12×1/10應有部分)=644元】。
5.被告巳○○、寅○○、子○○、卯○○部分:⑴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38,368元【計算式:(23,676元×80%×103平方公尺×8%÷12×29.5月×1/10應有部分)=38,368元】。
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1,301元【計算式:(23,676元×80%×103平方公尺×8%÷12×1/10應有部分)=1,301元】。
6.被告辰○○部分:⑴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27,938元【計算式:(23,676元×80%×75平方公尺×8%÷12×29.5月×1/10應有部分)=27,938元】。
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947元【計算式:(23,676元×80%×75平方公尺×8%÷12×1/10應有部分)=947元】。
7.被告乙○○部分:⑴自96年1月4日至98年6月18日止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
得利16,763元【計算式:(23,676元×80%×45平方公尺×8%÷12×29.5月×1/10應有部分)=16,763元】。
⑵自98年9月1日起,每月應分別賠償相當租金損害之不當得
利為568元【計算式:(23,676元×80%×45平方公尺×8%÷12×1/10應有部分)=56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821條之規定,請求:1.被告癸○○、未○○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7,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係追加之被告)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1元;2.被告午○○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3.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42 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5,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係於98年6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0元;4.被告庚○○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5.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之三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7,5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係於98年6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3元;6.被告辛○○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7.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部份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8,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4元;8.被告申○○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D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9.被告巳○○、寅○○、子○○、卯○○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38,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巳○○自98年6月26日與被告寅○○、子○○自98年10月5日(上2人係於98年9月24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並係追加之被告)及被告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23日(係追加之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01元;10.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二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27,9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係於98年6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7元;11.被告丙○○應自前項如附圖所示G部分之建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12.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29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門牌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一層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原告1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7日(係於98年6月2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6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8元,為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與被告己○○○、申○○、丑○○、午○○、癸○○、未○○、巳○○、寅○○、子○○、卯○○、乙○○、辰○○各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就被告庚○○、辛○○、丙○○部分依職權宣告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