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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47號原 告 鄭穆誠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被 告 陳文傳

林淑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憲律師被 告 林頂厲原名林宗賢.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頂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原在臺北市○○路○○○ 號開設喜鴻旅行社有限公司(下

稱喜鴻旅行社),民國93年間經長榮集團駐大陸地區總代表周寶裕介紹與被告陳文傳認識,95年8 月被告陳文傳知悉原告經營之喜鴻旅行社欲在大陸北京成立辦事處,因而極力遊說原告購買北京華澤辦公大樓,並表示可代為辦理購買辦公室一切手續。原告深信不疑,而陸續於95年9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8 日在喜鴻旅行社依次交付新臺幣(下同)

200 萬元、200 萬元、212 萬元予被告陳文傳。95年9 月22日被告陳文傳與其合夥人即被告林頂厲(當時化名「林展任」)在北京君悅飯店親自交付北京華澤大廈辦公大樓房屋預售合同(下稱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予原告。96年1 月原告發現事有蹊翹,即以電話質問被告陳文傳上開房產進度與疑點,被告陳文傳始坦承前開房屋預售合同係其與林頂厲二人所偽造,原告多次或託人催索,被告陳文傳與林頂厲二人方歸還或代付部分款項約200 萬元。

㈡原告嗣後委託訴外人周寶裕、洪能武向被告陳文傳催討餘款

412 萬元,被告陳文傳親口承認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係其與林鼎厲共同偽造,並表示願意回臺解決,惟嗣後均推諉延宕,洪能武再於97年6 月30日傳簡訊催促被告陳文傳回臺清償41

2 萬元,被告陳文傳回電表示願意回台解決,然被告陳文傳仍舊爽約,原告只好於97年11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

㈢又被告陳文傳自稱其擔任印尼商林紹良集團下的北京「卓瑞

星集團」副總裁,並印有名片為憑。惟98年4 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被告陳文傳聲稱有到公司上班,但插不上手,沒有報稅云云。但被告陳文傳既擔任林紹良集團下的北京「卓銳星集團」(下稱卓銳星集團)副總裁,豈有插不上手、不申報稅捐之理?且其於98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訊時,竟不知公司地址、電話?足證該集團非全球知名印尼富商林紹良所投資開設,而係被告陳文傳、林鼎厲對外行騙所虛設之空殼公司。又被告陳文傳身為卓銳星集團副總裁,則北京華澤辦公大樓是否為卓銳星集團所興建,被告陳文傳當然知之甚詳。再者,被告陳文傳係分三次向原告取款,理應立即將款項依三次取款時間分三次匯款至北京卓銳星集團帳戶內,惟其竟分18次匯款,且受款人均非同一人,而係不相識之第三人,顯見係被告陳文傳詐騙原告612 萬元。另被告林頂厲既是被告陳文傳下屬,被告陳文傳向原告詐得612 萬元,如何處理自然應由被告陳文傳決定,並無由下屬林頂厲指定帳戶並命令上司依其指示匯款之荒謬情事?而被告林頂厲為陳文傳之下屬,被告林頂厲理應聽被告陳文傳之命行事,從而主嫌應為被告陳文傳,不容卸責予被告林頂厲。

㈣查98年5 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訊多

名前開匯款之受款人,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本案18次匯款,均係由被告陳文傳之妻即被告林淑芳銀行帳戶直接轉帳至18名受款人帳戶內。而原告於97年11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後,被告陳文傳為避免受民事求償,竟於98年1 月19日串謀以夫妻贈與方式,而於98年2 月4 日將被告陳文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淑芳所有。足見被告林淑芳與被告陳文傳、林頂厲等人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之聯絡,客觀上被告陳文傳詐騙原告612 萬元交予被告林淑芳存入帳戶,再由被告林淑芳芬分18次自帳戶直接轉帳予另18人,是以被告林淑芳當然與被告陳文傳、林頂厲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㈤本件被告三人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得612 萬元,嗣

後僅歸還200 萬元,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連帶賠償原告412 萬元。又被告陳文傳知悉原告已提起刑事告訴,為恐遭原告民事求償,竟以夫妻贈與方式,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林淑芳名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傳、林淑芳間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1 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林淑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聲明:⒈被告陳文傳、林淑芳及林頂厲應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陳文傳、林淑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1 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8年2 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林淑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文傳與林淑芳則抗辯:㈠被告陳文傳於92年至95年間擔任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榮公司)北京代表處首席代表一職(位階僅次於總代表周寶裕副總),負責統籌長榮公司大陸業務和公關工作。93年間於某次臺商聚會中,由北京臺商吳賜龍介紹而結識被告林頂厲,其後被告林頂厲即以其所屬卓銳星集團之名義,開始積極參與長榮公司活動,並積極與長榮公司建立友好之關係。被告林頂厲與北京多位知名有影響力之臺商在公開場合表現甚為熟識,且與被告陳文傳之上司周寶裕關係不錯,後來被告陳文傳逐漸對被告林頂厲及其所屬之卓銳星集團產生信任,認其為深具影響力之正派經營公司。

㈡原告經營喜鴻旅行社,與長榮公司航空部門有長期業務合作

,且與負責長榮航空部門之副總周寶裕私交甚佳,被告陳文傳於93年間到北京任職時,即經由周寶裕介紹而認識原告。

之後被告林頂厲即經常參與周寶裕、被告陳文傳及原告間之餐聚。被告林頂厲宣稱自己所屬卓銳星集團為印尼首富林紹良所投資,資金豐沛,有意與各行各業之公司合作等語,是眾人於一段時間之交流後,皆被被告林頂厲所營造之假象所蒙蔽,錯認伊真的在臺商界人脈絕佳,金脈豐沛,彼此間之信賴關係因此逐漸建立,當時被告林頂厲宣稱北京日後商用不動產將有很大的增值空間,鼓吹被告陳文傳投資購買由卓銳星集團早期所購買意欲轉售之北京華澤大樓預售屋,被告陳文傳不疑有他,即陸續給付共150 萬人民幣(約新臺幣60

0 萬)予被告林頂厲,並簽定95年9 月4 日之房屋預售合同。

㈢被告林頂厲見被告陳文傳已對伊產生信賴,於是開始遂行其

詐害意圖,以所屬卓銳星集團需高階管理人才拓展業務,被告陳文傳正為伊公司所需人才,向被告陳文傳表示願以高薪挖角,因雙方已認識及信賴關係已建立,未經面談即於95年

8 月25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MSN )由被告林頂厲謊稱可與印尼總公司人事經理三方通話會談(實則人事經理亦為被告林頂厲所偽裝),因被告陳文傳對伊已深信不疑,故答應任職,於95年9 月5 日被告陳文傳即與被告林頂厲所屬卓銳星集團正式簽訂「勞動合同書」。同時,被告林頂厲亦以相同手法向原告誆稱其所屬卓銳星集團早先購置之北京華澤大樓預售屋前景可期,可割愛出售同一棟大樓的另一層給原告,作為日後雙方合資開立旅行社辦公室之用,原告於是表示高度購買意願。被告林頂厲見機不可失,採與詐騙被告陳文傳相同模式,要求原告先付款後簽約,因當時金融管制,兩岸匯兌不易,於是被告林頂厲請求原告將金額612 萬(折合人民幣153 萬)交予雙方皆可信賴且即將到卓銳星集團任職之被告陳文傳,因此被告林頂厲委由尚在臺灣的被告陳文傳代收款項,並親筆出具委託書,委託代收原告之購屋款,因被告陳文傳即將到被告林頂厲所屬之卓銳星集團任職,故不便推拖此請求,且三人已屬舊職,而被告陳文傳於收款前,先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被告林頂厲確認代收事宜,並且分別於95年9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8 日於原告處代收20

0 萬、200 萬、212 萬,共計612 萬元,於被告陳文傳在陸續取得購屋款同時,依被告林頂厲指示先後將該筆金額陸續匯入其所指定之帳戶共18筆。當時被告林頂厲所塑造的假像尚未被揭穿,被告陳文傳不疑有他,以為該匯款方式有被告林頂厲個人特別安排,不便多問,即依被告林頂厲之指示匯款。被告林頂厲確認匯款無誤後,即出具親筆簽名之收據。原告確認款項由被告林頂厲收受無誤後,即於95年9 月22日赴北京君悅飯店咖啡廳與被告林頂厲完成簽約,當時被告陳文傳身在距離30公尺外的大廳等候,並未參與簽約過程。㈣迄96年1 月初,原告打電話問被告陳文傳工程進度,被告陳

文傳即向被告林頂厲質問相關細節,被告林頂厲無法交待,紙包不住火,所有之詐騙行為只好全盤拖出,坦承被告陳文傳及原告之「房屋預售合同」均為其一人偽造,其目的係為騙取原告及被告陳文傳之購屋款。原告為追回被詐騙之金額,動用其於大陸之關係逼迫被告林頂厲出來解決,被告林頂厲逼不得已,於96年2 月4 日出面與原告及其所屬喜鴻旅行社北京分公司經理李傳益及被告陳文傳、林淑芳在北京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林頂厲當場簽訂還款計畫表給原告,被告林頂厲並同時將2006年9 月8 日之收據連同還款計劃親自交予原告用以確認其與原告在95年9 月8 日當時因購屋收款發生之債權債務,原告接受伊提出之條件後,於96年3 月15日簽具委託書授權訴外人李傳益處理後續追討事宜,被告林頂厲依並計劃陸續交付人民幣45萬元予訴外人李傳益。被告陳文傳亦於96年2 月4 日同時要求被告林頂厲返還購屋款,被告林頂厲藉口現金償還原告後,現已無多餘資金,央求被告陳文傳將購屋款轉為借款,給他一點時間,讓他想辦法解決,於是簽立金額為6,659,420 元之借條,作為債權證明,並將日期倒填至95年9 月2 日被告陳文傳與被告林頂厲簽約前已完全支付人民幣150 萬予被告林頂厲之時,並言明日後借款利息自該時起算,絕對負責到底等情。其間,被告陳文傳數度向被告林頂厲要求還錢,但伊仍未返還分文,且當時被告林頂厲對外使用之姓名皆為「林展任」。被告林頂厲受催討之下曾於96年2 月27日以林展任之名義透過簡訊告知被告陳文傳:「大哥:錢我一定會還你!但是須要時間處理,我也不愿意托(拖)!但是沒錢就是沒錢!不知道該如何?希望你能給我時間!若你想告我要找人處理我,我只能面對!希望別逼我!逼我我會對不起大家!請給我時間!我一定會還清的!細結(節)整理好再通知你約一天的時間。」已自承其詐騙及表示願意還錢。另於96年7 月7 日及7 月8 日之透過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林頂厲)我會處理好的!我一步一步在處理,你可以不相信!但是我真的在做,你只要確定我現在聯絡你,公安不找我麻煩我就跟連絡!因為沒有全款對我來說都是風險!」「(被告陳文傳)你一直沒有拿出誠意來,叫我如何相信你,請問你如何讓我相信?」及96年

7 月17日及7 月18日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被告陳文傳)你一直在忽悠(欺騙)我,要我讓你後悔嗎?你想想吧!」、「(被告林頂厲)我要有錢才能和你處理不是嗎?錢太少你會說我誠意不夠!我只能想辦法賺錢給你,就算要去挪一比(筆)大錢!也要花時間動腦經(筋)!不要說這樣的話!我如果不處理,一開始就會跑!實在是沒錢需要時間空間去賺去拿!」、「(被告陳文傳)你在講什麼似是而非的道理阿?有誠意的話就見面談!」,自此之後,被告林頂厲從此失去音訊,下落不明。由上述被告陳文傳急欲向被告林頂厲追討購屋款之事實,即可明瞭被告陳文傳為被詐害者,陳文傳半生積蓄600 多萬元,血本無歸,又該向何人請求?整件事的始末就是被告林頂厲一人偽造合同,絕非如原告所述,被告陳文傳向周寶裕、洪能武承認共同偽造該契約。如果被告陳文傳真的有參與詐騙,且承認自己共同偽造契約,則被告林頂厲簽訂還款計劃時,被告陳文傳也在現場,以原告的追根究底的個性豈會輕鬆放過被告陳文傳,而不叫被告陳文傳共同簽名畫押?如果被告陳文傳是共犯,又為何還款計劃上只要被告林頂厲簽名負責,而不用被告陳文傳共同簽名負責?如果被告陳文傳是共犯,又為何被告林頂厲依計劃還款時,原告沒有要求被告陳文傳也要一起還錢?從以上種種跡象,皆可明瞭原告早知被告陳文傳本來就與本次詐害事件無關,所以才沒有請求無辜的被告陳文傳簽名負責或是還款。

㈤原告、被告陳文傳及被告林頂厲餐聚多次,互動頻繁,原告

何嘗不知被告陳文傳亦被詐害人民幣150 萬,又何嘗不知被告陳文傳只是受託收款,與本案無關。之前被告陳文傳曾打電話給原告,問他為何要對其提告?原告提及因遭詐騙的錢由原告所屬喜鴻旅行社公款支出,如原告無法交代金錢流向,必需自己負擔對公司之賠償責任,縱然要打呆帳也要有依據云云。訴外人李傳益為原告所屬喜鴻旅行社北京分公司經理,受原告委託參與96年2 月4 日與被告林頂厲的協調、96年3 月15日林頂厲還10萬人民幣予原告、96年3 月18日還款35萬元予原告,均由李傳益所代收,對本案原委知之甚詳,被告陳文傳也曾透過即時通訊軟體(MSN )及電話向李傳益詢問,為何原告明明知道實情,卻要對被告陳文傳提起刑、民訴訟?訴外人李傳益對於被告陳文傳之處境深表同情,亦承認被告林頂厲是唯一行騙之人,且被告陳文傳是受害者,但礙於受人之薪,不好多說,請被告陳文傳別讓人誤解清白。被告陳文傳確非行騙之人,只因被告林頂厲現今下落不明,原告為找代罪羔羊向公司交待,方將矛頭轉向老實的被告陳文傳提起本訴。

㈥原告另稱被告陳文傳任職於被告林頂厲之北京卓銳星集團,

且屬於該集團高階,對於公司事務豈有不知之理,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云云。實則,被告陳文傳之前在長榮集團從基層作起15餘年的歷練,擔任高階經理人經驗豐富,工作實績亦獲業界肯定,以被告陳文傳如此紮實的資歷背景,在求才若渴的大陸人市場上炙手可熱,有何動機屈就於空殼公司行詐騙之不法勾當?被告陳文傳95年8 月25日與被告林頂厲所偽裝的之印尼人事經理於即時通上談定工作條件,於95年9 月5日簽訂工作合同,原訂95年10月15日到職,但因母親癌症的關係延至95年10月30日到職,此有被告陳文傳來往大陸通行記錄可稽,被告陳文傳到職後,因辦公室裝潢原因,並無固定辦公處所,一個月後裝潢完畢後,才有固定處所辦公,期間僅各部門向被告陳文傳簡介公司業務運行概況,被告陳文傳僅知北京卓銳星公司從事代理LG大廠之銷售業務,待被告陳文傳欲深入瞭解公司業務時,即於96年1 月份即發現遭被告林頂厲詐欺後,即無心處理公司業務,只想監視被告林頂厲,期能順利討回屋款,最後追償無果,僅得於96年3 月1日離職,是被告陳文傳扣除裝潢1 個月的時間,實際任職約莫3 、40日,根本還無法實際掌握公司狀況。且被告林頂厲答應給被告陳文傳的薪資,更是一拖再拖,而未給付完全,加上被告陳文傳被詐害的購屋款人民幣150 萬元,被告陳文傳根本是被騙的團團轉。至於該公司名片上所印的「副總裁」頭銜,根本是被告林頂厲為了能順利詐得被告陳文傳之信任願前來工作而專為其經歷所量身打造之愰子,無任何實權,所屬業務亦不明,更與被告林頂厲無任何上下隸屬之關係,遑論可以命令被告林頂厲作事。再從被告陳文傳未報稅及對於公司之地址、電話不熟悉之情,更可明瞭被告陳文傳對公司的實際情形,尚未進入狀況,未能實際掌握,自無詐害原告之可能。原告僅以名片上之頭銜、未報稅、不知公司地址等情即認定被告陳文傳為詐欺共犯,未免過度專斷。

㈦又就原告主張匯款方式有異之部分:就當時情況,乃是原告

與被告林頂厲事先說好,由被告陳文傳代被告林頂厲收款,被告陳文傳的職責,就是確定款項是否正確,並依照委託人林頂厲的指示將收得金錢交予委託人,至於委託人是要面交,地下匯兌、或是匯入何人之帳戶,或是有其他用途,只要是不違法,一般人都不會有所懷疑,而會遵照辦理。更何況,當時原告、被告陳文傳、被告林頂厲、周寶裕副總均屬熟識,彼此間已有一定之信賴基礎,且被告林頂厲與被告陳文傳才簽訂工作契約及房屋預售合同不久,雙方的信賴關係穩固,是被告林頂厲請求被告陳文傳於收款後代匯入其指定帳戶,被告陳文傳僅單純以為被告林頂厲另有其他安排,只要被告林頂厲確實拿到錢,自己也就盡到代收的義務了,自然不會問太多。且後來被告林頂厲也出具親筆簽名之收據,證明612 萬(相當於人民幣153 萬元)為其全額收取,而且日後被告林頂厲簽還款計劃書給原告時,也是以全額612 萬計劃清償,再再證明被告陳文傳沒有從中獲得任何一分一毫的不法利益,只是單純幫忙原告及被告林頂厲代收代付款項而已。

㈧再原告以雙方已有E-MAIL聯絡,理應以MAIL載明委託,何須

再製作2006年9 月1 日之委託書,主張系爭委託書臨訟製作云云。實則,2006年9 月1 日代收當日,被告陳文傳已先發電子郵件予原告及被告林頂厲表達係受委託並確認代收內容,在該電子郵件之內容即已載明「根據北京林展任先生所託,代收貴公司購買北京華澤大樓辦公室款項如下:金額:人民幣一百五十三萬元整,…故折合台幣為六百一十二萬元整。」,已表明被告陳文傳代收款項之意旨。另外在原告所提出之三紙支出證明單內,科目亦記載「代收款」「購置北京華澤大廈辦公室代收金額」、「代收購買北京華澤大廈辦公室代收款」、「代收購買北京華澤大廈辦公室款」,原告對於被告陳文傳僅僅是受託代收款項乙節,實已知之甚明。況且612 萬元現金亦屬鉅額款項,原告與被告林頂厲如未事先談妥,原告怎可能將如此高額之金錢交給被告陳文傳?㈨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傳95年9 月4 日人在臺灣,應不可能分別

於95年9 月4 日及95年9 月5 日與被告林頂厲訂立房屋預售合同及勞動合同書,系爭房屋預售合同及勞動合同書係偽造云云。惟上開二合同書乃是被告林頂厲先於該合同書上偽造簽名蓋章後,透過郵件將一式兩份寄予被告陳文傳,再由被告陳文傳簽名後將其中1 份寄回。另由原告所提出之大樓預售合同影本觀之,其上所記載之簽約日與被告之預售合同均為「2006年9 月4 日」,惟原告起訴狀內亦自承之簽約日為同年9 月22日,足認兩造所持有之大樓預售合同上所載之簽約日非實際上之簽約日,而是簽訂時倒填日期之結果,是由兩造間所持有之預售合同影本兩相對照,均得認定被告所提出之合同書為真正。況且被告陳文傳被騙簽約過程皆在95年間發生,且合同來源皆出自被告林頂厲當時所偽造簽定,而被告林頂厲早於96年間不知所蹤,無法尋得,被告陳文傳如何於今臨訟製作?原告指摘被告陳文傳之購屋合同及勞動合同為臨訟製作乙節顯非事實。

㈩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文傳遊說而購屋云云,亦非事實:

⒈原告所購之房產既非被告陳文傳所有,而被告陳文傳非該房

屋之出售人,被告陳文傳有何立場去遊說原告?而購置辦公室如此重大之決策,原告難道不須親自確認物產場地或與物產之售出所有人洽談而只憑第三人遊說即決意購置,顯不合常理。是被告林頂厲欺騙陳文傳投資購屋在先,又得知原告欲在北京購置商辦開設旅行社而再次以同樣手法偽造購屋合同詐欺原告。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陳文傳遊說而購屋並非事實。

⒉96年2 月4 日於北京卓銳星公司內被告陳文傳與原告皆拿出

購屋合同共同向被告林宗賢追討被詐騙款項時,原告也翻閱了被告陳文傳的購屋合同。而被告林頂厲也當面坦承偽造二人房產合同並願意歸還屋款,並由被告林頂厲當著原告的面親自簽立被證9 還款計劃書,如該不動產為被告陳文傳所遊說詐騙購買,原告怎可能在96年2 月4 日協商當時不要求被告陳文傳於該還款書上共同具名負責?由被告林頂厲承認偽造其二人之購屋合同,並當面表達負責還款之協商過程,在在證明被告林頂厲為唯一行騙之人。

原告主張95年9 月8 日前,被告陳文傳僅匯款366 萬元,被

告林頂厲豈有開立該收據之理云云:惟被證9 收據乃被告林頂厲於96年2 月4 日協商當日親自交予原告,該收據並非交予被告陳文傳。又被證9 收據乃林頂厲於96年2 月4 日與原告協商當時連同還款計劃親自交予原告用以確認其與原告在95年9 月8 日當時因購屋收款發生之債權債務,原告與被告林頂厲96年2 月4 日協議時被告陳文傳亦在場,被告林頂厲給原告收據及還款計畫書時、被告陳文傳要求給予影本,用以釐清自己當初完成雙方委託代收代付之過程無誤及在其二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中確為代收代付之角色。而被告林頂厲簽給原告之收據及還款計畫書自動載明身分證字號或台胞證字號並親蓋手印係為表示負責並取信當時在場之人;而訴外人李傳益表示其已有被告林頂厲之台胞證影本遂再要求被告林頂厲提出身分證影本給原告,足知原告確實於96年2 月4日取得了被告林頂厲親簽之收據、還款計劃書及身分證影本,並確認了其與被告林頂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如認為該收據之內容不符事實,早於被告林頂厲交付時即應表示異議,惟未見原告對於被告林頂厲交付該收據有任何意見,足見原告早知該債權債務之關係存於伊與被告林頂厲之間,而與被告陳文傳無關。再參該收據內明確表達「本人林頂厲,茲收到鄭穆誠先生新臺幣陸佰壹拾貳萬元整,委託陳文傳先生代收轉交無誤!此項目款項為購買北京華澤大廈之房款。」,亦再次證明原告明知被告陳文傳僅代被告林頂厲收款,而非系爭買賣交易之相對人。

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芳同為詐欺行為之侵權行為人,主張撤銷贈與行為,顯非事實:

⒈原告主張本案18次匯款均係由被告林淑芳銀行帳戶直接轉帳

至18名受款人帳戶內,且被告夫妻串謀以夫妻贈與之方式,將被告陳文傳之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芳,詐害其債權云云。惟查該18次匯款確有部分是被告陳文傳收得代收款項後,請其妻林淑芳直接匯入被告林頂厲指示之帳戶,並未存入被告林淑芳之個人帳戶,且被告林淑芳匯款時對於本案匯款用途並不知悉,僅是依照丈夫陳文傳之交待辦理,姑不論被告陳文傳代收款項部分非侵權行為,被告林淑芳於不知情之狀況匯款,亦無任何犯意可言,何來犯意聯絡?是被告林淑芳非詐欺罪之共犯,更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資確定。

⒉另被告陳文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淑芳,係因金融風暴

後,銀行利率持續下降,銀行利率調整分成季調與月調,而變更利率、辦理繳息相關事宜,原本就由妻林淑芳處理,被告陳文傳長駐於大陸,經常要被告陳文傳簽具相關文件,實在是不勝其煩,為方便起見,才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其妻,由妻林淑芳一手包辦房屋相關雜務,不用經常麻煩長駐大陸之被告陳文傳簽具相關文件。如被告陳文傳真有詐害債權之意,以買賣名義過戶給第三人豈不更佳,何必過戶給妻子林淑芳,落人口實?且系爭不動產之過戶日期為98年2 月4 日,如被告陳文傳為詐欺行為人,且有詐害債權之意,早在96年

1 月間事情發生時就辦理過戶完畢了,怎可能拖延2 年後才過戶?此更可確定被告陳文傳、林淑芳非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人,被告主張撤銷贈與,顯無理由。

姑不論被告陳文傳、林淑芳無任何詐害行為,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原告起訴狀內自承於96年1 月發現事有蹊翹云云,而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為98年6 月17日,姑不論被告陳文傳與林淑芳並無任何詐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已罹於時效。

綜上所述,上開房產係被告林頂厲出售予原告,為何原告在

此訴訟中對被告林頂厲與其之互動及後來與被告林頂厲協議還款並自被告林頂厲處收到還款之過程等卻隻字未提,卻一味質疑被告陳文傳被騙過程,並誣指被告陳文傳為行騙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以被告陳文傳、林淑芳詐害伊購買房屋,卻未盡舉證之責,實無可信之處。爰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頂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購買北京華澤大廈辦公大樓房屋,先後於95年9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8 日,在上址喜鴻旅行社交付200萬元、200 萬元、212 萬元予被告陳文傳(見本院卷第9 頁支出證明單影本3 紙)。

㈡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委任訴外人李傳益代收被告林頂厲所支

付之款項,李傳益並於96年3 月15日及18日分別代收被告林頂厲所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及人民幣35萬元(見本院卷第10

0、101 頁收據及收據證明影本各1紙)。㈢被告陳文傳於98年1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贈與其配偶

即被告林淑芳,並於98年2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告陳文傳、林淑芳、林頂厲是否共同詐欺原告,而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陳文傳、林淑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林淑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三人共同詐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賠償原告412萬元等情,為被告陳文傳、林淑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定有明文。次按為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請求,雖無需何種之方式,要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方能認為請求;又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2號、67年台上字第434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主張:96年1 月原告發現事有蹊翹,即以

電話質問被告陳文傳上開房產進度與疑點,被告陳文傳始坦承前開房屋預售合同係其與林頂厲二人所偽造,原告多次或託人催索,被告陳文傳與林頂厲二人方歸還或代付部分款項約2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起訴狀之記載),足見原告於96年1 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金額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陳文傳、林頂厲,是依民法第19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文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 月起算2年。又參以證人洪能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請伊代理聯絡陳文傳,伊於97年6 月打電話給陳文傳,請他回臺灣解決這件債務糾紛,陳文傳也有答應要在7 月5 日回臺灣解決這件事情,陳文傳那時候有說回臺灣後再討論金額的問題,後來陳文傳有跟我說他不能回來,7 月5 日我有傳訊息給陳文傳,若他不回來就尋求法律途徑解決等語(見本院卷第

284 頁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陳文傳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97年時聽說洪能武在找伊,伊就打電話給洪能武,當下洪能武問伊有沒有要解決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反面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原告於97年6 月間確實委任證人洪能武向被告陳文傳表達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是原告對被告陳文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原告自97年6 月為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迄98年6 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憑(見本院卷第1 頁),則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依民法第197 條前段之規定,原告對被告陳文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6年1 月起算2 年,至98年2 月1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陳文傳為時效抗辯,即有理由。至於原告雖主張證人洪能武於97年6 月間聯絡被告陳文傳時,被告陳文傳有承認本件債務,故時效已經中斷云云,惟為被告陳文傳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則其對被告陳文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確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堪以認定。

⑵原告又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下旬提出刑事告訴,98年5 月

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傳訊多名前開匯款之受款人,經檢察事務官告知,本案18次匯款,均係由被告陳文傳之妻即被告林淑芳銀行帳戶直接轉帳至18名受款人帳戶內等語,由此可徵,原告係於98年5 月13日始知被告陳文傳係透過被告林淑芳之銀行帳戶,將上開款項轉帳至18名受款人帳戶。是原告對被告林淑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 月13日起算2 年,而原告係於98年6 月19日對被告林淑芳提起本件訴訟,是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被告林淑芳為時效抗辯云云,即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對被告陳文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

自96年1 月起算2 年,至98年2 月1 日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陳文傳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文傳給付412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對被告林淑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5 月13日起算2 年,而原告於98年6 月19日對被告林淑芳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林淑芳為時效抗辯云云,尚無可採。

㈡被告林淑芳、林頂厲是否與被告陳文傳共同詐欺原告,而應

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等有詐欺之侵權行為,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傳、林頂厲共同偽造系爭房屋預售契

約向伊詐騙612 萬元後交予被告林淑芳存入帳戶,再由被告林淑芳分18次自帳戶直接轉帳予另18人,被告林淑芳與被告陳文傳、林頂厲二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提出被告陳文傳收款支出證明單影本3 紙、系爭房屋預售契約影本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第15至22頁)。被告林淑芳則抗辯:被告林頂厲於96年2 月4 日出面與原告、訴外人即喜鴻旅行社北京分公司經理李傳益及被告陳文傳、林淑芳在北京協商還款事宜,被告林頂厲當場簽訂被證9 還款計畫表給原告,被告林頂厲並同時將95年9 月8 日之收據連同還款計劃親自交予原告用以確認其與原告在95年9 月8 日當時因購屋收款發生之債權債務,原告接受被告林頂厲提出之條件後,於96年3 月15日簽具委託書授權訴外人李傳益處理後續追討事宜,被告林頂厲依並計劃陸續交付人民幣45萬元予訴外人李傳益。上開18次匯款確有部分是被告陳文傳代收款項後,請伊直接匯入被告林頂厲指示之帳戶,並未存入伊個人帳戶,且伊匯款時對於本案匯款用途並不知悉,僅是依照丈夫陳文傳之交待辦理,姑不論被告陳文傳代收款項部分非侵權行為,伊於不知情之狀況匯款,亦無任何犯意可言,何來犯意聯絡?是被告林淑芳非詐欺罪之共犯,更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不爭執之96年2 月4 日被告林頂厲還款計劃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

⒊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陳文傳收款支出證明單影本3 紙及系爭

房屋預售契約影本1 份,固足證明原告為購買北京華澤大廈辦公大樓房屋,先後於95年9 月1 日、同年月5 日、同年月

8 日,在上址喜鴻旅行社交付200 萬元、200 萬元、212 萬元,合計共612 萬元予被告陳文傳之事實。惟參以被告林頂厲於96年2 月4 日交付予原告之還款計劃書(見本院卷第98頁)明白記載:「本人林宗賢(即被告林頂厲)於2006年9月8 日委託陳文傳先生向臺灣喜鴻旅行社負責人鄭穆誠先生,原擬購置北京華遠地產之房屋(北京華澤大廈)期初購屋金額人民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整,如今該款項未能履行購屋之事實。上列款項,本人林宗賢擬定下列還款計劃:2007年3月5 日至10日人民幣伍拾萬元整、2007年4 月5 日至10日人民幣貳拾萬元整、2007年5 月5 日至10日人民幣參拾萬元整、20 07 年6 月5 日至10日人民幣參拾萬元、2007年6 月30日至7 月5 日人民幣貳拾參萬元整。恐口實無憑!特立此據!立據人:林宗賢2007年2 月4 日。身分證號:Z000000000」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足見被告林頂厲確實委託被告陳文傳代收原告交付之上開購屋款項,且被告林頂厲已如數收取該筆購屋款,嗣因其無法履行購屋契約,被告林頂厲乃立據表示願意將上開款項全額分期償還原告。嗣後,原告即於96年3 月15日出具委託收款書委任訴外人李傳益代收被告林頂厲所支付之款項,李傳益乃於96年3 月15日及18日分別代收被告林頂厲所交付之人民幣10萬元及人民幣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爭執之委託收款書、收據及收據證明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

101 頁)。由此可徵,原告所交付之購屋款確由被告林頂厲所收取,被告陳文傳並未獲得分文;且被告林頂厲並未迴避積欠原告購屋款項之事實,且已依其還款計劃返還部分款項予原告,則尚難認被告陳文傳、林頂厲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⑵其次,觀諸原告之上開主張,始終強調係被告陳文傳極力遊

說原告購買北京華澤辦公大樓,且表示可代為辦理購買辦公室一切手續,嗣並由被告陳文傳收取購屋款項云云;而提及被告林頂厲、林淑芳時,原告則僅主張被告林頂厲與陳文傳親交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予原告,被告林淑芳將上開款項分18次自帳戶直接轉帳予另18人云云,至於被告林頂厲、林淑芳究竟對原告施用何詐術,原告則隻字未提,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被告林頂厲交付系爭房屋預售契約予原告,及被告林淑芳上開匯款之行為,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

⑶再者,原告另主張其委託證人洪能武處理與被告陳文傳間之

糾紛,被告陳文傳向洪能武承認有詐騙之事實,願意回臺灣解決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洪能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有無委託你處理購買北京華澤辦公大樓的相關事宜?)沒有,但是後來原告說他發現有類似被騙的情形,那時我已經在喜鴻旅行社任職,原告就請我作為他的聯絡代理人,請我聯絡陳文傳,請他回臺灣處理這件事情,2008年6 月我就打電話給陳文傳,請他回臺灣解決這件債務糾紛,陳文傳也有答應要在7 月5 日回臺灣解決這件事情,陳文傳那時候有說回臺灣後再討論金額的問題,後來陳文傳有跟我說他不能回來,7 月5 日我有傳訊息給陳文傳,若他不回來就尋求法律途徑解決。(你與陳文傳在聯繫的過程中,有無談到北京華澤辦公大樓買賣合同的問題?)沒有提到合同本身,但是原則上我們兩人都知道就是為了要處理合同所發生的事情。(陳文傳有無曾經跟你說房屋買賣的合同是假的?)沒有提到。(陳文傳有無跟你提過林宗賢即林頂厲即林展任這個人?)陳文傳沒有提過。我從原告這邊才知道有這個人,但我沒有見過這個人。(你跟陳文傳聯絡的過程中,陳文傳是否曾經說過買賣合同是詐騙的,是假的?)沒有。(你剛才說華澤辦公大樓的買賣有類似詐騙的情況,你為何會覺得有類似詐騙的情況?)原告跟我說整的事情的經過,我後來有看到合約,我跟原告都覺得這個合約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4 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陳文傳並未向證人洪能武承認其就系爭房屋預售契約有詐騙原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傳承認有詐騙之事實云云,即無可採,更遑論被告林淑芳與陳文傳有何共同詐欺原告之情事。

⒋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林淑芳、林頂厲與陳文傳有何

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林淑芳、林頂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乏依據,無足採信。

㈢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陳文傳、林淑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被告林淑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傳於98年1 月19日將如附表所示之

房地贈與被告林淑芳,並於98年2 月4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固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傳、林淑芳、林頂厲共同詐欺原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俱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陳文傳、林淑芳即無何債權可言。從而,被告陳文傳、林淑芳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即非詐害行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及回復原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傳、林淑芳及林頂厲連帶給付原告4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文傳、林淑芳間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1 月19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於98年2 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林淑芳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於98年2 月4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

┌──────────────────────────────────────────────┐│土地標示: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號│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 │範 圍│├─┼─────┼────┼───┼───┼────────┼─┼──────┼───────┤│1│新北市 ○○○區 ○○○段│ │ 662 │建│1335 │10000分之127 ││ ├─────┼────┴───┴───┴────────┴─┴──────┴───────┤│ │ 附註 │(起訴狀附表誤載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127,應更正如上) │├─┼─────┼────┬───┬───┬────────┬─┬──────┬───────┤│2│新北市 ○○○區 ○○○段│ │ 663 │建│277.88 │10000分之127 ││ ├─────┼────┴───┴───┴────────┴─┴──────┴───────┤│ │ 附註 │ │├─┴─────┴──────────────────────────────────────┤│建物標示: │├─┬────┬───────┬───────┬─────────────────┬─────┤│編│ 建 │基 地 坐 落│建 築 式 樣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權 利 ││ │ │ │主要建築材料 │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要│ ││ │ │建 物 門 牌│ │ │建築材料及用│ 範 圍 ││號│ 號 │ │及房屋層數 │ │途 │ │├─┼────┼───────┼───────┼──────────┼──────┼─────┤│1│新北市中│新北市中和區民│鋼筋混凝土造 │4 層:100.42 │陽台:12.23 │ 全部 │○ ○○區○○○○段○○○○號 │12層 │ │花台: 0.63 │ ││ │段2374號├───────┤ │ │ │ ││ │ │新北市中和區中│ │ │ │ ││ │ │山路2 段523巷 │ │ │ │ ││ │ │32弄5號4樓 │ │ │ │ ││ ├────┼───────┴───────┴──────────┴──────┴─────┤│ │備考 │共用部分:民樂段2433建號、面積1143.6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59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