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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與乙○○係父女關係,趁原告急需款項紓困之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被告丙○○於民國95年4 月間向原告佯稱願代為處理原告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中和市○○○段45之6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36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

3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及土地增值稅等事宜,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房地產權證明文件、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等件予被告丙○○。然被告丙○○竟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女即被告乙○○之名下,嗣後被告因不繳納系爭房地房屋抵押貸款,且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名義人為原告,系爭房地因此被抵押銀行聲請拍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94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11月3 日以新臺幣(下同)3,460,000 元拍定,非但致原告所有權無從回復,而系爭房地市價達5,980,000 元,原告因此受有上開價差之金錢上損害2,52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及第

2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

000 元,及自98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95年4 月26日與被告乙○○簽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交付相關證明文件予被告丙○○,並於同年5 月17日移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予被告乙○○名下,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土地、建物謄本為證,此與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98年2 月6 日北縣中地登字第0980001540號函所附之95年度收件北中地登字第138670號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互核相符;又系爭房地業經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拍定、點交在案等事實,亦有相關強制執行事件辦案進行簿附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其所有,後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乙○○,嗣後復因債權人聲請拍賣而無從回復所有權等情,應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所以辦理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係出於被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所致,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於本件無非以其係經友人即訴外人李麗鶯透過另訴外人羅素美介紹,始認識被告丙○○,被告丙○○某日與羅素美至其住處,被告丙○○並表示欲購買系爭房地,惟並未談妥價錢,其並未同意出賣;嗣於95年4 月26日晚上被告丙○○佯稱要查系爭房地之增值稅,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系爭房地相關文件予被告丙○○,次日向被告丙○○索討上開文件,被告丙○○拒絕返還,嗣於同年5 月16日被告丙○○約其至中和地政,拿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要我簽立,3 天之後即將相關文件返還,否則對其不利,故其即簽立買賣契約,然迄今其均未收到系爭房地之相關文件、買賣價金等情,因而主張被告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惟原告上開主張,除據其口頭泛稱外,並未為何舉證以資證明,已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二)次以,原告曾以被告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533 、534 號案件〈下稱相關偵案〉受理)。本件被告丙○○於相關偵案辯稱其與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地合意買賣價金為3,600,000 元,本件原告旋即於95年4月26日將相關文件交付,其並向稅捐稽徵處申請稅單,嗣於95年4 月28日,在臺北市○○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內,其已將買賣契約書初稿交付予本件原告,原告曾要求其簽署收據表示業已收受相關文件,嗣後本件原告曾表示另有他人願意出價3,800,000 元買受系爭房地,其遂表示若本件原告不履約,須返還雙倍價錢予其,本件原告亦不願意,稅單核發後,其與本件原告聯繫,雙方始於95年5 月16日至中和地政辦理移轉登記,其尚為本件原告繳交房屋貸款共計43,000元以及契稅、增值稅,嗣後因本件原告未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其使用,其因此不願意繼續繳交房屋貸款等語,此與本件原告於相關偵案中已自陳其於95年5 月16日親至中和地政與被告丙○○簽署系房地爭買賣契約書等情無違(見臺北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卷第40頁),另與證人羅素美於相關偵案具結證稱:本件原告曾告知另有人願出價3,700,000 元購買系爭房地,欲託其向被告丙○○拿回相關文件,並表示不願出售予被告丙○○,惟其覺得本件原告出爾反爾,故不願意處理此事等情互核相符,是以被告丙○○於相關偵案所辯其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實已達成合意,嗣因另有他人出價高於被告丙○○,原告始反悔不願意出賣予被告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詐術取得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殊無足採。

(三)再者,被告乙○○與原告就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26日簽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日並由原告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丙○○用以繳納土地增值稅,嗣系爭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亦由被告丙○○於同年月27日申報等情,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95年度契稅繳款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6年9 月14日北稅中1 字第0960031515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4015號卷第60、61頁、95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第50頁、96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卷宗第47至49頁)。是被告丙○○確曾為原告處理土地增值稅等事宜,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尚非以詐術取得原告之相關證明文件用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相關證明文件係出於施用詐術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基於買賣契約之真意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而被告取得原告相關證明文件亦係用以繳納系爭房地土地增值稅,尚非以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而交付,進而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是以本件被告並無何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而相關偵案所為之認定亦適與本院相同,認本件被告並無共同詐欺之犯嫌,因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偵案全卷核實無訛,是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認與證據及事實相符,自無可採信。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2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