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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6號原 告 乙○○被 告 源昌工業股份有公司

3之4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源昌工業股份有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5年2 月8 日經授中字第0953464252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

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但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源昌工業股份有公司係原告之父親於63年間成立,原告從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父親於70幾年間過世後,原告即至寺廟靜修,從未參與被告公司任何事情,直至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稱被告公司欠繳稅款新臺幣(下同)7 千多萬元,並稱原告為董事,原告始知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原告遂找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淑華(即原告之三姊),黃淑華卻避不見面等語,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查明,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判決影本、經濟部96年12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634038

950 號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經濟部97年

1 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733545360 號函影本、被告公司90年10月2 日董事會議事錄暨簽到簿影本、被告公司88年11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財政部97年7 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70087747號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結果,被告公司於63年3月26日設立登記,而原告、訴外人黃淑華、黃曾秀雲等人均自設立時起即登記擔任董事迄今,惟其申請人僅於設立登記時有提出擔任董監事者之戶籍謄本,而非身分證。參以本院所調取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53號限制出境卷結果,證人黃光男即原告之兄於上開行政訴訟程序曾到庭證稱略以:不知道父親用伊名字擔任源昌工業股份有公司(下稱源昌公司)常務董事,而父親成立源昌公司很久後,才聽親戚說有這間公司,從前都是聽父親的話行事,不清楚為甚麼父親為何會有拿伊戶籍謄本申辦源昌公司,至於源昌公司登記卷宗上之簽名,及印章、印文,均不是伊所有、所為,亦未授權伊父親或第三人代刻印章及使用;父親過世後,亦不清楚黃淑華接任源昌公司董事長。又原告是否知道擔任源昌公司董事一事,伊亦不清楚,因為兄妹分住不同縣市,平時很少聯絡等語。證人即原告之姊甲○○亦證稱略以:不知道伊擔任源昌公司監察人之事,亦不知道源昌公司於63年間成立當時曾被登記為董事,因為父親從來沒有提過,至於源昌公司登記卷宗上伊名義印文,亦從未看過,非伊所有,至於簽名亦非伊所為;亦不知源昌公司嗣由黃淑華接手任董事長一事等語各在卷。是證人即原告之兄、姊均一致證稱,不知被告公司設立時,即由父親無權代理安排擔任董事,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監察人,或參與被告公司經營及參加股東會、董事會,更不知道黃淑華續任源昌公司董事長等情,核與原告主張情形相同。是原告主張63年被告公司成立時,不知遭其父無權代理列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亦從未出資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等語,其兄妺、姊妹情況相同,陳述一致,足堪採信。再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女許莉珮於上開行政訴訟中亦到庭證稱略以:我國小六年級的時候(約84年、85年間)媽媽就離家,先到土城承天襌寺,之後去南投的寺廟修行,很少回家等語。核亦與原告陳稱其全心至寺廟修行,不可能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或參與經營等語相符。故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偽造文書為被告公司董事,直至其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通知,始知此事等語,堪以採信。且被告公司董事長黃淑華因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並已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 月29日以97年度偵字第19047 號對黃淑華通緝在案,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0月24日板檢慎雨97偵19047 字第1170

6 9 號函附於上開行政訴訟卷內可參。故原告確實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既係遭冒用名義,其本人實際上並無與被告公司間成立由原告擔任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9-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