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88號原 告 乙○○

甲○○戊○○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被 告 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被 告 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 代理人 壬○○被 告 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承受訴訟被告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興社區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和宗,於訴訟中變更為己○○,經其聲請承受訴訟,核其聲請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76 條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興社區管委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對於被告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因原告乙○○、甲○○為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2 樓建物共同所有權人,被告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斯時法定代理人黃金龍及監察人何雲坊於民國83年4 月11日間曾就原土地上住戶拆遷問題,書立協議書,允諾給予原告等人每棟房屋兩個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後雖因被告正御公司未能完成該工程,而由「雲坊利多自救會」完成後續之工程,為該公司仍於87年2 月14日開會確認原住戶車位之使用權利,原告乙○○、甲○○之父親何增雄當時亦在拆遷住戶之列,事後亦將分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原告乙○○、甲○○2 人名下,原告乙○○、甲○○因此得主張該社區內兩個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原告丁○○、戊○○、丙○○等亦有同樣情形,前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確認使用權在案。原告等所使用之停車位因被告正御公司將位於龍興社區中之部分停車位出賣於被告齊一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一公司),而遭齊一公司及被告龍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龍興社區管委會)阻止原告等進入龍興社區停車。被告正御公司於該社區尚有停車位,原告得依協議書請求其交付該停車位予原告。其次,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於98年3 月1 日依據98 年2月21日召開之龍興社區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禁止原告等進入龍興社區停車,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不得阻止原告於上開停車位為停車之行為。再者,原告自98年3 月起即不得進入龍興社區停車,每月損失金額參考當地停車之行情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因侵權行為應賠償被告戊○○、丙○○及丁○○自98年3 月起至停止阻止原告等進入龍興社區為停車之行為止每人每月6,000 元及自該月起年息5%之法定利息;應賠償原告乙○○、甲○○自98年3 月起至停止阻止原告進入龍興社區為停車之行為止每人每月3,000 及自該月起年息5%之法定利息。

(二)若認被告正御公司已無足夠之停車位得交付予原告,則上開協議書應認為係就該等共有物所為之分管契約,可拘束之後取得之後承受人,被告齊一公司於97年10月31日以買賣關係取得該共有之不動產,且於次日即公告欲排除原告等之權利,可推知被告齊一公司於取得該不動產前即已知悉該地下室有原告等車輛停放,且知悉前開得使用該等停車位之權利存在,原告得依協議書及大法官會議第348 號解釋之法意,請求被告齊一公司交付其所買受位於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停車位予原告等語。

(三)並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正御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

1 個停車位(2.16公尺×5.5 公尺)於原告乙○○。⒉被告正御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1 個停車位(2.16公尺×5.5 公尺)於原告甲○○。⒊被告正御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2 個停車位(2.16公尺×5.5 公尺)於原告戊○○。⒋被告正御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2 個停車位(2.16公尺×5.5 公尺)於原告丙○○。⒌被告正御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2 個停車位(2.16公尺×

5.5 公尺)於原告丁○○。⒍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不得阻止原告等於上開停車位為停車之行為。⒎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賠償被告乙○○、甲○○等自98年3 月起至停止阻止原告等進入龍興社區為停車之行為止每月3,000 元及自各該月起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⒏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賠償被告戊○○、丙○○及丁○○等自98年3 月起至停止阻止原告等進入龍興社區為停車之行為止每月3,000元及自各該月起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⒐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齊一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1個停車位(2.16公尺×5.5 公尺)於原告乙○○。⒉被告齊一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1 個停車位(2.16公尺×

5.5 公尺)於原告甲○○。⒊被告齊一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

1 、2 樓之2 個停車位(2.16公尺×5.5 公尺)於原告戊○○。⒋被告齊一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2 個停車位(2.16公尺×5.5 公尺)於原告丙○○。⒌被告齊一公司應交付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2 個停車位(2.16公尺×5.5公尺)於原告丁○○。⒍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不得阻止原告等於上開停車位為停車之行為。⒎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賠償被告乙○○、甲○○等自98年3 月起至停止阻止原告等進入龍興社區為停車之行為止每月3,000 元及自各該月起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⒏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賠償被告戊○○、丙○○及丁○○等自98年3 月起至停止阻止原告等進入龍興社區為停車之行為止每月3,000 元及自各該月起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⒐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正御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則以:之前是根據向被告正御公司取得所有權的比例多少,來決定給住戶停車位使用,目前車位都是住戶使用中。原告和被告正御公司或齊一公司之間的糾紛,被告並不了解,被告並不需要讓原告使用停車位或賠償原告不能停車的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齊一公司則以:被告齊一公司是單純向被告正御公司買受停車位,在本件中是備位聲明的被告,鈞院應先就先位聲明審酌。又原告所提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造成備位被告地位不安定,影響被告在訴訟中之權益,應不予准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經查:

(一)原告等人主張對於被告正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御公司)所有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固有其等提出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協議書、公司會議紀錄、協談會議紀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0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地籍謄本、建物謄本等為據,惟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立協議書人之甲方即為地主何雲坊,有該協議書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基於債之相對性之原則,原告所提出與地主何雲坊簽署之協議書,是否能對被告正御公司主張有停車位之使用權,自有疑問。至於原告所提出正御公司會議紀錄,該次主席為黃惠珠,出席人員為黃金龍、何雲坊,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 第24頁),是該會議紀錄係正御公司內部之會議記錄,難認與原告之間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效力。另原告所提出之協談會議紀錄為「雲坊利多元住戶協談會議紀錄」,出席人員固有原告丁○○、丙○○等人,惟該次會議主席為何雲坊(見本院卷第25頁- 第28頁),亦即該次會議紀錄係何雲坊與原告丁○○等住戶之間所達成之協議,無從認定何雲坊係代表被告正御公司與原告丁○○等人達成協議,自難認該次協談會議紀錄之內容對於被告正御公司發生效力。

(二)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得對於被告正御公司主張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原告請求被告正御公司應交付停車位云云,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

(三)依據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僅能認定訴外人何雲坊有承諾給予原告停車位永久使用權之約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效力僅發生於原告與訴外人何雲坊之間,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對於被告正御公司得主張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 巷○ 號至75號龍興社區地下1 、2 樓之停車位有永久使用權,更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向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或被告齊一公司主張停車為之使用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不得阻止原告等於上開停車位為停車之行為,並進而主張在外停車費用之損害賠償,均難認有理由。原告之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齊一公司交付停車位,亦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權利得向被告正御公司或被告齊一公司交付停車位,亦未能舉證證明能向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行使停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正御公司或被告齊一公司交付停車位,以及請求被告龍興社區管委會應不得阻止原告等於上開停車位為停車之行為,並進而主張被告龍興社區應給付損害賠償云云,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給付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1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