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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2號原 告 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慶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複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訴訟代理人 馬恩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壹仟玖佰陸拾捌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芳公司),因有隨商品送贈品之活動,遂於民國96年4月2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7日向原告訂購Hello Tomorrow雨傘(以下簡稱系爭商品)8萬、5萬及2萬支,交貨地點均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即雅芳公司之倉儲,並分別訂有交貨之期限。原告轉向被告訂購系爭商品,交貨日為96年

6 月15日交1500支、同年6月29日交38500支、同年7月10日交2萬支、同年7月20日交2萬支(第一份訂單),同年7月30日交5萬支(第二份訂單)、同年8月28日交2萬支(第三份訂單),並約定系爭商品應具備之品質,交貨地點亦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然被告並未依照約定之日期交貨,一開始就有遲延,且所交付之商品,經雅芳公司品檢發現品質不良,退貨後再補貨,第二份訂單之商品本應於96年7月30日交付,卻遲至96年8月10日才全部交完,造成雅芳公司無法當場將雨傘贈品交給消費者,因此產生補寄雨傘之運費損失,雅芳公司原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運費損失0000000元,但經協商後,雅芳公司僅向原告求償補寄運費損失961968(含5%營業稅),並於原告向雅芳公司請領之貨款中扣除。經查,兩造有約定「因驗收不合格貨物退換或因包裝不良損壞退換,至逾期交貨時概作逾期論。如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以致買方與其往來客戶產生糾紛;造成買方遭受客戶之罰款;或造成買方與此一採購合約有關之對外採購品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造成之任何損失時,賣方應無條件負責買方之損失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此有訂購單可稽,原告遭雅芳公司扣款961968元,乃因被告給付遲延及商品品質不良補貨所造成,自應由被告賠償。爰請求被告給付96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定時間交貨,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所提送貨單係原告與雅芳公司間之送貨單,與被告無涉。兩造間之所簽訂之生產採購合約,關於系爭商品之傘布材質、傘面圖案均由原告所設計,支骨、骨架規格及雨傘特定尺寸等,亦皆由原告所指定,被告代為生產製造,故兩造間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原告於96年間從未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依民法第504條規定,原告不得於2年後再以被告給付遲延致其被雅芳公司求償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證人乙○○於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是否有向被告高先生說不用按照訂單所定的時間交貨,晚幾天沒關係,有陸陸續續交貨就可以了?)我記得我有講過這句話,但是針對哪張訂單交貨日期所說的,我不記得。雅芳公司對原告公司有預留幾天遲延交貨,沒有一個絕對日期,雅芳的訂單他們會提早幾天作為交貨日期,所以原告晚幾天交貨沒關係。(問:被告代表高先生在第二次訂單簽訂前是否有問妳,陳小姐確定是否可以晚幾天交貨,有陸陸續續交貨就可以,三商行這邊沒有問題?三商行這邊如果確定,慶豐這邊才會繼續做)「有」、「我並沒有說可以晚幾天之天數」等語。依照上開證詞,足證被告係依約定交期交貨,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對訴外人雅芳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究竟為何,原告從未向被告提及,原告與雅芳公司所訂嚴苛之交貨標準,係原告與雅芳公司之約定,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原告與雅芳間之交貨、退貨、補貨,進而造成原告遲延交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所提之商品委製暨買賣合約書,係原告與雅芳公司於97年1月16日所訂,而本件兩造間之交易時間係96年間,當時該合約書尚未訂立,原告對雅芳公司並無賠償責任,其自願賠償雅芳公司,與被告無涉,且雅芳公司對於宅配費用是否支出,及其支出是否必要,均無書面證明,即與原告達成賠償之協議,被告從未參與,上開賠償協議不能拘束被告,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給付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受有961968元之損害,但卻無任何支出之舉證,而銷貨退回折讓單係指退貨之金額,而非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與雅芳公司之和解賠償金額,為何會含稅5%?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給付不完全造成原告損害,然而雅芳公司之求償未經證實,且無請求權依據,原告未為抗辯,即任意付款,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雅芳公司因有隨商品送贈品之活動,遂於96年4月26日、同年5月31日、同年7月27日向原告訂購Hello

Tomorrow雨傘8萬、5萬及2萬支,交貨地點均為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即雅芳公司,並分別訂有交貨之期限。原告轉向被告訂購上開商品,交貨日為96年6月15日交1500支、同年6月29日交38500支、同年7月10日交2萬支、同年7月20日交2萬支(第一份訂單),同年7月30日交5萬支(第二份訂單)、同年8月28日交2萬支(第三份訂單),並約定系爭商品應具備之品質,交貨地點亦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雅芳公司與原告間之訂單及原告向被告所下之訂單為證,堪信為真。兩造合約「逾期罰款」欄約定「⑴賣方必須如期交貨,除非經由買方採購人員之書面通知後,始可調整交期;若有延誤之情形,每逾一日本公司得有權扣除各該批貨款總金額千分之一作為賠償....⑵因驗收不合格貨物退換或因包裝不良損壞退換,至逾期交貨時概作逾期論。⑶如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以致買方與其往來客戶產生糾紛;造成買方遭受客戶之罰款;或造成買方與此一採購合約有關之對外採購品因交貨逾期或品質不良造成之任何損失時,賣方應無條件負責買方之損失及因此所增加之費用」,亦有經被告簽名回傳之訂購單(原證一)足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二份訂單之商品有給付遲延及不良品之情事,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為證。觀諸原告所提送貨單,係由原告所製作,其上有原告之經辦人乙○○及雅芳公司人員之蓋章及簽名,據證人乙○○證稱:這是我們公司的送貨單,送貨單是代表我們公司在96年8月2日、8月10日送貨給雅芳公司的送貨日。(問:這兩張送貨單上面的物品,被告公司在何時送給原告?)也是在96年8月2日及8月10日,被告公司送貨給原告,(問:交貨地點約在何處)也是在雅芳公司新莊市○○路○○○號雅芳公司的倉儲等語(見9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對原告交貨,由雅芳公司人員點收,亦係原告對雅方公司交付,則原告所提之送貨單自可作為被告對原告交貨日期之證據。依兩造間之第二份訂單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日,惟依送貨單所載實際交貨日為96年8月2日及同年月10日,可知被告交貨確實有給付遲延及不良品之情形。被告雖辯稱:證人乙○○有向被告高先生確定可以晚幾天交貨沒關係,有陸陸續續交貨就可以了,被告才繼續交貨,被告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云云。惟查,依據兩造合約「逾期罰款」欄約定「⑴賣方必須如期交貨,除非經由買方採購人員之書面通知後,始可調整交期」,是證人乙○○之口頭表示並不符合書面通知調整交期之要件,況證人乙○○亦未明示被告可以延後之日數,自不能認定兩造有達到調整交期之合意。且原告與雅芳公司就系爭5萬支之雨傘係約定

96 年7月31日交貨(見卷第62頁訂單),原告自不可能同意被告延後交貨日期至96年8月10日,是被告遲延給付,至為明顯。被告復辯稱:原告與雅芳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標準過於嚴苛,並非兩造間之契約內容。原告與雅芳間之交貨、退貨、補貨,進而造成原告遲延交貨,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查系爭產品為第二份訂單,被告於交付系爭產品前,已有第一份訂單之部分不良品遭雅芳公司退貨,有送貨單可稽,被告不可能不知道雅芳公司之驗收標準,且原告於下訂單後已將驗收標準告知被告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而原告向被告所訂貨物係要交付雅芳公司,依常情原告不可能不告知被告關於雅芳公司之驗收標準,亦不要求被告依該標準出貨。且依原告所提96年8月10日前之送貨單(包含第一份訂單之送貨單),其上記載不良品之數量加起來僅有104支,以該104支之數量相較於第一、二份訂單總數13萬支,比例甚小,被告辯稱:係因不良品之補貨造成交貨遲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五、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商品本應於96年7月30日交付,卻遲至96年8月10日才全部交完,造成雅芳公司無法當場將雨傘贈品交給消費者,因此產生補寄雨傘之運費損失,雅芳公司原得依約向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232840元及運費損失0000000元,但經協商後,雅芳公司僅向原告求償補寄運費損失961968(含5%營業稅),並於原告向雅芳公司請領之貨款中扣除等情,核與雅芳公司98年12月9日之陳報狀內容相符,並有折讓證明單、發票為憑(見卷第115至117頁),堪信為真。查雅芳公司係依據其與原告公司間之合約條款第4條「凡逾期交者,依原定交貨日起至實際交貨日止,每遲延一日,得賠償未交數量之總金額0.5%,另需支付因遲延交貨造成缺貨之貨到補寄之費用,每件NT$80元」,請求原告賠償,有該公司陳報狀可稽,是被告辯稱:原告無賠償之義務云云,不足採信。原告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其對雅芳公司之貨款被扣款961968元,被告之給付遲延與原告所受損失間,有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合於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洵屬有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1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