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9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被 告 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更正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4769790號廢止登記,依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然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公司雖已進行清算程序,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核屬董事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其後於93年11月26日即已因個人因素,向被告公司辭職,依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及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董事得為一方之辭任,不須公司承諾,為辭任意思表示時即生效力。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依法已於辭職書送達被告時即93年11月26日起當然解任,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董事。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本件原告已請辭董事職務,停止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而被告遲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因被告未依規定辦理營所稅結清算,有短漏報營業稅銷售額情事,致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將原告列為清算人,並核定通知申報,原告更遭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其予以限制出境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㈢、聲明:
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3年11月26日起不存在。
2、被告應向經濟部辦理原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則抗辯: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將導致其可能遭受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6
1 條之1 第2 項、第172 條之1 第6 項、第209 條第5 項、第259 條、第267 條第7 項、第279 條第3 項及第331 條第
5 項等,基於董事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又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核准廢止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亦即兩造間關於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且原告在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中,既仍列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在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其仍係被告公司董事之虞。原告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董事姓名登記之行為,致使他人誤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仍存在之可能,並致原告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具有得以除去原告目前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所引致之法律關係上不安之狀態。從而,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於法有據。
四、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份、經濟部函覆查閱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廢止登記函抄件、原告辭職書通知函暨回執、財政部函各1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自93年11月26日起即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應屬有據。
五、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則為中央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所發布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所明定,而依同辦法第16條暨其附表所示,董事之解任即屬公司應辦理變更登記之事項。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既已於93年11月26日消滅不存在,已如前述,原告即已非被告公司之董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已有變更,被告公司依法應辦理申請變更登記。而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公司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是原告尚無從以自己名義申請被告公司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予以塗銷董事登記。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辦理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董事名單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以已於93年11月26日與被告終止董事委任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93年11月26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辦理被告公司登記事項中之董事更正登記,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為其他主張、陳述、所提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