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律師複代理人 盧天成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本為情侶關係,於民國87年3 月7 日合夥設立「巨星

工作坊」,每人各出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由原告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詎工作坊開設不到10日,原告因欲與被告分手,以致雙方發生爭執,被告竟找人脅迫原告離開合夥之工作坊,原告不得已,只得在同年7 月間暫委託友人陳三畏代理原告之職務,不料其後陳三畏張貼禁止他人進入上述工作坊之公告後,仍遭被告撕毀,且繼續營業,系爭工作坊直至92年12月16日,始遭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嗣原告欲向被告索討出資之10萬元,被告竟杜撰原告恐嚇取財之事實,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旋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1 月29日處分不起訴在案,惟原告其後收到台非市稅捐稽徵處代收行政執行處滯納營業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通知書,原告礙於負責人身分,仍代為繳納罰鍰。

㈡原告投資上述工作坊,除了出資10萬元外,另為辦理商業登

記支出1 萬3000元,裝潢費用23萬4000餘元,及前述繳納稅款等,前後斥資數十萬元,然87年至92年間工作坊所有營收皆未經原告過目或分配利潤,原告擔任負責人,卻從未被告知營業情形,落至只有義務、卻無權利之地步。綜上所述,原告粗略估算,被告強占獨自經營多年,除了出資額外,至少應另返還原告應受分配之利益10萬元。

㈢兩造雖合夥設立「巨星工作坊」,惟被告卻強占獨自經營多

年,甚且已遭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故兩造間合夥關係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依民法第692 條以下之規定即應清算,則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原告之出資額為10萬元,依上開規定,於清算分析財產償

債後如有利餘,被告即應返還原告上開出資額,故原告一併預為請求被告於清算後返還原告原出資額10萬元,即屬有據。

㈤系爭工作坊自87年營業至92年遭撤銷登記止,被告皆未於年

度終結算分配盈餘予原告,故原告自得一併預為請求被告於清算後給付應受分配之利益10萬元。

㈥為此,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

合夥財產,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清算完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自93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年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㈠87年3 月間被告要在台北市○○路○○○ 號2 樓之2 房屋開設

卡拉OK店,當初兩造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以原告之名義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設立時係以巨星工作坊之名稱申請,原告並沒有出資,只是當時兩造是男女朋友,原告沒有工作,被告也經常供應原告三餐,被告心想如果卡拉OK經營順利的話,被告就可以聘請原告為工作人員,給原告有工作的機會,未料開店三天後,就被松山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取締,被告就結束卡拉OK店的生意,沒有所謂原告出資或原告合夥之事,所有開設卡拉OK店的設備都是被告花錢,房屋也是被告所有,若原告主張有合夥關係,原告應提出出資的證明。

㈡被告要申請卡拉OK店,以巨星工作坊名義申請,依合夥的

資本額雖為20萬元,但原告確未出資,全部都是被告花的錢,光是卡拉OK店的裝潢要花費180 多萬元,加上卡拉OK的音響、隔音設備,總花費達200 多萬元,如果經營卡拉OK店,每月也要有3 萬元的租業支出,豈有可能以20萬元就能合夥成立卡拉OK店巨星工作坊?卡拉OK店被取締後,被告也就沒有再經營,實際上只經營3 天,被告就通知原告去撤銷巨星工作坊之營利事業登記,但原告一再拖延,巨星工作坊也沒有實際繳納營業稅之事,本件兩造自始就沒有合夥,因為被告為了經營卡拉OK店,實際上損失了200 多萬元,原告主張合夥,是否要由原告賠償100 萬元?兩造確實沒有合夥,原告確實沒有出資,何來被告有協同會算合夥財之事?原告請求清算合夥財顯無理由。

㈢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87年3 月7 日間簽訂合夥契約書面,其上記載兩造因

合夥經營巨星工作坊訂立本契約,資本總額為20萬元,兩造各出資10萬元,推定原告為負責人,綜理本商店一切事務(詳北院調解卷第8 頁)。

㈡巨星工作坊於92年12有16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將北市商家

字第○九二三七一九一三○○號函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詳北院調解卷第9 頁)。

㈢原告曾於91年8 月19日繳納巨星工作坊滯報金、滯納金、利息3532元(詳北院調解卷第10頁)。

㈣經營巨星工作坊所需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 號

2 樓之2 房屋係被告於75年10月9 日所購買,並提供作為經營場所之用,嗣於94年8 月2 日出售予訴外人林建學(詳本院卷第25-26 頁)。

㈤被告原有之台北市○○路○○○ 號2 樓之2 房屋自89年7 月1

日起即將用途變更為自家用,並按自用住宅稅率繳納房屋稅款(詳本院卷第24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部分:

①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一、合夥存續期限屆滿者

。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民法第第692 條、第6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巨星工作坊於92年12有16日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以北市商家字第○九二三七一九一三○○號函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則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顯已不能完成,且兩造復未選定清算人,自應均為系爭合夥之清算人。

②查巨星工作坊係於87年3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告陳稱其於87

年7 月間離開,則自87年3 月17日至87年7 月止之期間,原告既擔任合夥之負責人,且尚未離開合夥,對於合夥當時之財經營與務狀況,自無不能提出之情事,則此段期間合夥之財務報表,兩造均負有提出之義務,並非僅被告始有提出之義務,且原告既於此段期間擔任合夥之負責人,對於此段期間合果清算之相關財務報表,自負有主要之提出義務,則原告於完全未提出此段期間清算資料之情形下,請求被告協同被告清算,自屬無據。

③至於87年7 月原告離開合夥後之經營與財務狀況,原告主張

被告至92年12月16日止均有營業,被告則抗辯開店三天後遭松山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取締,即結束卡OK之營業,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者為積極之事實,被告抗辯者為消積之事實,自應由主張積極事實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巨星工作坊係登記原告為負責人,巨星工作坊於上開期間內如確有營業,原告得以負責人之身分查詢巨星工作坊繳納營業稅或所得稅等相關資料作為證明,亦無不能提出合夥清算相關財務報表之情事,惟原告亦完全未提出任何清算資料,且被告既否認此段期間有營業行為,自無從提出此段期間之清算報表。則原告主張此段期間內合夥營有盈餘,自須由其提出相關之財務報表加以證明,無從透過請求被告協同清算之方式,達成其目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此段期間合夥之財務狀況,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盈餘20萬元部分:

①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

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第203 號判例著有明文。

②經查兩造關於巨星工作坊合夥之清算雖未提出完整之相關財

務報表供本院審酌,然亦提出零星之證據資料作為清算合夥財產之證明,本院即依據兩造所提出現有之證據資料作為決算兩造得請求返還出資金額與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如次:

⒈經查被告所提供之房屋自89年7 月1 日起即變更用途為自用

住宅,已據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應未再作為經營巨星工作坊之用,則巨星合夥經營之期間最長僅自87年3 月7 日設立時起至89年6 月30日止,此後巨星工作坊即未再營業。

⒉次查原告主張其曾出資10萬元,並支出代辦費1 萬3000元,

裝潢費用1 萬2002元之事實,核與合夥契約之記載相符,並有收據、統一及票各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8-19 頁),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雖又主張其支出裝潢費用4 萬5000元與23萬4773元,並提出收據、永盛工利行之估價單1 件為證(詳本院卷第20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工作內容為打零工,無從認為係為合夥支出之必要費用,估價單僅係對於工程金額之預估,不能證明原告確有此項支出,且該估價單下方所記載「如蒙惠顧請先付定金」與「經手人」欄均係空白,顯見原告並未支付任何定金,更徨論原告有委請永盛工利行施作裝潢工程,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則原告之出資額與為合夥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2萬5002元。⒊再查被告曾出資10萬元,並其所有提供台北市○○路○○○ 號

2 樓之2 房屋作為巨星工作坊經營之用之事實,核與合夥契約及台北市松行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之記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抗辯:光是卡拉OK店的裝潢要花費180 多萬元,加上卡拉OK的音響、隔音設備,總花費達

200 多萬元云云,惟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屬不足採信。因被告抗辯原告離開後巨星工作坊僅營業3 天即未再營業,則其提供房屋作為合夥經營之用,僅能將87年3月17日起至87年7 月止4 個有之租金列為合夥之費用,而被告系爭房屋之租賃行情為每月2 萬8000元至3 萬元,原告並未具體陳明該房屋之租賃行情,本院認應以被告所主張每月租金2 萬8000元之價格作為列計合夥費用之標準,則被告因提供系爭房屋得列為合夥費用之金額為11萬2000元(計算式:28000* 4),被告之出資額與為合夥支出之費用總計為11萬2000元。

⒋按合夥財產清算之償債順序依次為,合夥債務、合夥人往來

(於本件即為兩造為合夥支出之費用)、合夥出資、盈餘分配。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巨星工作坊於清償合夥債務與支付費用後尚有何財產可清償合夥出資與分配盈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與分配盈2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給付原告20萬元之合夥出資與盈餘,及其中10萬元自清算完竣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0萬元自93年1 月

1 日起至清償年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琴茜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