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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3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原 告 丙○○

5樓訴訟代理人 許峰源律師

梁淑華律師被 告 崑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

戊○○丁○○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4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崑隆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1年5 月27 日辦理解散登記,有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案卷查明,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及乙○○、戊○○、丁○○、甲○○5 人。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以清算人乙○○、戊○○、丁○○、甲○○為被告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亦無生意往來或出資被告公司,竟於98年2 月間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之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由,要求繳納被告公司所積欠之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原告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後,發現其上所載原告之簽章均為偽造,使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就此,原告已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公司董事乙○○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是原告既未投資被告公司,然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仍列原告為股東,原告進而被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固未有爭執。惟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解散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稅捐機關催繳被告公司之欠稅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經濟部98年4 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3679370 號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憑。

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係於90年10月5 日辦理設立登記,並於辦理該次登記時,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主張渠並非被告之股東,未參與被告之出資、設立及經營,亦未同意登記為股東,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上有關「丙○○」之印文,並非原告所有,亦非原告所為等情,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丁○○、甲○○於本院98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到庭而不爭執,並陳稱:其等並不認識原告等語,足徵原告前揭主張係遭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一節,應非子虛,足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日期:200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