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理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葉建廷律師張鳳麟律師被 告 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指派代表人蔡念中)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諸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至明。本件被告活躍動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8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7351117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影本,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可參,揆其立法目的,係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參照),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參照)。是以,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另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公司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但由於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故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甲○○(原名王千慈)、丙○○(FortunePow
er International Co.Ltd.法人代表)、丁○○(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會法人代表)代表被告公司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公司法人股東,於95年1 月23日被告公司95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案中,改選7 席董事及3 席監察人。其中除原告依公司法第2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指派陳洲任(後於95年4 月1 日改派蔡念中接替)及丁○○當選為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此外尚有訴外人王筱筑、王龍寶(龍祥育樂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郭逢春(艾德蒙海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祐寧、郭海鵬及彭友聖(以上三人為FortunePower International Co.Ltd. 法人代表)等人當選董事及王千慈(嗣更名為甲○○)、丙○○(Fortune PowerInternational Co.Ltd.法人代表)當選監察人;惟被告公司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因被告公司發生弊案,於97年8 月27日遭經濟部廢止,原告實無再擔被告公司董事之必要,且被告公司已無營業事實,人去樓空,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辭任董事,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除去原告主觀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等情。併為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95年1 月23日股東臨會議紀錄資料中,確將原告列為董事乙節,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按,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原告95年3月20日台開發字第0951860324號更換指派代表董事函、被告公司95年1 月23日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開主張,應可認為真正。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關係意思表示,前開書狀繕本並於98年8 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佐。按諸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指派代表人蔡念中)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