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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66號原 告 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森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秀吻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複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蕭立俊律師被 告 彰揚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森光營造有限公司於98年10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晨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張秀吻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向澎湖縣政府承包水庫工程,而與被告曾於民國98年2

月18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工程所需之仿木欄杆材料乙批,總價額為新臺幣187 萬元,原告並已給付561,000 元整之定金予被告受取,然依上開合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 月21日將樣品送審資料交付予原告,並於同年3月7日前完成樣品送審。惟被告並未依約提出上開樣品送審資料,更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樣品送審。

㈡原告於98年4月2日去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未依限提出送審

資料,原告乃再於同年5月15 日再去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交付合格之樣品。嗣雙方乃於同年5月20 日就上開事項進行協商會議,並另行約定交付之期限及方式。依該次會議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5月26 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即同意解除本件合約,並退還原告之訂金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合約差額損失。詎料,被告仍未於98年5 月26日提出合格樣品,是以原告已無法再期待被告繼續履約,爰依雙方間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合約,除已發函通知被告外,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61,000 元整返還予原告,並賠償另行訂約之差價損失。

㈢原告向澎湖縣政府承包之價格每支仿木八角立柱單價為3,78

7元,而原告向橙湘公司採購之單價則為3,396元;仿木欄杆方形橫板部分,15cm×5cm之橫板,合約承包價為1,457元,向橙湘公司採購價為1,500元;10cm×5cm之橫板,合約承包價為1,041元,向橙湘公司採購價為1,014元,重新訂約之價額為3,780,025元,則原告因重新訂約之差額損失為1,910,025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予原告。

㈣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71,02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未於民國98年3月7日前交付送審資料,並非事

實,蓋被告於98年 2月27日即以郵局雙掛號,將依據規範要求檢驗項目之合格報告、出廠證明、說明書及業績表等寄予原告。至於樣品部分,則經被告一再催告請其能速為決定產品顏色,原告始於98年3月26日以網頁告知,於98年4月13日方正式交付樣品顏色為粉紅色系乙塊囑按此製作,被告即時依示進行製樣送核,並於98年 4月18日以立榮航空寄出,經原告與監造單位人員初審同意進行驗廠程序,復通知將於98年 4月30日來臺中,被告則僱請在彰化二林「省城計程車行」之司機「柯俊雄」先生全程接送,嗣行程結束前,監造人員吳先生口頭告知顏色可能不以粉紅色系,改用仿木色之咖啡色系為佳,為此被告緊急於98年5月4日再函請原告澄清確定,以免影響生產安排,經原告再確定之後,方由許先生於00年 0月00日交付木色之咖啡色系樣品乙塊供被告改色之用。然原告自合約訂立後一直無法掌握狀況,無法明確交代製作顏色,以致如被證三、四、五所列原告希望被告交付樣品之時程均不相同,是故倘有遲延交付責任,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

㈡原告因有上列因素,故電話告知被告於98年 5月20日至原告

公司所在地討論,並以最新時程98年 5月26日送八角立柱樣品,被告如期於98年5月27日由華信航空交運(實際為5月26日交運,但因該日為端午節食品類優先運送,致改為 5月27日)。嗣兩造約定於98年6月1日由被告帶同他 2種樣品在高雄市SGS 檢驗,但被告卻未再接到原告通知,被告不得已等到98年6月4日再以雙掛號函請原告速安排材料樣品送驗事宜,被告仍得不到回應,只得自送臺北SGS檢驗,嗣98年6月6日被告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解除買賣契約與要求返還已付價金暨損害賠償事。惟被告既已依照兩造協議,原告卻不履行,如何可歸責於被告?㈢原告逕自與被告解約,卻另買高價產品(較被告合約價額 2

倍餘)原因何在?

1、按系爭3種材料均屬仿木塑膠合成產品,英文代號W.P.C即WOOD PLASTIC COMPOSTIONS,塑膠成分內滲木屑以達到有木材之功能,卻又因不易吸水、不腐蝕,而有耐用之功能性,但系爭工程材料卻規定塑膠仿木材質嚴禁滲雜木屑(絲、粉),可預見本案似有特定廠商綁標嫌疑,甚至在98年4 月30日驗廠當時亦多獲消息,可向當時之司機柯先生查證,準此,原告已知此高價尚願受剝奪,卻犧牲被告權益,想必亦有其對價關係。

2、再原告準備書狀第三點指摘:「:;乃因被告於議約時表示伊可以環保塑料製作原告所需之仿木欄杆,其成本僅要通常塑料之一半左右:;而其他廠商所使用之材料為一般塑料...」復參酌原告之證物六其另訂之買賣合約第4點產品品質及保固責任:㈠1.本項產品「環塑木」...。2.熱漲冷縮「環塑木」...。依被告所提被證八環塑木產品,第2頁材料簡介...可回收之環保材質55%高密度聚乙烯(HDPE )...。亦即原告書狀所稱一般塑料,恐是欺蒙鈞院而已,絕非事實,那價格高出2倍餘如何自圓其說,不攻自破。

㈣原告於98年6月6日解除契約後即於同年6 月12日與訴外人環

塑科技有限公司簽立新約,其價格經被告質疑後,原告卻於99年9 月23日另提二份原告分別與環塑公司及橙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橙湘公司)與保證廠商怡樂智企業有限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且原告稱與環塑公司討論後,另向橙湘公司以相同價格採購並扣除給付環塑公司得模具費60萬元,然原告於99年9 月13日提出之辯論意旨狀,仍稱係向環塑公司採購材料,事後改稱另向橙湘公司購買,應屬臨訟杜撰;又其稱扣除模具費60萬元,惟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之品名則為塑膠仿木,顯非實在。

㈤被告既已依照兩造協議履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爰聲明:

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有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2月18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

㈡原告已給付新臺幣56 萬1,000元定金予被告收受為模具製作費用。

㈢原告於98年5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依合約履行,否則

終止買賣合約書,並請求返還定金及賠償原告所生之損害。㈣兩造於98年5月20日舉行會議,約定被告應於98年5月26日前

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即同意解除本件合約,並退還原告之定金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合約差額損失。

㈤被告未依約定於98年5 月26日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可否依約解除系爭材料買賣契約?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五十六萬一千元?㈢原告請求於解除兩造材料買賣合約後,被告應賠償其重新向第三人採購之價金差額損失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零二十五元,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解除系爭材料買賣合約,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伊向澎湖縣政府承包水庫工程,而與被告曾於上揭時間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訂購工程所需之仿木欄杆材料乙批,總價額為新臺幣187 萬元,原告並已給付561,000 元整之定金予被告受取。惟被告並未依約提出上開樣品送審資料,更未於上開期限完成樣品送審。原告於98年4月2日去函催告被告,惟被告仍未依限提出送審資料,原告乃再於同年5 月15日再去函催請被告依約履行。嗣雙方於同年5 月20日就上開事項進行協商會議,並另行約定交付之期限及方式。依該次會議之約定,被告應於98年5 月26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即同意解除本件合約,並退還原告之定金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合約差額損失。詎料,被告仍未於98年5 月26日提出合格樣品,是以原告已無法再期待被告繼續履約,爰依雙方間上開會議記錄之約定解除本件買賣合約,除已發函通知被告外,並再以本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將原告已給付之訂金561,000 元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予否認,辯稱:原告自合約訂立後一直無法掌握狀況,無法明確交代製作顏色,以致如被證三、四、五所列原告希望被告交付樣品之時程均不相同,倘有遲延交付責任,理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依兩造98年5月20日之會議約定98年5月26日送八角立柱樣品,被告如期於98年5 月27日由華信航空交運,伊並未遲延云云,經查:

1、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之規定,僅為法律所認解除權之一種,並非禁止契約當事人間另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

故買賣契約當事人間,就買受人一方支付價金之履行期有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如買受人一方不按照時期履行者,則出賣人一方自得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其契約。」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8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材料買賣合約書、98年5月15日存證信函、會議記錄、98年月日存證信函各1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兩造訂約後,並未依約交付合格之材料予原告,亦有澎湖縣政府98年3月23日府工水字第0980014676號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足見兩造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後,被告有未依約按時履行之情事。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5 月20日兩造之會議記錄載明,被告應於98年5 月26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否則被告即同意解除本件合約,並退還原告之訂金及賠償原告重新發包之合約差額損失等語,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佐,是兩造於98年5月20日之會議,確已就被告應於98年5月26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為特別重要之意思表示。而被告自承於98年5 月27日始交由華信航空交運,亦有被告之前在卷可按,是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5 月26日前將符合標準之樣品送到原告公司,堪以認定。

3、綜上,原告依兩造98年5 月20日之會議記錄之約定,解除兩造所訂立之材料買賣合約,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61,000元: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定金561,000元,並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6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於解除兩造材料買賣合約後,被告應賠償其重新向

第三人採購之價金差額損失新臺幣一百九十一萬零二十五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兩造間之材料買賣合約後,另向橙湘公司採購仿木價額為3,780,025元,與原擬向被告採購之價額1870,000元,差價損失為1,910,025元,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云云,固據其提出與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價目單、支票、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原告起訴時,稱係另向環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環塑公司)採購仿木,而造成差價1,910,025元之損失,於99年9月13日之辯論意旨狀,亦仍執此說法,嗣於99年9 月23日始改口稱係向橙湘公司採購仿木云云,顯非實在。又原告所提出與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所稱模具費扣掉60萬元,惟從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係環塑公司開給橙湘公司之統一發票,其品名為塑膠仿木,並非模具費用,故原告指其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向他人購買仿木,受有差價損失,應由被告賠償,顯非實在等語,經查: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解除上開系爭契約後,另向第三人採購仿木總價3,780,025 元,受有差價1,910,025 元之損失,應由被告賠償損害云云,對此利己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自起訴時起至99年9 月13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均指稱原告於解除係爭契約後,另向訴外人環塑公司採購仿木,受有差價1,910,025 元之損失等情,有原告之起訴狀所附與環塑公司之買賣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及原告於99年9月13日所提之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第217頁)可參,及至本院命原告應提出其此部分支付貨款之單據後,始於99年9 月23日提出其與第三人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價目單、支票、統一發票各1 紙為證,而改為主張係向橙湘公司另行採購仿木云云,然依原告提出與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其上之訂約日期係在98年

8 月29日,如其確實有向橙湘公司採購仿木,何以原告自起訴時起至99年9 月13日均稱係向第三人環塑公司所採購?此顯與一般常情不合,是原告所述解除系爭契約後另行採購仿木之對象前後不一,已難憑信。

3、另依原告所提出與橙湘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訂約日期係在98年8 月29日,乃其在所定條款四、工程期限:乙方(指橙湘公司)應於98年8月27日提出符合規範之材料樣品

供甲方(指原告)送審通過等語,其於98年8 月27日既尚未訂約,何來要求橙湘公司提出符合規範之材料供原告送審?此顯與一般訂約係就將來應遵守之事項而為規定之情形,亦顯有悖,其真實性難令無疑,應係臨訟杜撰。

4、又原告起訴主張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向第三人環塑公司採購仿木3,780,025 元云云,固據原告提出與環塑公司之材料買賣合約書為證,惟無法提出其支付環塑公司款項之單據以資證明確有買賣仿木之事實,其嗣後改稱係向橙湘公司購買仿木云云,然其僅提出支票3紙及統一發票1紙為證,而觀之該支票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200,000元、1,949,215元、594,765元(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其總計金額為3,743,980 元,與所稱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另向第三人購買仿木之金額3,780,025 元,並不一致,如原告確有支出該款項,依一般商業往來交易,極易提出交易單據為證,乃原告起訴時一再指稱係向環塑公司另行採購仿木而受有損失,嗣後再改稱係向橙湘公司購買仿木云云,已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且無法提出與其所主張另行採購支出3,780,025 元相合之單據,是原告之主張,已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雖主張係環塑公司將原告支付之模具費60萬元轉給橙湘公司等語,然該統一發票上記載之購買品名為:塑膠仿木,有該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5頁),顯非模具費用,故亦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另向第三人橙湘公司採購仿木3,780,025元,受有與原合約價款1,800,000元之差價1,910,025 元之損失云云,無法舉證證明為真,其主張不足採信。

4、綜上,原告請求於解除兩造材料買賣合約後,被告應賠償其重新向第三人採購仿木之價金差額損失1,910,025 元,無法證明為真,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等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