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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02號原 告 丁○○○(香港)有限公司

12字樓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律師複代 理人 滕澤珩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港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港幣伍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港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元,及其中港幣伍拾玖萬肆仟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港幣伍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依香港地區成立之法人,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但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香港澳門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自因上開規定之準用而具有準外國公司之性質。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98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既係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香港公司,有駐香港中華旅行社驗證之原告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憑,是雖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仍不失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訴外人「CHEN FENG (HONG KONG)CO.(承峰〈香港〉公司,下稱「承峰公司」)向原告融資租賃機器數台,並簽訂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就承峰公司依租賃協議對原告所負義務,被告甲○○為上開租賃協議之保證人,而被告丙○○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就訴外人承峰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依租賃協議所載,租約期間共24個月,第1 期租金應於民國97年7 月18日支付,嗣後於每月之18日,承峰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租金港幣(下同)33,000元,最後一期之第24期之租金到期日則為99年6 月18日,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提早到期(租賃協議第16.1條),且任何逾期租金及其他依本協議應付之逾期款項,均應按月利率4%(按即週年利率48%) 給付利息。詎承峰公司自97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則原告自得依約請求已視為全部到期之其餘19期未付租金計594,000 元及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又租賃協議第13條約定承租人應負擔原告為追償實現租金債權或回復租賃物而採取法律程序所支出之費用,原告因而支出律師公證費5,500 元,並得向被告求償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被告甲○○、丙○○分別為承峰公司與原告間租賃協議、保證契約之保證人,是承峰公司未能依契約內容依時給付原告租金時,被告甲○○、丙○○分別本於其保證人之地位,即應需擔負與承峰公司連帶給付該租金之責任,因而雖承峰公司與被告甲○○、丙○○間對原告發生債務原因不同,然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和,致對同一債權人即原告丁○○○負同一內容之給付,並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為此爰本於租賃協議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承峰公司於97年7 月間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簽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 ,而被告丙○○另與原告簽訂保證書(letter of gu arantee),就承峰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向原告融資承租機器數台,惟承峰公司自97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其餘各期租金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並另行支出追償之公證費用5,500 元之事實,已據原告原告提起租賃協議(leas

e agreement) 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各1 件、張永賢律師行收據2 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上開證據應堪信為真正。

四、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法律行為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既係香港地區法人,而被告均係本國籍人,惟依上開租賃協議(lease agreement)19.21條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第27條已約定本件契約所生權利義務之解釋及判斷應依據香港法律,則本件契約自應依上開當事人之意思定其應適用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

五、經查系爭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首段即載明被告「hereby jointly and severally guarantee payment of

and agree to pay and satisfy to the financier on dem

and all sums of money and liabilities ...」,依其意譯即「特此連帶保證,一經金融業者請求之債務金額,被告即同意全額給付」,所謂「jointly and severally 」依其文義即係「共同的且分別的」,即該保證係得共同的及分別的對之請求保證義務,此觀之該保證書第16條a 項即載明「this guarantee may be enforced against the guarant

or without the financier first instituting legal proceedings against the customer in the first instance。...」,其意譯即「本件保證,保證人願受拘束,在第一次提起訴訟案件時,金融業者無須先對主債務人提起法律訴訟」,即與我國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之連帶債務相當,從而本件保證書上所載「jointly and severally guarantee 」應即係我國實務上所指之連帶保證甚明,被告既分別身為係承峰公司之連帶債務人,自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

六、依香港「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任何人(不論是否放債人)以超過年息60% 的實際利率貸出款項或要約貸出款項,即屬犯罪。關於任何貸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以及就該等協議或貸款而提供之保證,如其實際利率超逾第⑴款所指明的利率,則不得予以強制執行」,而同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關於任何款的還款協議或關於任何貸款利息的付息協議,如其所定的實際利率超過年息48% ,則為本條之施行,單憑該事實即可推定該宗交易屬敲詐性」,此有原告提出之香港政府現行有效之放債人條例條文(即香港政府律政司雙語法例資料系統第163 章第24條、第25條,網際網路www.legislation. gov.hk) 在卷可憑,則本件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香港法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之遲延利息既僅約定為月利率4%(按即週年利率48%) ,並未逾越上開放債人條例之強制規定,依法即屬有效並得強制執行。再者,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既係對過高利率禁止及處罰之規定,與我國民法第

205 條所規定之最高利率之限制及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處罰具有同一立法旨趣,均係用以遏止巧奪高利者之不法利得行為,以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是本院適用上開香港政府之放債人條例第24條、第25條結果,並未有背於我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尚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應不予適用之情形。至上開香港政府放債人條例第24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限制年利率60% 與我國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年利率20% 雖有相當差距,惟此乃各準據法立法機關因應當地經濟發展、金融管理政策等不同之條件、環境,所為因地制宜之規定,而屬立法裁量範疇,本院自應予以一體尊重,自不得僅因其與法院地法之規定不同而予拒絕適用,併予指明。

七、綜上所述,訴外人承峰公司於97年12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依約已視為全部提早到期,原告依據所簽立租賃協議(leaseagreement)及保證書(letter of guarantee) 約定,並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應各給付原告599,500 元,及其中594,000 元自97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另就其中5,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4%計算之利息,又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國仁

裁判案由:履行保證債務等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