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丙○○被 告即反訴原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丙○○主張:伊為代書,於民國95年11月17日擬向被告甲○○承租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4,000 元,押租金4,000 元,伊給付定金後,雙方約定於翌日即95年11月18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惟伊前往簽約時,發現甲○○已預先擬妥契約內容,甚至未經伊同意,在契約書之承租人欄亦簽妥伊姓名,實屬偽造文書,致伊無法親自簽名,只得蓋用印章於承租人欄處,簽約完後雙方各執1 份(丙○○持有之該份,下稱房客版;甲○○持有之該份,下稱房東版)。而被告乙○○亦係向甲○○承租系爭房屋其中1 間房屋之房客。被告甲○○、乙○○2 人明知伊持有之房客版房屋租賃契約書為真正,竟基於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8 日下午,在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誣指伊所執有之房客版租賃契約書簽名欄上之甲○○印章係伊所偽造,並將偽造之房客版、房東版、乙○○與甲○○間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版)共3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持以行使,致伊遭檢察官起訴(板檢97年度偵字第2706號起訴書,嗣經本院刑事庭97年12月18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無罪),以此不法方式損害伊權利,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萬元、伊因此無代書業務收入損失225,00
0 元,及名譽受損害45萬元(以被告等偽造1 份租約賠償金15萬元計算,偽造3 份租約,計45萬元)。以上合計775,00
0 元等語。聲明請求:甲○○、乙○○應共同給付丙○○775,00 0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丙○○被訴偽造文書之刑事案件,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無罪在案,而丙○○對伊與另一被告乙○○所提偽造文書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在案(板檢98偵字第12 127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當初所查扣之4 份租賃契約書,均由伊1 人所書寫,伊書寫完畢後,尚還逐條朗讀予丙○○、乙○○兩位房客聽,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乙○○則以:刑事部分均已不起訴處分,伊無何侵權行為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丙○○主張伊於95年11月18日向被告甲○○承租其所有台北縣板橋市自強新村29之1 號3 樓房屋(即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即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4,000 元,押租金4,000 元,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各執1 份(即房客版與房東版之租賃契約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係甲○○預先擬定,由丙○○於承租人欄蓋用印文。另一被告乙○○亦為向甲○○承租系爭房屋其中一間房間之房客,黃任豐與甲○○間亦簽立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五、丙○○主張甲○○、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為被告否認。經查,丙○○上開主張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房客版、房東版、乙○○版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3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
然觀諸丙○○所提出之房東版與房客版租賃契約書,除丙○○持有之房東版契約書第1 條漏載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於立契約人處記載丙○○之聯絡電話,另房租收款明細欄僅填寫收取押金4000元及95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30日之租金1730元外,其餘內容完全相同,且上開兩份契約書封皮背面所加註之8 條條文中,於第7 條至第8 條間及第8 條後,均有相同之塗改或修改或刪除條文之情形。衡諸常情,房屋租賃關係之當事人雙方於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時,時常出現房東於簽約前均先擬定1 式2 份之契約,待雙方欲簽立契約時,始就契約內容加以討論,並於合意後始於原擬定之契約上修改、刪除之情。然觀諸丙○○所持有之房客版契約書,其加註條文第7 條至第8 條間、第8 條後之刪除部分,與甲○○所持有之房東版契約書之加註條文所出現之刪除規則實有脈絡可循,且丙○○所持有之房客版契約書,其立約人處僅預留填寫立契約人之聯絡電話空格,並未載有丙○○之聯絡電話,而甲○○所持有之房東版契約書,其上其立約人處卻載有丙○○所使用行動電話號碼及其友人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亦徵甲○○所持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雙方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書寫。至於丙○○所稱甲○○未經其同意,於預先擬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時即於承租人欄擅自簽上伊姓名,而有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云云,然查,簽約之際,甲○○有朗讀契約內容予丙○○聽,此為丙○○所不爭執,而丙○○亦自認其親自於承租人欄處蓋用印文,顯係同意契約之內容而為同意蓋章,甲○○雖有於承租人欄處填載丙○○之姓名,然如前所述,甲○○係基於預擬契約書之意思而為填載丙○○之姓名,顯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並朗讀條文內容,及將契約書交付丙○○閱覽,丙○○經同意後方親自蓋用印章於承租人欄處,甲○○亦無何偽造文書可言。是丙○○主張甲○○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侵害行為云云,尚無可採。丙○○與甲○○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時,乙○○並未在場,亦不瞭解當時情形,有板檢98年度偵字第12 1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丙○○主張乙○○與甲○○間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侵害原告等語,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於丙○○提出乙○○版之租賃契約書主張其行使偽造之文書云云,然乙○○與甲○○間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渠等雙方所親自簽立,而屬真正之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而乙○○僅係單純提供其與甲○○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供檢察官查證之用,亦無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故丙○○對乙○○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取。此外,丙○○對甲○○、乙○○提出刑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丙○○再議之聲請,此有板檢98偵字第1212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9 至212 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53號處分書(本院卷第213 至
215 頁)存卷足徵。從而,丙○○主張甲○○與乙○○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非有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甲○○主張:伊並無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等侵權行為,有板檢98偵字第12127 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4953號處分書可證,丙○○藉故對伊提出上開刑事告訴,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75,000 元【按:丙○○前曾於97年間以甲○○對丙○○有「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其名譽,向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7年度板簡1602號事件訴請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名譽受損20萬元,而甲○○則以丙○○明知伊無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故意誣指伊有誣告,係不法侵害伊權利,而對丙○○提起反訴,訴請丙○○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兩造間上開訴訟經上訴後,由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審理(下稱前案)。而丙○○於本件復對甲○○主張「誣告」之侵權行為,乃為重複起訴,因前案已於
98 年12 月22日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確定,有既判力,此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丙○○主張甲○○對其有「誣告」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其名譽,而訴請甲○○賠償20萬元之本訴部分、及甲○○此部分20萬元之反訴,均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故甲○○之本件反訴就丙○○明知伊無「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侵權行為而故意指稱伊有該等行為,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為775,00 0元(即0000000000000=775000)】等語,求為判決:丙○○應給付甲00000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丙○○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辯以:伊係正當權利之行使等語。
三、查,甲○○固主張丙○○藉故起訴擾亂其生活步調,復誣稱其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然查:當事人提起民刑訴訟,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丙○○因兩造間之租賃糾紛,對甲○○提起各項民刑訴訟,縱有影響甲○○之生活步調,究難率認有何侵害甲○○之人格權,至於檢察官就丙○○對甲○○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且依甲○○之告訴,將丙○○提起公訴,雖如前述,惟就丙○○之偽造文書罪嫌,本院刑事庭已判決無罪確定(本院卷第35至37頁),可見丙○○尚難認有甲○○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參以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之「甲○○」印文,應為甲○○之印章所蓋,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88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足憑(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甲○○亦不爭執在預先擬定房屋租賃契約書時,有將丙○○姓名填載於承租人欄處(惟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已如前述),再將契約書予丙○○閱覽後蓋印之情,益證丙○○指訴甲○○涉有偽造文書行為,並非完全無據,自不得遽認丙○○確有誣指甲○○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故甲○○請求丙○○賠償精神慰撫金775,000元,即難准許。
參、綜上,本訴原告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甲○○、乙○○共同給付丙○○775,000 元,及自98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反訴原告甲○○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丙○○給付甲○○775,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訴原告丙○○之訴及反訴原告甲○○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