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易字第223 號恐嚇取財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13
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就利息起算部分,本係請求自判決日起算。嗣於民國98年8 月12日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利息起算日更正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之所為,乃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告訴其夫即訴外人黃小銘與原告妨害家庭案件(原告妨害家庭部分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訴外人黃小銘與原告應連帶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因原告並未依上揭民事判決賠償被告500,000 元,且原告之母知悉上開妨害家庭案件之判決,而撥打電話予被告,否認原告有妨害家庭之事實,並指責被告與訴外人黃小銘一起串通陷害原告,2 人因此於電話中起爭執,被告氣憤難消,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10月14日15時58分許、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恫嚇稱:「我知道你跟你媽在玩什麼把戲,你剛剛的錄音只會讓你媽更慘,你要光碟,在法院,去找判刑的法官。你找到了,我就把光碟散佈到網路上」、「妳出5百萬,我同意把光碟給妳,我會給妳徵信社的所有資料,我極度願意將黃小銘有痣的睪丸,還有妳瘦巴巴的身體公諸於世!!忘了告訴你,黃小銘左邊的睪丸有一顆不算小的痣,你在光碟摸過他的卵蛋,你要這光碟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原告無力給付款項,乃報警處理,致未得逞。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又被告上揭所為顯然係以恐嚇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自由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66,829 元(見本院卷第48頁正、反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8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對於刑事判決認定傳簡訊部分之事實及簡訊內容沒有意見,並自承簡訊係伊所傳,惟仍辯稱:原告因通姦一案係法院依正常程序判賠526,829 元,自無理由返還;又原告所提出之國泰醫院精神診斷證明,係因原告於誣告一案,經法官喝斥犯法,而於認罪後,導致精神不穩,並非被告所為之簡訊所致。且依原告於誣告案偵查庭中對被告嘶吼之表現,及原告與訴外人黃小銘通姦期間仍搬至被告住處正對面,顯見原告並未心生恐懼,純粹係因誣告、偽證等罪行,導致自己心理不安,並有欲藉精神病而脫罪之嫌疑,且原告是否找得到工作,應自行負責,亦與被告無關,自毋須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訴外人黃小銘應與原告連帶賠償被告500,000 元,惟因原告未依該判決賠償,且原告之母知悉上開判決後,乃撥打電話予被告,否認原告有妨害家庭之事實,並指責被告與訴外人黃小銘一起串通陷害原告,2 人因此於電話中起爭執,被告因氣憤難消,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10月14日15時58分許、18時32分許,在臺北市○○○路上某處,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遞簡訊至原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恫嚇稱:「我知道你跟你媽在玩什麼把戲,你剛剛的錄音只會讓你媽更慘,你要光碟,在法院,去找判刑的法官。你找到了,我就把光碟散佈到網路上」、「妳出5 百萬,我同意把光碟給妳,我會給妳徵信社的所有資料,我極度願意將黃小銘有痣的睪丸,還有妳瘦巴巴的身體公諸於世!!忘了告訴你,黃小銘左邊的睪丸有一顆不算小的痣,你在光碟摸過他的卵蛋,你要這光碟嗎?」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因原告無力給付價款,乃報警處理,致未得逞。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犯行,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223 號恐嚇取財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03 號民事判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而被告對於刑事判決所認定傳簡訊部分之事實以及簡訊之內容並無意見,且自承確係伊所傳遞(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雖被告仍辯稱原告並未因而心生恐懼云云,然原告確實對於被告所傳簡訊內容感到害怕乙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按諸常情,依被告所傳簡訊內容觀之,亦確實會令人感到不安與害怕無訛,是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因而心生恐懼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可採信。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另按所謂自由權,係指自己之身體及精神上自由活動不受他人不法之干涉而言。查本件被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7年10月14日15時58分許、18 時32 分許,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傳遞恫嚇字眼之簡訊至原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致原告心生畏懼乙節,已如前述,核被告上開行為顯係以不法之手段干涉原告精神上自由,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且情節重大等情,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莫大的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兩造所自承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8頁反面)所示:原告之最高學歷為二專畢業,事發當時有工作,每月薪水30,000元,名下本來有房屋2 間,沒有土地,但其中1 間已於98年5 月間賣掉、並無動產及珠寶,97年間有利息所得10,047元、股利所得483 元及投資1筆;被告甲○○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事發當時有工作,每月薪水40,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無動產、珠寶及有價證券,97年間有利息所得4,328 元;並參酌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夫即訴外人黃小銘通姦,並經判賠500,00
0 元,惟原告並未依判決給付,且其母又指責被告與訴外人黃小銘串通陷害原告,2 人因而起爭執,被告因氣憤難消,方為前揭恐嚇取財行為,原告就本件紛爭之緣起,實具有相當可非難性;另衡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一直處於性光碟恐懼中,而於98年7 月17日自殺以求解脫等情,亦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本院因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66,829 元係屬過高,應以100,000 元為適當、公允。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 日(見附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