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甲○○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原告法定代理權之欠缺,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原告朝昇機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經查原告公司已於92年間解散),其法定代理權應有欠缺,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