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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因:㈠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37、37-86,徵收前是否原告亦有所有權?㈡臺灣省政府有無核准徵收並臺北縣政府有無公告向原告徵收上開2筆土地?㈢被告應提出臺灣省政府78年3月24日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有再調查證據之必要。爰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在本院民庭大樓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日期:2010-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