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原 告 杜喜民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潘吉祥被 告 臺北縣三重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乾龍訴訟代理人 蔡東錦

吳進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78年4月28日依臺北縣政府77北府地四字第267482號公告及前臺灣省78年3月24日七八府地四字第33181號函准予公告,徵收三重市00-00000都市○○道路工程用地(下稱系爭用地)即同市○○○路(即正義南路至成功路段)範圍內之房地。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街84巷5號房屋,亦在徵收範圍。然被告未將徵收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補償金依法於78年4月28日公告徵收後之15日內即同年5月12日前發放,依土地法第233條、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00號之意旨,該徵收即已失其效力。從而,系爭96巷16號房屋之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惟被告竟擬拆除系爭房屋,為防止被告於系爭房地實施工作並不得為一切侵入之判決,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土地上之如附圖B、C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被告應過戶登記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件涉及徵收處分之效力問題,為一公法事件,徵收處分

機關為臺北縣政府,依徵收公告所載公告事項五:「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如有異議,應在公告期間內檢具證件向本府提出…。」可知縣府為處分徵收及受理異議之機關。又鈞院80年度存北字第616號提存通知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本案提存物系暫以合法建築物及以查估時所申報之業主姓名公告徵收,故受取人應向本府(即台北縣政府)繳銷被徵收建築物之所有權狀,並經鄉鎮公所認定為合法房屋,取得本府之證明後,始得領取提存物…」等情,是本件原告必須向臺北縣政府提出所有權等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臺北縣政府證明後,始得提領提存物,被告對系爭房屋僅有認定合法房屋與否權限而已。是縱原告對被告取得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勝訴判決,臺北縣政府仍得否認其所有權之存在,原告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依然存在,揆諸上述判例意旨,即難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徵收補償款業經臺北縣政府合法通知原告領取,原告

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拒受領,該徵收處分應合法有效:

⒈系爭徵收處分於78年4月28日以七十七北府地四字

267482 號公告後,已發生效力,縣府於同年5月11日以七十八北府第四字141298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同年6月7日上午9時30分起發放土地徵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現有縣府當時發文副本可查,該徵收案並未逾越15日之發放完竣期間。

⒉上開函件之受文者係依三重市公所77年6月三重市都市

計劃公設保留地環河南路(成功路-正義南路)道路工程徵收計畫書之徵收清冊所發文通知。徵收清冊第一頁徵收道路名稱與前開縣府通知領取補償費函主旨之徵收道路名稱相同,臺北縣政府係依徵收清冊通知被徵收人,應無錯漏原告之理。況依被證一函文主旨可知縣府係同時發放土地徵收地價及土地徵收補償費,而原告有前往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亦有領取收據可稽(被證三),具領日期為78年7月14日,距通知領取日期6月7日約為1個多月,若原告未經合法送達,又如何能於通知發放日期之約1個半月後先行領取土地地價補償費。

⒊再依現有地上物領取清冊可知,除經通知不領取及應具

領人所在不明,符合土地法237條提存狀態之拆遷戶外,其餘拆遷戶皆已具領補償費完成在案,縱該通知因年代久遠依現有資料難以證實,亦可推知縣府斷無獨排原告建物補償費領取通知之理。另就79年12月17日七十九北府地四字第三六一八七六號函,通知原告於79年12月26日上午至被告機關所在地領取系爭徵收案之建物補償費乙事,亦足證徵收處分機關台北縣政府自始皆使原告就房屋補償費處於隨時可得提領狀態,迄於縣府提存前,原告皆因故無法領取該補償費,足證原告自始即有拒領或無法領取建物補償費之狀態存在。縱令原告對於徵收公告內容有疑義,亦未見其依公告事項第五點向縣府提出異議,今始指責該徵收處分逾15日之期限,徵收失效云云,顯不合理。

⒋系爭徵收案因政府為加速取得公設保留地而依縣府函示

暫以合法房屋認定,俟領款時再由被徵收人提出有關合法證件憑辦。惟原告迄於提存之充公期限10年期滿前,未能提出合法證照,因而縣府以該提存之原合法房屋認定為錯誤而取回該提存款項,合於提存法第17條之規定。且再依民法第330條:「債權人關於提存物之權利,應於提存後十年內行使之,逾期其提存物歸屬國庫。」,縣府乃取回提存物。

㈢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及同街96巷16號建築物,部

分為合法建物,部分為違章建物,惟臺北縣政府當初皆以合法建物先予以查估辦理徵收程序。原告迄於98年本件訴訟中方提出51營建字第547號(為王笑非、劉子芳、潘振東等三人共同申請,有土地使用證明書可稽)當初3人申請建地所在地為泉州街84巷,並無96巷16號門牌出現,該核准建物所在地,比對鈞院附卷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3月15日呈報,於同年2月26日於現場丈量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台北縣政府98年12月17日檢送之北工施字第0981076503號檢送鈞院之房屋施工竣工圖,以及鈞院卷附第149頁現況圖,相關土地位置及形狀可知核准建物為複丈成果圖上B的位置,面積為33平方公尺,為當初前開建照核准之土地改良物,除該核准之改良物之外,其他原告所指稱其所有位於徵收範圍之建物,皆非合法建物。合法房屋座落於地號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37-40、37- 49、37-86等三筆土地上,又參照原告77年7月14日具領土地之收據,上列徵收補償之土地為三重同安厝小段37-40、37-49地號土地,後因徵收,地政單位對被徵收土地逕為分割,由依土地法215條,徵收土地應同時徵收地上物,因而該兩地號上之建物,亦一併予以查估辦理徵收,現有當時原告具領收據可供參考。因原徵收範圍係由地政機關所提供地籍圖顯示道路範圍辦理徵收,後經地政機關發現與道路中心樁不符,逕為分割後,發現與原徵收工程範圍偏移約

5 公尺,工程範圍外5公尺部分於82年奉准辦理撤銷徵收,故77年原徵收之同安厝小段地號37-40,37-49部份撤銷,並同時由37-49地號土地分割出37-49及37-86地號,其中37-86地號土地為徵收範圍內之土地,現有前開地號地籍圖可參,惟當時辦理土地改良物查估係以房屋現況配合地政機關現場指界辦理,故並無如土地有中心樁偏移之情況產生,查估之價格為徵收範圍應補償之價格,即為現地號37-86地上物部分。

㈣原告所指稱其所有三重市○○街○○巷○號及96巷16號建物皆為合法建物,及有部分房屋未經徵收皆非事實:

依測量公司就本次徵收範圍(環河南路00-00-000重市○○路到忠孝橋段),測繪大圖一張,紅色線中間部分為都市○○道路環河南路徵收範圍,由該圖放大系爭部份以及前開複丈成果圖可以明確得知,依複丈圖上可知,現徵收範圍地號經分割後為三重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土地。故該地號上所存在之房屋皆需一併徵收。原告於原核准建物旁又增建建物,增建部分並未取得合法建築執照,故依土地法215條第1項:「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但有左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三、建築改良物建造時依法令規定不得建造者。」同條第3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改良物,於徵收土地公告期滿後,得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於限期拆除或遷移;逾期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逕行除去,並不予以補償。」因而非合法建物部分,依前規定不得領取補償費。

㈤有關系爭泉州街96巷16號與84巷5號房屋皆已列入徵收範

圍內而一併予以徵收完成。本件確認所有權之訴,係為證明位於徵收範圍內地上物所有權誰屬,徵收程序實務,係先確定徵收範圍後,定樁後再依地籍圖逕為分割出徵收範圍內外之土地,並同時對範圍內地上物依照地籍圖及現場界址予以測量,計算補償費用。原告所有之建築物位於泉州街84巷與96巷之間,分別編號為5號及16號,因門牌編碼過於混亂,當時原告係由現泉州街84巷5號出入以及原申請建照為84巷5號,故房屋價格調查表與查估清冊皆以泉州街84巷5號為徵收地址,另對於台北縣政府對原告在徵收範圍內原為原告所有之地號37-40、37-49土地地上物皆已一併徵收,後因徵收,地政單位對被徵收土地逕為分割,由37-49分割出37-49與地號37-86前已提及(如第1段

(2)後段說明),原告土地受徵收範圍為37-86(詳複丈圖及測繪大圖),查估時依現況及地政機關指界對原告所有於徵收範圍內建物(如附圖所示B、A及C1、C2部分)皆先以合法房屋查估價額完成,依房屋價格調查表內,對於複丈圖A、B部分二層樓樓面積,於徵收範圍內(現地號37-86上建物)查估每層18平方公尺,C1、C2部分則查估為44.2平方公尺,面積實大於複丈圖之40平方公尺(C1、C2相加),共計面積80.2平方公尺,並於78年6月7日通知原告前來領取地價款及檢具合法證明領取地上物補償費。本案被告就原告於徵收範圍為內之土地地上物已經完成徵收程序,並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補償費,被告即已取得所有權,縱然如原告所稱有84巷5號與96巷16號之2門牌號,惟該2門牌號建物位於計劃道路徵收範圍內之部分皆已完成徵收,故就原告之主張於此部分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兩造系就系爭96巷16號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有所爭執,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既非依行政訴訟法規定,以撤銷臺北縣政府所為徵收之行政處分,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為訴訟標的,而係請求確認系爭房屋所有權為其所有,係屬對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權有爭執,普通法院對之自有審判權。被告雖抗辯:伊非徵收系爭房屋之機關,原告對伊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應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等語。惟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固不得提起,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前臺北縣政府對系爭房屋之徵收應已失其效力,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茲被告否認其主張,抗辯本於徵收之行政處分,其已對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37-86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等語,是兩造對所有權之誰屬有所爭執,係屬私權之爭執,即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兩造間所有權爭執之不安狀態,故應認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取。

四、查系爭房屋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40、37-49、37-86土地上乙節,業經本院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複丈成果圖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225頁可憑。而上開37-40、37-49地號土地連同其地上物經臺灣省政府以77年3月24日77府地四字第33181號核准徵收,臺北縣政府以78年4月28日北府地四字第第267482號函公告徵收,公告期間於78年5月28日屆滿,有該二函之影本各1紙附於本院卷㈠第40頁及卷㈡第94頁可憑。嗣該37-40地號土地經撤銷徵收,37-49地號土地經分割為37-39及37-86地號土地,其中分割後之37- 39地號土地再經撤銷徵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37-86地號土地並於79年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三重市,管理者為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就系爭37-86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之徵收補償費並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繳交予臺北縣政府,由臺北縣政府通知發放,原告已具領系爭37-86地號土地補償費,未領取其上房屋補償費,臺北縣政府乃辦理提存於法院之事實,亦有領據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第9頁可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0年度存北字第616號提存卷宗查證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關於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是否失其效力?之爭點部分:㈠原告爭執該徵收行政處分之效力,固然涉及公法上行政處

分效力之問題,而為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原告並未另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徵收之行政處分失其效力,亦即並未開始行政爭訟程序,因此本院應得就該先決問題自為判斷,以免造成訴訟遲延,而有害於當事人權利之有效救濟(參見吳庚先生,行政爭訟法論,第9頁;吳東都先生,「法律救濟途徑之決定-並簡評釋字第450號解釋」,載於「當代公法新論(下):翁岳生教授七秩誕辰祝壽論文集」,2002 年,第6至7頁;沈冠伶教授,「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分工與合作-專業審判與權利有效救濟間之選擇」,載於「民法與行政法交錯適用-最高法院學術研究會叢書㈨」,第189- 264頁)。且最高法院歷年來亦均於民事訴訟中,就並無行政爭訟程序繫屬之先決問題即公用地役權存在與否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49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應得就該先決問題自為判斷。

㈡再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

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行為,乃係基於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行政處分,一經公告即生徵收之效力。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前,依78年12月29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徵收核准案僅於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以憑發給受補償人之情形下,失其效力。是苟需用土地機關已遵期繳交補償款予主管機關,並由該主管機關予以發放,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據此指摘徵收土地核准案失其效力。查本件被告機關於公告期滿15日內已將徵收補償費繳交徵收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臺北縣政府並據以通知受補償人領取徵收土地及地上物之補償費,原告亦已具領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此有臺北縣政府函之影本2份、收據及提存書之影本各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㈠第41-44頁、第55頁可憑。是本件並無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10號及司法院院字第2704號解釋所示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情事。

㈢次按法院就行政處分是否存在,有無效力,得為審究,倘

其處分確係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而在上級官署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固不能否認其效力,反之,如該處分為絕對權限外之行為,應認為無效時,則其因此所生之損害,自不能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

52 年台上字第694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除無效之行政處分外,本院應受行政處分之拘束,不得任意否認其效力。本件系爭徵收之行政處分既無失其效力之情事,已如前述,系爭37-86地號土地並於79年2月26日辦妥所有權登記為三重市所有,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之徵收處分已確定,原告已非系爭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訴請確認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8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房屋有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為移轉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究後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裁判日期:20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