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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 告 凱果實業有限公司

之2號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698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乙○○(業經與原告和解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75萬元)原係原告公司之作業員,奉派至原告公司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88之9 號之土城分廠負責生產塑膠製品、看顧機台及盤點原料等工作,因見該廠房僅有乙○○(業經與原告和解願給付原告75萬元)與另二名員工常駐,認有機可乘,竟與其弟即甲○○及友人即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每次均利用其他員工外出或疏於注意之際,由乙○○操作堆高機將原告公司存放在上址廠房內之塑膠原料-新料(即原告公司直接向塑化工廠購得之全新原料)或次料(即原告公司在生產過程中回收再生之原料)約1000公斤(即50包,每包約20公斤範圍),於聯絡甲○○後,再由甲○○通知戊○○駕駛小貨車前往上開堆置處,將該等原料搬上車後載離現場而竊取之,以此手法,接續竊取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約20次。每次得手後,均由戊○○駕駛該小貨車搭載甲○○(乙○○有時亦陪同前往),依甲○○之指示,將竊得之塑膠原料載至被告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339及341號之「小蔡企業社」(一般資源回收場)販賣予丙○○(業經與原告和解願給付原告10萬元),每次得款均由戊○○分得2000元至2500元不等,餘款則由乙○○、甲○○朋分,均已花用一空。丙○○已預見甲○○等人每次載來販賣之塑膠原料均是來路不明之贓物,因貪圖轉賣利潤,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公斤16元或18元之價格,接續向甲○○等人收購上開竊得之塑膠原料,再以每公斤約26元之價格轉賣予訴外人林國祥,或以不詳價格轉賣予不詳成年人牟利。嗣於97年7 月21日13時許,乙○○復以上開手法將原告公司所有之塑膠原料搬移至上開廠房外堆置,惟未及通知戊○○駕車前來搬離現場而行竊得手之際,適為其他員工林冠宏發現而不遂。原告受有20000 公斤原料損失,以最低價格原公斤35計算,原告受有70萬元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

三、被告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僅參與六、七次,且僅獲得12000 元而已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乙○○於案發當時係原告公司之作業員,奉派至原告公司上

址土城分廠負責生產塑膠製品、看顧機台及盤點原料等工作,其自97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21日止,多次以操作堆高機將原告公司存放在上址廠房內之塑膠原料搬移至該廠房外暫時堆置,於聯絡甲○○後,再由甲○○通知被告駕駛小貨車前往上開堆置處,將該等原料搬上車後載離現場而竊取得逞,前後次數約20次,每次竊取塑膠原料之數量約1000公斤(即50包,每包約20公斤),最後一次即97年7 月21日因被同事林冠宏發現而沒有成功等情,業據被告乙○○在本院刑事庭承認無誤(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卷)。

㈡乙○○確於97年7 月21日13時許,因操作堆高機將原告公司

存放在上址廠房內之塑膠原料搬移至該廠房外暫時堆置,並聯絡被告甲○○到場,於未及通知被告駕車前來將上開塑膠原料搬離現場之際,為原告公司員工林冠宏發現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明在案(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97號卷)。

㈢甲○○、戊○○二人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承認確有於上開

期間多次由被告駕駛小貨車前往上址廠房外載物,並依甲○○之指示載至丙○○經營之「小蔡企業社」販賣無訛等情(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241號刑事卷)。

㈣乙○○復在本院刑事庭以證人之地位,具結證稱:(問:總

共搬了幾次塑膠原料?)有20幾次。(問:是否都賣給丙○○經營的回收場?)是。(問:賣得的錢如何分?)每次賣完會拿給戊○○2、3千元,剩下的錢我跟甲○○共同花用。

(問:你每次偷塑膠原料,是否都有通知甲○○、戊○○過來載?)我會通知甲○○,每次都是戊○○開車載去賣。……(問:原告認為遭竊的塑膠原料總共是30635 公斤,有何意見?)應該沒有那麼多,我偷20幾次,每次約1000公斤。

(問:最後一次偷得去賣是在何時?)應該也是在97年7 月份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01頁正、反面)。而乙○○係戊○○之友人,渠二人素無仇隙,衡情乙○○應不致甘犯偽證罪而設詞陷害被告,且所述攸關乙○○自己之刑責,洵無冒認虛增其竊盜次數、數量之理,則乙○○所述除最後一次失手之外,其先後竊取原告公司塑膠原料得逞之次數約20次,每次約1000公斤,歷次均係由被告駕車載去賣給丙○○等情,應認屬實。且甲○○陳明:每次都是被告開車載去賣。如果被告未開車,即無法竊取等情(見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是被告辯稱僅有過去載物6、7次等語,尚乏依據,要不可取。被告既與乙○○、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乙○○、甲○○間之內部如何分配應賠償之金額,要係被告與乙○○、甲○○內部之問題,不因縱令被告所受非法利益僅一萬餘元,即應對原告負一萬餘元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㈤基上,被告與乙○○、甲○○共同竊盜原告之物件,具有行

分擔及意思聯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與乙○○、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丙○○

應依民法第756 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責任,具有不真正連帶責任。乙○○、甲○○業經與原告和解,願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另丙○○業經與原告和解,願給付原告10萬元,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因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萬元,是如其中一人於清償原告後,其餘之人則免除該部分之清償責任,附此敘明。

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係以損失2 萬公斤物料,以

每公斤35元計算,固據原告提出買單代銷商價目表、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雖依上開價目表、統一發票之單價價格每公斤均高於35元,惟原告既以每公斤35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

㈧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裁判日期:2009-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