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8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帳款,依信用卡約款第26條約定,合意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合意管轄法院中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為宜。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