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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9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連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法定情形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縱被告不同意變更,例外准許原告變更。又前述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裁判要旨參照)。

貳、本件原告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其起訴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民國98年5月3日,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無效。

㈡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

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之決議,應予撤銷。

參、原告嗣於98年9月17日具狀將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肆、原告上開針對預備聲明之更正,核屬預備聲明之減縮,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則依前揭說明,因原告所為預備聲明之變更,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且其變更後之請求與原告起訴之內容,均須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及其所陳之請求權依據為審理,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兩者具有同一性,原告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同路段47號房屋與其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份,為原告於97年10月間買受取得所有權;是原告為上開不動產社區即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原告擬於系爭房屋設立診所,遂於日前擬裝修房屋,竟遭被告藉詞未辦理申請、提出工程圖說審核及繳交施工保證金等情,不得裝修而為阻撓;惟查,依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規約,並無規範裝修房屋未辦理申請、提出工程圖說審核及繳交施工保證金之規定,是以被告並無任何權利阻撓及拒絕原告裝修房屋。

二、原告身為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住戶之一,將來也是會遷入住居(原告尚有買受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二樓住家),是原告雖無配合被告辦理申請、提出工程圖說審核及繳交施工保證金之義務,但仍勉為配合提出;豈料,竟遭被告以原告經營婦產科,日後將會有白袍人士進出及晚間會有救護車等語(實則系爭房屋為一樓,可直接自一樓出入,無須經由社區進出),不准原告將系爭房屋作為婦產科診所使用,且拒不讓原告裝修系爭房屋。

三、嗣經原告多次說明,被告依舊如故,經原告委請律師通知被告不得妨礙原告依法行使權利後,被告始未阻撓原告裝修房屋;然被告於原告裝修期間卻藉詞以原告經營酒店等情為由,向主管機關為數十次不實之檢舉,還於系爭社區一樓四處張貼不實告示,並藉詞請原告說明給水用水系統云云,於98年5月3日,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原告到場參加及說明。原告於上開時日準時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主席甲○○(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遂請原告向區分所有權人說明如開會通知所載事項,原告除均有一一說明外,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部份住戶更向原告質疑各項情事,原告也都盡力說明,嗣於說明後,因原告當日尚有要事在身,遂向區分所有權人及主席說明後先行離開上開會場;鉅料,被告竟於原告離開後,就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會議主題為表決,並為:「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之決議,實有非是。

四、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依此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故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得類推適用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者,則為無效」,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37判決足參。

五、先位之訴:綜上所述,爰分別提起確認決議無效及撤銷決議先位之訴:

㈠確認決議無效之訴:

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此亦為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相符。而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婦產科診所,並無違反法令,且是依法為使用及收益,從而被告召集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內容,顯已違反上開法令及規約,是系爭決議第一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即屬無效,原告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應有理由。

㈡撤銷決議之訴:

⒈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依照前揭說明,其等自有權提起本件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被告抗辯原告未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非可採」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足參。

⒉被告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開會通知之會議主題,並無關於「破壞結構是否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廣告招牌是否得設立」之記載,則被告逕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自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應為法之所允,且原告並未在場,是也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參上實務見解,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亦應有理。

⒊綜上說明,爰為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98年5月3日,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無效。

⑵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

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之決議,應予撤銷。

六、備位之訴:㈠退步言,倘鈞院認系爭決議第一項內容尚非無效(此為假設

性),然被告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ㄧ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會議主題,並無關於「原告是否得於系爭房屋設立婦產科」之記載,則被告逕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自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規約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應為法之所允,且原告並未在場,是也無法當場表示異議,參上實務見解,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決議之訴,亦應有理。

㈡為此,爰為備位訴之聲明如下:

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之抗辯:

一、為原告擬變更本社區建築使用執照主要用途在其所有位於本社區1樓(門牌號碼:新莊市○○路○段○○巷○號及新莊市○○路○段○○號)開設婦產科事,被告基於維護社區公眾權益之職責,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及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98年5月3日召開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提案討論,原告同時列席說明並允諾7日內提交診所各項改善及經營計畫後再議,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後始作成決議在案。惟屆期原告未依約提交相關資料等,被告謹於98年5月11日函請原告儘速如約向本社區住戶釋明,仍未獲原告履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立法之精神即為集居社區住戶共同之權益得以規範並以住戶規約作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以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本案俟經原告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說明達成協議後所作成之決議,自無違反原告所引述之不合法律行為。

二、本社區自97年12月間召開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住戶規約並授權管理委員會擬定相關管理辦法,被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於98年4月1日擬定裝潢(修)施工管理辦法並公告實施在案,未公告實施前則依本社區原建築公司「瑞裕建設公司」代管期間裝潢施工管理規定由被告執行辦理,凡社區住戶室內裝潢施工皆能按各規定申請辦理行之有時;原告未經申請逕於98年3 月間強行施作,經被告規勸並提示前揭相關規定促其遵循遭拒,反為原告誣指阻擾及拒絕其裝修系爭房屋,實未體諒被告為盡力維護社區公眾安全、環保衛生之苦心,令被告不勝唏噓感嘆。然被告尚不遺餘力堅持維繫公眾之權益,屢請原告依規定配合實施,並惠請主管機關查勘,遲至98年8月3日始獲原告傳真提供該系爭房屋裝修結構安全說明書。於此可證倘無相關裝潢施工管理規範,原告儘可孤行己見,何有前踞後恭之理。

三、原告提起系爭確認決議無效之訴並無理由:㈠「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

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物環境品質。」、「住戶於本社區之外牆面、樓頂平台、公告欄或其他處所,設置廣告應經管理委員會核准。」本社區住戶規約第16條第二項及本社區廣告物及公布欄之使用管理辦法第2(見証物二)分別訂有明文。因之,提案一:「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此兩項決議僅為上開規約及辦法之重申,要無疑問。其次,「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原告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畫及經營計畫後再議。」此項提案之決議,考其目的,亦是為了達到前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物環境品質之。」設置目的。簡言之,該提案之通過亦僅為達上揭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避免有損害建築物主要結構及妨礙建築物環境品質之目的,並非不讓原告開診所,此實屬二事。關鍵點無寧在其開診所應遵守上開規約之義務,通過之提案才請原告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畫及經營計畫後再議,爰要無任何原告所指違反民法第765條之情事而言。

㈡次參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意旨,區分所有權人對

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足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為不可忽視之考量因素,所有權的行使非有絕對自由,常受法律之限制。原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自應遵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非謂被告所為系爭決議,即當然致其本於所有權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受有侵害,顯見原告對民法第765條意旨容有誤解。

㈢準此以言,被告於98年5月3號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1

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通過「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原告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畫及經營計畫後再議。」之決議分別合於上開住戶規約第16條第2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洵為合法有據,尚無違背法令而無效之事由。

四、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並無瑕疵,原告主張撤銷,並無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事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並無規定或準用之規定,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的相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最高意思表示機關,其性質與社團總會相似,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自應依上開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應以出席社員當場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者,始得在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撤銷之訴;否則,若社員對總會決議內容已無異議,或已喪失得請求撤銷決議之資格時,猶得對總會之決議請求法院撤銷,將使社團之運作處於不安狀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0號判決要旨參見)。

㈡查原告既已出席系爭會議,此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名冊

可稽。惟原告方面並未對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決議當場提出異議,亦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可證。縱使,原告嗣後於起訴狀諉稱其當日有要事在身而於上開會議決議前先行離開,惟此乃原告方面可歸咎於己之事由,爰不容其將過錯推諉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事後始興訟爭執。據上,原告既出席系爭會議,又並未當場對決議,當場提出異議,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故原告事後執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為由,主張撤銷系爭會議云云,自屬無理由。

㈢被告有依規約之規定,通知並公告本件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勢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本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於98年5月3號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前,已於二日前即98年4月25日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公告之。是以,被告召集程序合於上揭規約規定。

㈣被告係依規約之規定,達成系爭決議:

次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均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社區住戶規約第三條第十項訂有明文(見原答辯狀証物一)。本件,被告於98年5月3號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出席戶數48戶、48戶表決且36戶贊成,通過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原告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畫及經營計畫後再議。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之決議,業已達上開規定之標準,詳可見證據二。職此之故,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通過「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原告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畫及經營計畫後再議。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三項提案之決議,完全合於本規約,於法有據。㈤綜上,被告於98年5月3號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1屆第3

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前,已「於二日前寄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及公告之。」且已「達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之標準」,分別合於本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及同條第10項。職此,本次通過之決議並未違反法令及本規約,故原告撤銷之訴顯屬無理由。

五、綜上答辯,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住戶,即門牌為台北縣新莊市○○路○段○○巷○號同路段47號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上開房屋,原由主管之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有97莊使字第407號使用執照(87莊建字第526號建造執照),核准使用用途為「金融機構及證券服務業(G1)、辦公室(G2)」,嗣經原告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擬變更為「診所(G3 )」使用部分,經審核符合相關法令,有該局98年3月26日北工建字第098010286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三、原告變更建物用途,擬於上開房屋開設婦產科診所,雖合乎相關行政規章法令,但因住戶之關心與疑慮,故被告於98年5月3日週日上午9點30分在社區大樓兒童遊戲間旁,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原告就開立婦產科事宜,向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與溝通。

四、原告於該日準時到場說明開設婦產科診所相關污水及廢棄物處理問題,並答覆社區住戶之詢問,惟約於該日11時許,在會議尚未為系爭決議之前,原告因另有要事而先行離席。

五、原告於離席之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表決決議如下:「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先位聲明:㈠有關系爭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

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是否侵害原告之財產所有權,違反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而無效?㈡有關系爭提案一:「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

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之決議,是否因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二、備位聲明:有關系爭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若非無效,則是否因該次會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伍、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確認決議無效之訴: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條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之共同行為,成立與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息息相關,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無效之疑慮,當屬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原告即有確認之利益而得提出確認訴訟。本件原告為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觀上認為系爭會議決議影響其財產權之行使,自己身為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受有侵害,且原告因上開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98年5月3日,五星尊爵第五期

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無效,其理由係以上開決議違反民法第765條及憲法第15條,侵害原告於系爭房屋設立婦產科診所,對於所有財產權為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總會決議無效之規定,該決議即屬無效云云。惟查:

⒈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憲法第15條對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

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上開憲法中關於人民生存、工作及財產權等基本權利保障之規定,自歷史沿革觀察,係經由民權運動不斷奮鬥累積爭取而來,其制定規範之目的無非是為防止來自國家之專制、侵害與恣意而設,從而憲法基本權規範之目的,在保障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權利濫用之侵害,人民所主張保障規範之對象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之統治行為,其本旨係在限制公權力之行使,維護個人基本自由之領域,排除國家干涉的自由。是以,基本權為一消極的防衛權利,用以對抗國家之侵犯。查系爭決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上開決議對於原告之開業行醫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並無拘束力,亦即原告是否得在公寓大廈開業行醫,其主管機關為所轄縣市政府之衛生局、工務局等行政機關而非被告,故該決議僅為住戶意見之表述而已,若法院動輒透過法律解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陳述意見之自由,將限縮人民言論之自由,造成箝制壓縮人民表意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且亦將形成社區住戶表意自由之基本權受有侵害之虞。從而,前開決議乃住戶就涉及社區人員出入之秩序、住居環境安寧之衛生與品質等公眾事務,因存有高度關心而以決議方式發表意見,自屬可受公評合理之表意權行使,故原告主張其於憲法第15條之基本權受有侵害,自屬無稽,並無理由。

⒉系爭決議並無違反民法第765條對於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使:

⑴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固定有明文。

惟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2款亦定有明文。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由多數決作成之決議,與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發生衝突時,其是否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損害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而侵害區分所有權?基於公平法理,法院固得加以審查,惟應從大廈全體住戶因該決議之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該決議之權利行使,大廈住戶全體所得利益極少,而該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係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反之。不能單憑該決議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現擁有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其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不利之分擔決議或約定,係損害他而屬無效。

⑵系爭會議之目的,係因原告將其所有社區房屋即新莊市○○

路○段○○巷○號同路段47號區分所有建築物,原依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核准使用用途為「金融機構及證券服務業(G1)、辦公室(G2)」,嗣經原告向該局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申請案,擬變更為「診所(G3)」使用部分,經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原告變更建物用途之目的即擬於上開房屋開設婦產科診所,從而引發住戶之關心與疑慮,故被告於98年5月3日週日上午9點30分在社區大樓兒童遊戲間旁,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原告就開立婦產科事宜,向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與溝通,觀其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並無任何對於原告區分所有權為限制、禁止或剝奪之不當內容,其並有請原告於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及經營計劃後再為討論決議之附帶決議,蓋以婦產科診所基於診療之需,必有醫療廢棄物之處理問題、甚或伴隨著病毒、病菌殘留問題,又因看診病人及相關人員進出所涉及之保全、消防、污水處理、化糞池、公共水電等問題,均屬攸關於社區居民居住品質及安寧等公益事項,故該決議請原告於七日內補正改善及經營計畫,自無不妥,難認客觀上有何侵害原告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之圓滿行使。

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

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違反憲法第15條及民法第765條而無效,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撤銷決議之訴:㈠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

案判決者,謂之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於撤銷訴訟之形成訴訟中,原告祇須主張自己有法律賦予之撤銷權,對於爭執其主張而有撤銷之義務者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即無欠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訴請被告即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撤銷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相關決議,本院審酌依其主張之事實,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告起訴,其當事人應屬適格,至於原告有無撤銷權,或被告之前開決議有無撤銷之必要,乃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原告先位聲明第2項訴請撤銷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

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2破壞結構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3廣告招牌不同意設立」之決議;及若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於98年5月3日所召開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之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提案一:「1不同意設立婦產科,並請鄭君七日內繳交診所各項改善計劃,及經營計劃後再議」之決議,係主張被告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1屆第3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之會議主題,並無關於「破壞結構是否須經社區全體住戶同意」「廣告招牌是否得設立」之記載,則被告逕於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系爭決議,自屬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規約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並未在場,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社團總會決議,於決議後3個月內提起本件撤銷之訴云云。

㈢經查:

⒈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

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若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而參與會議之議題討論,或於議題表決之前自行中途離席放棄行使表決權及當場異議之權利,則既可期待其已有知悉會議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之機會,竟能提出而不提出,藉故以離席方式達到事後翻異多數決之效果,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賦予區分所有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安定甚鉅,故為維持法律之秩序,不容許任意受無謂之干擾,應解為參與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表決之前未提出異議而自行中途離席者,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而無訴請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

⒊本件原告擬於社區開房屋開設婦產科診所,雖合乎相關行政

規章法令,但因住戶之關心與疑慮,故被告於98年5月3日週日上午9點30分在社區大樓兒童遊戲間旁,召開五星尊爵第五期社區第一屆第三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原告就開立婦產科事宜,向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報告與溝通。原告於該日準時到場說明開設婦產科診所相關污水及廢棄物處理問題,並無異議而答覆社區住戶之詢問,惟約於該日11時許,在會議尚未為系爭決議之前,原告因另有要事而先行離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故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縱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基於維護法律秩序安定性及禁反言原則之同一理由,因原告出席該會議時,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故自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至於系爭決議,其決議方法雖係表決於原告離席之後,惟原告既自行於會議進行中離席,其亦應已具備提出異議之可能與機會,其竟以離席方式而自陷於不能提出,則依前開⒉所述之法律理由,自應認原告並無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利。

⒋綜上所述,原告並因無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權

利,故其先位與備位之訴,求為判決撤銷決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確認及撤銷之訴,與備位聲明撤銷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