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3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原名朱雅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訂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惟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以觀,其係以被告不履行其等間就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巿大仁街10號2 樓之
1 房屋成立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被告賠償其已付之買賣價金,核屬因不動產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自得由該房屋所在地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5年9 月間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巿大仁街10號2 樓之1 房屋暨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0
0 萬元,除已付定金20萬元外,又再支付部分買賣價金8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竟於96年3 月28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水強,以致無法再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並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另加倍返還其所受有定金20萬元,乃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授權書、交款備忘錄、委託斡旋契約書、訂金收據各1 件、建物登記謄本2 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
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即負有移轉該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惟其事後將該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其對於原告之上開給付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是原告依民法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即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已付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自屬有據。又兩造間買賣契約既因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以致不能履行,且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是被告除應賠償原告包括定金20萬元在內之買賣價金100 萬元外,應再返還同額之定金20萬元予原告,合計120 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6 條第1 項及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瑜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