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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壹萬元,及自民國98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拾玖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台北縣中和市○○路開設佑林、佑仁老人養護中心,原告之父洪有長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送往被告之養護中心接受照護。被告並向原告收取新台幣(下同)1 萬元保證金,約定於離開養護中心時需退還。被告於95年8 月間向原告提出一方案,如一次繳付保證金100 萬元,即可免繳每個月之照護費,終身照顧到被照護人死亡或離開養護中心為止,且可全額退還保證金。原告考慮後接受該方案,並再繳付被告100 萬元,被告二人並於照顧委任書上簽名蓋章以示負責,並開立收費明細表為憑。不料被告所經營之養護中心在97年3 月底惡意倒閉,被告丁○○逃走規避責任,被告丙○○也不負責處理。被告二人既已毀約,無法履行照護責任,即應將所收取的保證金全數償還原告,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收費明細表、照顧委任書等文件

影本為證,且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主張的事實為真實。

㈡本件另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被告丙

○○為佑林、佑仁養護中心護理長並掛名擔任負責人,每個月並領取負責人津貼費用3000元,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丁○○及其先生,被告二人自95年8 月中旬起,利用原告及其他人將其家屬託付予佑林、佑仁養護中心收容及照顧之機會,由被告丁○○以撥打電話方式,向原告等人佯稱臺北縣政府社會局有優惠名額,若1 次繳交100 萬元或200 萬元不等之金額,即可終生免再繳費,並可於託養親人過世後,將所繳納之100 萬元或200 萬元金額領回,致原告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以佑林養護中心及丙○○名義所申辦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之後被告丙○○於96年8 月31日離職,被告丁○○也於97年4 月3 日逃逸無蹤,棄佑林、佑仁養護中心所收留老人於不顧,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77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

㈢被告丙○○既為佑林、佑仁養護中心護理長並掛名擔任負責

人,被告丁○○則為實際經營者,二人並均於95年9 月10日與原告訂立之「照顧委任書」上簽名、蓋章及捺指紋,即應依照契約文義負責。被告二人既已無法繼續履行照顧義務,依約自應退還所收取之保證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償還保證金10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 月

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低於法定利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等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