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5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9號原 告 陳柏良(原名:陳文吉)訴訟代理人 陳亦澄律師複 代 理人 許碧如被 告 陳又霆(原名:陳照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捌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5日,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市○○段○○○ ○號土地上之房屋2 戶(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縣○○市○○路○○號之10,6 樓及6 樓之1)及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被告除給付定金58,000 元 外,剩餘價金2,942,000 元則約定:由買方繳納原告前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貸款之方式為給付。惟嗣後被告並未依約向大眾銀行繳納貸款,致系爭不動產遭大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故上開買賣價金尾款扣除大眾銀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受償之1,385,167 元後,被告尚有1,556, 833元之價金迄未給付,爰基於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6,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因經濟上之需要而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友三(當時化名為王若塵)時,被告始終未曾參與訂約過程,買賣價金之商議等事宜被告亦皆不知。當時係因陳友三向被告表示:原告因經濟上之需要而欲轉讓系爭不動產,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承租人,有意承接,惟因其有票據上之問題,無法向銀行貸款,故無法承買,乃商請被告充當買主,嗣後會將系爭不動產移轉回其自己名下等語,被告乃應允陳友三充當其人頭,並依陳友三之要求提供其所需之身分證及相關資料。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被告收到催繳通知,始知陳友三有多次繳款不正常,被告也曾多次叮嚀陳友三趕快處理此事,並借款予陳友三。92年間,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查封拍賣,兩造遭銀行提告,而在法院碰面,一切來龍去脈,原告比被告更清楚,因此,系爭不動產真正之買受人為陳友三,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88年12月5 日,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簽訂

買賣契約,價金為3,000,000 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8 頁),被告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其所簽訂,真正之買受人應為陳友三等語。惟原告已陳稱:「我在買賣契約的過程沒有見過被告,只有在買賣完成當時有見過被告一次面。我在與陳友三訂約時,陳友三跟我說他要跟我買房子,而被告是陳友三的弟弟,所以陳友三跟我說他要用他弟弟的名字跟我買。我有同意陳友三用他弟弟名義跟我買房子。」等情(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被告亦自承:其口頭上有答應要幫陳友三當人頭,並且有提供身分證及相關資料給陳友三,當時其確實有答應陳友三要當這件買賣契約的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而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03 條第1 項、第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交付其身分證件等資料與陳友三,同意陳友三代理其與原告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亦同意以被告為買受人簽立契約,則依上開法文規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即有依約給付價金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殊嫌無據。至被告縱因同意陳友三擔任人頭訂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受有損害,亦僅得依其與陳友三間之內部關係向陳友三為主張,非得執以對抗原告。

㈡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

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269 條規定即明。如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本件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而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3,000,000 元。第3 條約定:契約成立時由甲方(即被告)給付定金58,000元予乙方(即原告),尾款之給付則約定:「貸款甲方承接,代墊部分乙方日後攤還。」,另備註欄約定:「⑴甲方代墊乙方之銀貸期款、違約金、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超出總金額部分由乙方日後每月期攤還。」(見本院卷第6 頁、第8 頁)。而就上開尾款給付之約定,原告並主張:其在大眾銀行本有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當時尚積欠約296 萬元,其與陳友三約定由買方承接貸款,意即其於大眾銀行之貸款由買方繳納;其本欲換約,然陳友三表示以被告之名義無法貸足款項,因此並無換約,貸款名義人仍為原告,故約定以買方向銀行繳納貸款之方式給付尾款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屬真實。是兩造上開約定之性質,即屬於「指示給付關係」,如被告如有依約將價金尾款支付予大眾銀行,在法律上即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告對於原告之買賣價金給付,一為原告對於大眾銀行之清償借款給付。如被告未依約向大眾銀行為支付,則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對原告之價金給付義務自仍存在。因此,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向大眾銀行支付,致使系爭不動產於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移轉為被告所有後,於92年即因大眾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遭執行法院拍賣,大眾銀行並受分配1,385,167 元,用以抵償原告對大眾銀行所積欠之上開部分貸款本息,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執字第10393 號分配表影本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380號偵查卷第37頁可參,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扣除前揭大眾銀行因執行受償之金額1,385,167 元後之價金尾款1,556,833 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556,8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其他攻擊防禦經審酌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上抄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珮琪本院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9-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