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 告 王麗卿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律師被 告 禾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丁○○○甲○○乙○○ 原名王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禾鎮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2
400 號函廢止登記,有其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另選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業經本院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案卷察明,是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本件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所載被告公司之股東計有原告(兼任董事)、丙○○、丁○○○、甲○○、乙○○等
5 人。而按董事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是本件列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清算人丙○○、丁○○○、甲○○、乙○○為被告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卻為被告公司列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之股東,並受選任為董事,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4年3 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434662400 號函廢止登記,此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憑,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82年10月6 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丙○○、丁○○○、甲○○、乙○○(原名王詩婷)等5 人為股東,原告之出資額為230 萬元,並受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即非為股東,既非股東,何以得受選任為董事。而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訴外人馮潔雲,其設立被告公司時,未曾知會原告召開股東會,且無股東會議與選任董事之程序存在,被告公司逕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並選任為董事,於法不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略以:原告是伊表姐,訴外人馮潔雲是伊母親,伊父親為王肇修,乙○○(原名王詩婷)是伊妹妹,丁○○○是伊阿姨,丙○○是伊表哥。禾鎮公司就伊當時的印象是伊父母在經營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卻被列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受選任為董事等語。惟查:
㈠經本院向經濟部調取被告禾鎮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
結果,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出資額230 萬元,經選任為董事,且訂明於被告公司之章程內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被告公司之章程等件附於上開經濟部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足徵。
㈡原告雖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或董事,然查,訴外人馮潔雲
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
2 日以96年度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2月18日97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駁回馮潔雲之上訴確定,該等刑事判決均認定:「馮潔雲與前夫王肇修因經商失敗,信用不佳,無法以彼2人 之名義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遂於民國82年間,央請王肇修之姪女王麗卿(即本件原告)掛名成立禾鎮有限公司(即被告),俾馮潔雲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經營禾鎮公司。」,並經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屬實,此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4 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52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刑事判決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55頁)。且原告亦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97年6 月16日具狀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表示,其係基於舅舅(即王肇修)與舅媽(即馮潔雲)親情及報恩的心情加上兩人不斷央求的壓力下,始答應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實際經營者仍為馮潔雲等語,此有原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具狀之原告97年6 月16日異議狀1 份附於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卷內可徵。足見原告確係同意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並有原告所提供用以辦理股東登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卷內足考。是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洵無可採。
㈢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有經濟部82年11月9 日經商字第227281號函釋可稽。本件被告為有限公司,依前揭說明,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曾合法召開股東會進行選任董事之程序,故其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云云,為不足採。又被告公司章程第5 條已載明:「本公司置董事一人,推定王麗卿(即原告)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章程之末並有被告公司全體股東計
5 位之簽名及蓋章,堪認業經被告公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而選任原告為董事。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乙節,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亦非被告公司董事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及確定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