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該項裁定已於98年8 月11日送達原告,有公示送達證書及台北縣三峽鎮公所函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存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