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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40號原 告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丁○○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陸仟陸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2 月間起委託原告承攬運送被告海、空運出口之貨物,運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66,68

5 元。詎料原告依被告指示,安排並完成被告所交運之全部海、空運貨物之運送及報關事宜後,被告卻未給付運費,迭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承攬運送報酬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單一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等影本各1 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運送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6,68

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裁判日期:200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