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鎰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鎰芳企業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鎰芳企業有限公司應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自前項房屋遷出。
被告乙○○、鎰芳企業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壹佰元為被告乙○○、鎰芳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請求已到期之部分,每月請求之金額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計算,為被告乙○○、鎰芳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鎰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芳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遷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追加其聲明,請求被告自民國98年7 月10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000元,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鎰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98年1月1日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即系爭房屋)出租予乙○○,租賃期限自98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合計1年,租金每個月56,000元,詎料乙○○於租賃期間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鎰芳公司開設公司使用,並將公司所在地遷入設址系爭房屋內,嗣因被告乙○○自98年4月份起即未支付租金,原告乃與被告乙○○於98年7月9日簽訂系爭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同意書,並同意自98年7月9日終止租賃關係,是被告乙○○自該日起即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惟被告乙○○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放置神桌等物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及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鎰芳公司於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放置機器設備等物品,且將公司所在地設於該址,對於原告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鎰芳公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將其公司所在地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又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已於98年7月9日
終止,惟被告2 人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每月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同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自98年7月10日起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之相當租金損害。
㈢綜上,併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鎰芳公司應將公司所在地自門牌號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房屋遷出。
⒊被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上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56,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本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㈠被告鎰芳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則以:
被告鎰芳公司在系爭房屋經營加工業,而被告本來是鎰芳公司之負責人,惟因景氣不好故將公司賣給訴外人丙○○,並於98年3月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是被告鎰芳公司之負責人已不是被告而是丙○○;被告沒有權利進入系爭房屋去搬公司東西,應由公司負責人丙○○去處理,與被告無關。另被告是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終止契約同意書等文件亦是被告簽名,當時約定租金為56,000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同意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8年房屋稅繳款書、被告鎰芳公司之基本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鎰芳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於被告乙○○雖辯稱已將被告鎰芳公司賣給訴外人丙○○
,並於98年3月6日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丙○○,是被告乙○○沒有權利進入系爭房屋去搬公司東西,應由公司負責人丙○○去處理,與被告乙○○無關云云。惟查:被告鎰芳公司雖於98年3月6日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雖有被告乙○○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北經登字第0983008675號函及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18129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惟被告乙○○既為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於中指出約後並未辦理任何返還交屋手續,且依系爭房屋租賃終止契約同意書內亦僅載明兩造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並無有被告乙○○已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記載,是自不能僅因被告鎰芳公司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丙○○,即認被告乙○○即承租人已經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堪信為真。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乙○○、鎰芳公司遷讓返還房屋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80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業已於98年7月9日合意終止,而被告乙○○、鎰芳公司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乏正當權源,是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鎰芳公司應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自該房屋遷出,自屬有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按月給付56,000元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等語,查本件租賃關係業已於98年7月9日終止,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其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56,000元,應屬有理。
㈤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就他人之物為使用收益,而無正當之權源者,即屬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53號及95年台上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仍未遷讓返還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賠償,惟原告對於被告之金錢請求,係併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其聲明之金額同一,是以被告乙○○應賠償義務之總金額即為上述按月給付56,000元之金額,至於被告鎰芳公司係屬法人,依上開說明,自無侵權行為之適用,尚須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鎰芳公司始與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無權占有之人,原告本於租賃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被告鎰芳公司應辦理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98年7 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