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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72號原 告 甲○○○原 告 戊○○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戊○○、甲○○○為被繼承人己○○(於民國78年6 月

1日死亡)、丁○○○(於84年4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原皆同住於台北市○○路○○號。惟原告戊○○於59年12月22日結婚後,即自台北市○○路○○號遷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原告甲○○○於58年6月7日結婚後,即自同址遷出,長期居住於國外,直至82年12月6日始遷入台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3號;二人皆未與被繼承人己○○、丁○○○同居共財。

㈡被繼承人為擔保第三人德雲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德雲公司)

對被告所發生之保證債務,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9456號民事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保證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0月間,顯然已在原告戊○○、甲○○○因結婚而遷出後多年之事,原告實無從得知該筆保證債務之存在,且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遺產,故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原告二人依法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㈢原告戊○○就其買賣取得所有權之不動產:台北縣中和市○

○路275之3號房地,及原告甲○○○就其買賣取得所有之不動產:台北縣中和市○○街○○巷5之3號房地,皆非自被繼承人己○○、丁○○○繼承所得遺產,且原告戊○○、甲○○○亦未自被繼承人己○○、丁○○○繼承任何遺產,則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戊○○、甲○○○之財產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聲明:鈞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鈞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務人,並非第三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適格當事人。又原告雖主張其未與被繼承人同財共居,及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惟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仍應以若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為要件,方得主張以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應解釋為履行債務將導致債務人無法賴以維生,方屬顯失公平。

㈡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係爭債權憑證(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7年10月16日北院劍民

執公字第35683號債權憑證,而該債權憑證是本於該院66年度訴字第9456號民事判決)是本件被繼承人己○○、丁○○○的保證債務。原告二人是被繼承人的女兒(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㈡被繼承人己○○於78年6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丁○○○於84年4月9日死亡(本院卷第3頁、第66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由其繼續履行保證債務顯失公平,故僅需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且本件強制執行並無導致債務人無法賴以維生之虞,即無顯失公平之處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以下一一說明。

五、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不適格而言: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主張其並未繼承任何遺產,系爭強制執行標的為其二人固有財產,被告不應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依上述見解,則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其固有財產之執行程序,於法即有依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被告抗辯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不適格云云,即不可採。

六、就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而言: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布,從0月00日生效在案。㈡原告並不知悉系爭債務存在

1.查被告於96年9月27日執上述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等人強制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65888號),該債權憑證源自被告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9456號民事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而該民事判決結果「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71萬9,613.6元及利息、違約金」其中主債務人為德雲公司,本於票據關係負給付之責;己○○、丁○○○二人則係本於保證契約關係,經法院判決應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德雲公司於75年3月28日登記解散,解散時公司股東包含林德福、郭雲平、簡博義等情,為本院97年度訴字第517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且為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所不爭執,此有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27頁),自應認定為真正。

2.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本文訂有明文。被繼承人己○○於78年6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丁○○○於84年4月9日死亡,原告二人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或限定繼承,依民法前揭規定,原告即應承受己○○、丁○○○上開債務,故被告主張原告二人為己○○、丁○○○之繼承人,應繼承系爭債務一節,即有依據。

⒊查原告主張其二人與被繼承人未同居共財,故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其中原告甲○○○主張:「我確實不知道我父母親是保證人,因為我婚後就長期住在國外,我先生是外交官,先後派駐泰國、印尼、及貝里斯、約旦,92年退休,我一直跟著我先生在國外」等語;原告戊○○也主張:「德雲公司不是我父母經營的,我父母只是保證人。我對他們擔任保證人並不知情。」一語。本院審酌原告甲○○○於58年6月7日與沈國雄結婚即由台北市○○路○○號一址遷往新竹縣關西鎮,原告戊○○於59年12月22日與周水義結婚也由台北市○○路○○號遷往台北縣中和市(原為中和鄉),而被繼承人己○○、丁○○○於60年4月也由衡陽路19號遷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號,此有台北市○○路○○號全戶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1-53頁),且原告甲○○○主張其婚後長期居住國外一節,也補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歷來護照影本為證,再參酌我國傳統婦女出嫁後對於娘家經濟狀況多不過問之習俗,而本件執行名義係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9456號民事判決,該確定判決認定保證債務係發生於00年0月至10月間,顯然已在原告戊○○、甲○○○因結婚而遷出後多年之事,故原告主張其二人於婚後即搬離娘家,並未同財共居,於繼承開始時不知繼承債務等情,合於社會常情,應屬可信。

4.被告雖辯稱「德雲公司在三、四十年前已經營業,原告不可能不知道其父母在經營公司,所以原告主張不知悉保證債務這一點可能性極低」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德雲公司於解散時公司股東只有林德福、郭雲平、簡博義三人,並無己○○、丁○○○,已如前述,被告復未能另行提出原告知悉系爭繼承債務存在之證據,故原告主張因不知悉系爭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即應採信。

㈢由原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1.按前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所謂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立法者並未為任何定義或例示,惟於立法院委員會審查時,立法委員多認為「現在社會上有好多人受到這種冤枉,不明不白地債從天降,包括子女、孫子女、出嫁的女兒等,這些債務為他們帶來終身痛苦。我們一定要讓限定繼承的部分站在公平、正義、道德上」、「對於諸多未同居共財以及不知父母親有債務的人,包括嫁出去同樣沒有同居共財的女兒,他們還要負擔從天而降的龐大債務,不論其有無行為能力,這都是非常不公平的事情」等情,此有立法院公報委員會紀錄附卷可稽。

2.查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至第4項係於98年6月10日配合民法第1148條以下有關概括繼承改採限定繼承而增訂,考民法第1148條以下改採限定繼承之目的,係在於避免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聲請,致背負繼承債務而影響生計之不合理現象;又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

3.又因民法修正後之第1148條以下僅適用於修正公布後之繼承案件,對於修正公布前者,固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但為求維護債權人之信賴、法安定性及避免有害交易安全,故於施行法增訂本條並限縮其溯及之範圍,「僅」適用於98年5月22日前在適用概括繼承舊制下,因保證、代位繼承或不可歸責於繼承人之事由,或未同財共居者,致未能在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原因,致繼承人受其所不知債務拘束之案件。是繼承人所繼承之債務是否顯然大於繼承財產、與被繼承人之親疏遠近、對繼承人未來生活之影響及繼承人之資力等等,均應為是否「顯失公平」判斷之綜合考量因素之一,並兼顧一般民眾感情而認定之。

4.本件中,被繼承人己○○、丁○○○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也查無生前對原告二人為贈與行為,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0-62頁,其中統一編號Z000000000名下雖有財產,但經原告陳明是訴外人汪碧珠與丁○○○同一身分證號碼所致,參本院卷第70頁所載所得清單資料)。原告二人自58年、59年婚後即遷往夫家,未與被繼承人己○○、丁○○○同財共居,而被繼承人也相繼於78年6月1日、84年4月9日死亡,已如前述,相隔已達20年餘,參酌原告二人均為出嫁之女兒,依我國之習俗,出嫁之女兒咸少過問娘家之財務,且系爭保證債務尚有諸多保證人,被告為追償該筆債務曾於84年9月14日與連帶保證人之一簡郭秋碧達成和解,同意其分期償還,簡郭秋碧至今仍按月付款給被告,有和解簽呈、收條、切結書及每月繳款紀錄可證(本院卷第15至21頁)。因此,本院認定由原告二人就上述系爭繼承債務負清償之責,顯與一般民眾之法感情有違,並與前述繼承編修正之精神相違,顯然有失公平。從而,依上述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原告二人自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對債權人即被告負代為履行之清償責任。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固有財產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

七、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己○○、丁○○○上述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且因原告二人並未自被繼承人繼承任何財產,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