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84號原 告 弘新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複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被 告 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隆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2日向原告訂購手機零組件之特殊材料,採購單號為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採購單),產品料號①9001A 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 00-000-00色、數量為9950pcs、單價為新台幣(下同)59.35元,總價為59萬533元;產品料號②9002A cover黑色、貨品名稱及規格為:東邦SV-00-000-00色、數量為1100 0pcs、單價為50.01元,總價為55萬110元;產品料號③HOOK、數量為27500 pcs、單價為

2.665元,總價為7萬328 8元之貨品,約定交貨日期為「請於12/20開始每日陸續出貨2K,Hook可交5K」,上開貨款加營業稅6萬697元總計為127萬4627元,有被告出具之採購單為憑。

(二)嗣原告於97年1月3日就上開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 Acover塑件、數量3132 pcs及9002 A cover塑件3032pcs,先行出貨予被告公司,有記載本件000000000訂單之出貨單為憑,並由被告公司受領,此觀上開送貨單之客戶欄亦已由被告公司職員黃淑芬簽收無誤。其後原告依約完成其他買賣貨品,詎被告竟拒絕受領,98年6月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依約受領買賣貨品及交付貨款,詎被告竟予拒絕,且函覆原告公司謂上開採購單係屬附條件之訂購約定,附合於被告公司代工第三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組裝手機零組件之一部分,而華冠公司於97年1月間已終止與被告代工手機組裝零件訂購合約,故原告公司提供部分零件予被告公司組裝手機之採購約定,亦因第三人華冠公司與被告公司終止下單行為而附隨終止,被告公司並無向原告公司受領該批手機零件代工組裝並付款之義務等語,而拒絕受領買賣貨品及給付貨款。

(三)被告所辯原告曾於96年12月13日以e-mail表示無法承接上開採購契約,不會安排生產,同年12月14日再次發e-mail表示不願意承接此訂單之情,而否認兩造間有上開買賣合意,均屬不實在。實則,原告於96年12月13日之e-mail,係針對96年12月7日收到被告所開出之前次買賣(非本件採購)折讓單,其不同意折讓,所以以e-mail表示意見,另97年12月14日再以e-mail通知被告「在尚未得到貴司回覆之前,你12/13下訂單(PZ 000000000)……敝司將不會安排生產,……」等語。惟被告97年12月16日發e-mail表示「貴公司所述交貨數需扣塑膠件不良品,於帳目未結前希望正常交貨9001 A cover塑件9950pcs﹐9002 A cover塑件 11000pcs﹐電池蓋Hook 275000pcs﹐以不影響出貨為原則。」等語,向原告重申與系爭採購單契約完全相同內容數量之買賣意思表示,且其後於97年12月31日被告再次發e-mail要求原告趕快繼續供貨。故被告既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為購買貨品之意思,其允諾而產製完成並已交付部分貨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從而依買賣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萬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固曾於96年12月12日為系爭採購單之意思表示,但單子下到原告後,翌日即13日原告即發e-mail回覆無法承接訂單,不會安排生產,同年12月14日再次發e-mail通知不願意承接系爭採購單,兩造無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合意,事隔1年6月原告要求付款,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12月7日開出前次買賣(非本件採購)折讓單,其後同年月12日始為系爭採購單要約買賣,同年月16日、31日被告再次發e-mail先後表示希望正常交貨,以不影響出貨為原則,及要求原告趕快繼續供貨,嗣原告於97年1月3日就系爭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 Acover塑件、數量3132 pcs及9002 A cover塑件3032pcs,先行出貨予被告,由被告公司職員黃淑芬簽收,迄今被告尚未付款等情,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採購單(見本院卷第7頁)、96年12月7日、16日、31日被告寄發之e-mail(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出貨單(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原告之主張應屬真實。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合意,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原告寄發之96年12月13日、14日e-mail文義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系爭採購單之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54條第1項、第367條、229條第1項、第234條、第240條定有明文。

五、經查,被告製作寄發予原告之系爭採購單,並未聲明附條件或不受該買賣要約拘束之意思,從而要約到達原告,而原告就該內容、數量、價格必要條件為允諾,而為產製及交付貨品,契約即為成立。雖被告爭執原告未曾允諾其要約,並提出原告於96年12月13日、14日寄發之e-mail為證,然查此係原告就兩造間先前買賣糾葛,其不同意折讓,遂以e-mail函覆被告之意見。況且,原告寄發上開e-mail後,被告尚且於97年12月16日發e-mail向原告表示「於帳目未結前希望正常交貨9001 A cover塑件9950pcs﹐9002 A cover塑件11000pcs﹐電池蓋Hook 275000pcs﹐以不影響出貨為原則」等語,向原告重申與系爭採購單契約完全相同內容數量之買賣意思表示,復於97年12月31日再發e-mail要求原告趕快繼續供貨,此均為被告不爭執。從而,依兩造間上開e-mail往來交易習慣,亦足認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確有系爭採購單之買賣意思合致,堪認屬實。

六、次查,原告主張其允諾被告之要約,97年1月3日就系爭採購單內之產品型號9001 Acover塑件、數量3132 pcs及9002 Acover塑件3032pcs,先行出貨予被告,由被告公司職員黃淑芬簽收等情,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茍認兩造間無系爭採購契約,何以被告97年1月3日收受原告交付之部分貨品後,而不為反對之意思,亦未返還貨品。再者,原告於起訴前通知被告應受領貨品及給付價金之信函(見本院卷第8頁),被告於收受後回以該採購單係附條件之訂購(見本院卷第10頁),與本件訴訟中所辯原告不同意生產之詞不同,依此益見被告所辯兩造無買賣合意之詞,為不可採信。

七、綜上,被告既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為購買貨品之意思,經原告允諾而產製完成並已交付部分貨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屬成立生效。從而原告依據系爭採購單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金127萬4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9-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