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原 告 乙○○即黃尚民之繼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池野淳一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主債務人黃尚智前邀黃尚仁、黃尚民及林長珠等三人擔任保證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國際商銀)借款,於民國85年4 月18日起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債務情事,嗣黃尚民於87年10月28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曾秋英、黃欣、黃苓均拋棄繼承,由第二順位繼承人黃扆尊、顏貞清繼承,而顏貞清於88年2 月23日死亡,由黃扆尊、黃尚智、黃宣仁、原告四人共同繼承,又黃扆尊於91年10月17日死亡,而原告拋棄繼承,是原告繼承之保證債務係自顏貞清繼承黃尚民保證債務而來。則依98年6 月10日公布之民法第1048條第2 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條第2 項規定,原告既概括繼承自顏貞清而來之保證債務,當然取得顏貞清得以對抗被告一切抗辯權利,而得以顏貞清之地位主張僅就繼承黃尚民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且原告對被告之保證債務係繼承自顏貞清而來,原告得主張僅就繼承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另新竹國際商銀已將對原告之保證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經台北國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被告,故原告與新竹國際商銀間債權債務關係,均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所得對抗新竹國際商銀之事由,亦得對抗被告。除黃尚民所遺留坐落臺北縣○○鄉○○段北勢子小段0227之0025號土地外,原告並無自黃尚民或顏貞清繼承任何遺產,被告不得就原告之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然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已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個人薪資債權進行查封,已逾越原告所繼承黃尚民、顏貞清二人遺產之範圍,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承及債務關係表、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土地登記部謄本、債權讓與聲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15條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或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標的因原告於98年7 月28日離職,執行命令業已失效,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在案。再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系爭標的業已終結,原告無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而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經查,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司執助字第391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個人薪資債權進行查封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6 月18日北院隆98司執助平字第3919號執行命令等件附卷為證據,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 號清償債務案執行卷查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辯稱系爭標的因原告於98年7 月28日離職,執行命令業已失效,強制執行程序因而終結在案一節,經查,本件被告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3 月11日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
939 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具狀請求對原告於訴外人整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此項強制執行之請求,業經訴外人整合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以原告已自該公司離職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本院98年8 月28日板院輔98司執辰字第39888 號函,通知被告與黃尚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執行終結,並退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3 月11日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9 號債權憑證等文件在案,有該案卷宗可稽,堪認本件執行標的物及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執行程序已無從撤銷,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3988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其此部分之訴並非合法。
四、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
6 款所明定。經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 8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
9 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因繼承人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於所繼承之財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乃屬對於債權人之抗辯,於本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已停止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原告就此已無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存在,其此部分之訴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決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9888 號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確認被告關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院丁民執梅字第1393 9號債權憑證所載對原告之保證債權,原告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黃尚民或顏貞清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訴,均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