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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06號原 告 丙○

甲○○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零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則亮之先祖黃文鎮派下六大房之孫,共有並分管祖

先所遺為數龐大之土地,其中多筆土地並與原告之父王奕國(已歿於民國89年11月6日)共有。於69 年間,黃氏宗族成員為清理共有土地,乃委託代書即被告之父吳易達辦理黃文鎮所遺土地之繼承登記與分割等事宜。斯時,黃氏宗族中之黃添奕與王奕宗,將其二人分管之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264之2地號、第264之3地號土地,與王奕國所分管○○○鎮○○段尖山小段第259地號等15筆土地相互交換,亦委由訴外人吳易達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經吳易達為如附表二之土地登記,其中臺北縣○○鎮○○段尖山小段第335之1(重測後地號為○○○鎮○○段第1020地號」,下稱系爭335之1地號土地)、第252之4地號(重測後地號為○○○鎮○○段第1690地號」,下稱系爭252之4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竟經訴外人吳易達擅自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經訴外人黃則亮等人另案起訴主張訴外人吳易達於辦理前揭繼承登記過程中,趁機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及原告之名下,而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暨返還不當得利等,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與原告等應返還不當得利在案。

㈡查訴外人王奕國與黃添奕、王奕宗間三角換地關係之主張,

既經前揭判決否定效力,而訴外人王奕國亦遭黃則亮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則因訴外人吳易達辦理黃添奕、王奕宗與王奕國之三角換地時,自訴外人王奕國名下所移轉○○○鎮○○段尖山小段第259地號等15筆土地之登記,被告與黃奕添、王奕宗等亦未有支付對價,即同樣有塗銷而予回復之需。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亦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吳易達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335之1、252之4地號等2筆土地,分別於78年6月及同年10月遭徵收,而被告分別受領徵收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94,513元、265,635元,共計560,148元,此有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公告發放清冊為證。被告所受系爭335之1、252之4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既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非善意受領人,則被告受領該土地之徵收補償金,即屬於法無據,被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予訴外人王奕國之全體繼承人。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其他共有人560,

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㈣字第136號民事判決、工程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發放清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34頁、第53 至57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8年10月14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853820號函暨工程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歸戶表、領據及補償費計算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予原告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