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7號原 告 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被 告 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己○○訴 訟 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複 代 理 人 王健珉律師被 告 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己○○訴 訟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被 告 丁○○
庚○○甲○○丙○○乙○○上七 人 共同訴 訟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複 代 理 人 溫尹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中福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振業公司)以原告國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霖公司)民國98年
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有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戊○○為國霖公司新任董事,亦經選任為董事長,惟該次國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經股東己○○向本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故戊○○並非原告國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查,原告國霖公司98年6 月18日股東臨時會有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戊○○為國霖公司新任董事,亦經選任為董事長,股東己○○向本院提起上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已於99年3 月31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己○○之訴,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0 至137頁),是國霖公司上開選任戊○○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國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戊○○,是原告國霖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國霖公司係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之主要股東,持有被告中
福振業公司股票12,088,445股。原告國霖公司擬出席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於民國98年6 月26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卻遭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以「國霖公司已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出席」為藉口而拒絕辦理原告國霖公司之報到手續及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惟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所稱國霖公司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云云,並非經原告國霖公司所合法委託。退步言之,縱令原告國霖公司曾出具合法委託書予第三人林政男,然原告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24日發出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中福振業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下稱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表明撤銷先前非由現任董事長戊○○所為之委託。撤銷委託之通知已於系爭股東會前1 日送達被告中福振業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依公司法第177條第4 項規定,已生撤銷委託之效力。
㈡被告中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中福整合公司)與第三人
福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起訴時本係列為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見本院卷㈠第50頁)於98年4 月16日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之股權轉讓不生效力,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未取得中福振業公司13,382,770股之股權:
第三人福興公司係中福振業公司之子公司,董事長為己○○,福興公司交叉持有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6,382,770股。又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係己○○個人獨資公司,負責人亦為己○○。福興公司之主要資產乃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福興公司於98年4 月16日轉讓其中13,382,770股,自屬處分主要部分資產。然福興公司董事長己○○於98年4 月16日將福興公司所持有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以鉅額交易方式轉讓予己○○個人獨資並擔任董事之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5 項規定,應先經其董事會特別決議,並記載於股東會召集通知,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後始生效力,最後應由監察人代表福興公司出售予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然福興公司完全未踐行前開程序,因此福興公司處分其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之買賣行為及股權轉讓行為均不生效力,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應未取得該13,382,770股之股權。
㈢被告中福振業公司召開之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且違反事實重大,應予撤銷:
⒈召集程序違法:
⑴對有權出席之原告國霖公司不許其出席─
原告國霖公司持有被告中福振業公司12,088,445股,原告國霖公司擬出席系爭股東常會,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竟以原告國霖公司已出具委託書出席為由阻止原告國霖公司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會。惟系爭委託書未經合法授權,經原告國霖公司表示異議,但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仍阻止原告國霖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妨礙原告國霖公司行使股東權,因此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之違法。
⑵對無權出席之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許其出席─
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之股權轉讓不生效力,已如前述,準此,該筆中福振業公司13,382,770股權仍屬於福興公司所有。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竟讓僅持股89,000股之被告中福整合公司加計未取得所有權之13,382,770股,以合計持股13,471,770股之股東身分出席系爭股東會。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無該筆13,382,770股之股權,卻以該筆股權之股東身份出席系爭股東會,即屬召集程序違法。
⒉決議方法違法:
⑴應計入之權數未予計入之違法─
鑒於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拒絕發給原告國霖公司選票,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乃自備選舉票投票,董事之選舉權全部投給原告國霖公司自己,監察人選舉權全部用以支持第三人財團法人黃氏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黃氏基金會)。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應按原告國霖公司所投選舉票計算董事及監察人被選舉人之當選權數,於選舉案計票時卻未列入計算,有決議方法之違法。
⑵不應計入之權數卻予計入之違法─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讓未經原告國霖公司合法委託出席之人持有表彰原告國霖公司持股12,088,445股之表決票及選舉票。前開股數所生之表決權數及選舉權數於表決或選舉時不應計入卻被計入,乃決議方法違法。
⒊違法事實重大: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39,780,080 股,其妨礙持股12,088,445股之原告國霖公司出席股東會,並容許無合法授權之人以持系爭委託書出席並使用原告國霖公司之表決票及選舉票,又將應屬福興公司所有之13,382,770股以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之名義持股並行使出席、表決及選舉等股東權。前開違法行使之股東權合計25,471,215股,佔中福振業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9,780,080 股)之18.22%,致其他股東未能與己○○於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及選舉公平競爭,違法情節重大。
為此,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
㈣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公布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當選名單如下:
董事:黃安中(94,494,116權)、
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丁○○(94,434,656權)、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庚○○(94,124,855權)、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甲○○(91,799,962權)、國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唐耀明(73,586,590權)。
監察人:
被告乙○○(76,354,846權)、被告丙○○(73,586,590權)。
因系爭股東會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倘經鈞院撤銷後,視為自始無效,因此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丁○○、庚○○、甲○○(下稱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及丙○○(下稱乙○○等2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而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倘經鈞院撤銷後,原告戊○○仍為中福振業公司董事,因此原告戊○○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㈤先位聲明:
⒈撤銷被告中福振業公司98年6 月26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之全部決議。
⒉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丁○○、庚○○、甲○○與被告
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丙○○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備位之訴部分:㈠退萬步言,縱鈞院認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情形不重大而不擬撤銷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爰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當選董事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分決議,並確認備位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理由如下:⒈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議案,應選董事5 席,監
察人2 席,董事之第5 名當選人應為原告國霖公司;監察人之第1 名當選人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蓋系爭股東會現場所公布董事之第5 名當選人係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獲得之選舉權數為91,799,962權。惟該選舉權數應扣除原告國霖公司選舉權遭非法使用及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未持有13,382,770股之股權卻違法行使選舉權之部分,因此被告甲○○之當選權數應為59,960,944權(參原證10之計算)。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自備選舉票投票,董事之選舉權(12,088,445×5 =60,442,225)全部投給原告國霖公司自己,因此原告國霖公司之當選權數高於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原告國霖公司應當選為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董事。
⒉系爭股東會現場所公布監察人當選人係被告乙○○、丙○
○,獲得之選舉權數分別為7,654,846 權、73,586,590權。惟該選舉權數應扣除原告國霖公司選舉權遭非法使用及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未持有13,382,770股之股權卻違法行使選舉權之部分,因此被告乙○○、丙○○之當選權數應分別為50,883,631權及48,115,375權(參原證10之計算)。
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自備選舉票投票,監察人全部選舉權(12,088,445×2 =24,176,890)全部用以支持第三人黃氏基金會,因此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之當選權數應由55,605,792權調整為79,782,682權。故當選中福振業公司監察人者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及被告乙○○,而被告丙○○應未當選。
㈡基上,原告國霖公司應當選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中
福振業公司間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甲○○未當選中福振業公司之董事,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丙○○未當選中福振業公司監察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但為被告等所否認,此等委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等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備位聲明:
⒈撤銷被告中福振業公司98年6 月26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
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甲○○當選董事及被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分決議。⒉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告甲○○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⒊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⒋確認原告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參、被告中福振業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理由則以:
一、程序方面:原告國霖公司、戊○○均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撤銷訴權─㈠原告國霖公司已合法委託第三人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而
受託人林政男於系爭股東會未表示任何異議,故原告國霖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
原告國霖公司將出席股東會委託書依公司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於5 日前(98年6 月19日前,因6 月20、21日為例假日)送達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即第三人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合法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且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 日,未收受任何來自原告國霖公司合法有效之撤銷委託通知。因此,第三人林政男受原告國霖公司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係為合法。而原告國霖公司委託之受託人林政男未曾於系爭股東會上就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法法令或章程之瑕疵當場表示任何異議,故依最高法院72年9 月6 日決議及75年台上字第594 號判例意旨,原告國霖公司顯無撤銷訴權,從而其就本案之提起並無具備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戊○○於98年6 月25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國霖公
司變更登記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國霖公司係於98年6 月18日下午2 時舉行臨時股東會,下午4 時30分舉行董事會,選任戊○○擔任董事長,並於98年6 月25日始行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印鑑、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林政男並非國霖公司之股東,亦不知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下午2 點已全面改選董、監事,於同日下午4 點30分已改選董事長,原告等依法不得以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業已改選董事長對抗林政男。戊○○於送件申請變更國霖公司印鑑及董事長登記前,即以董事長自居先行發函向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聲明撤銷委託,並非合法。
㈡自然人股東戊○○(股東戶號:3 )係以親自出席方式報到
,而未委託第三人代理其出席,原告戊○○本人既然親自出席系爭股東會,然其在系爭股東會始終未就任何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為發言或表示異議,即無撤銷訴權存在。
二、先位之訴部分:㈠原告國霖公司合法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且林政男亦
已參與系爭股東會之表決及選舉,故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未有任何妨礙原告國霖公司行使股東權之行為,從而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並無任何瑕疵。
㈡原告國霖公司並未合法撤銷委託。按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
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股東向公司辦理股票事務或行使其他有關權利,凡以書面為之者,應簽名或加蓋留存印鑑。」;又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關於撤銷委託有其申請書件格式。準此,原告國霖公司發出之系爭存證信函不僅未加蓋留存印鑑,亦不符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撤銷委託之程式,故其意思表示為無效。退步言之,縱使撤銷委託得以存證信函為之,因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為第三人,依據公司法第12 條規定,國霖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縱有變更,惟於完成變更登記前,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且原告亦自認國霖公司係於該封存證信函送達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後,始完成印鑑章及新任董事(長)變更登記。職是,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印鑑並非送達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當時國霖公司登記之印鑑,故不得對抗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
㈢第三人福興公司系爭股權轉讓行為並非處分重大資產,故無
公司法第185 條適用。福興公司係投資公司,買賣轉讓股份本為其通常業務往來行為,反而是「成就其所營事業」,而顯非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故第三人福興公司系爭股權轉讓行為無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適用餘地。退步言之,系爭股權讓與行為亦因股東會追認而為合法有效之行為,縱使系爭股權讓與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依通說及實務見解,應類推適用關於無權代理規定,而得予以追認,並非當然無效,而福興公司98年5 月11日董事會、98年6 月5日股東會已以特別決議方式追認系爭股權讓與行為,且該等董事會或股東會決議均未被撤銷(已超過除斥期間)或確認無效,故系爭股權讓與行為縱有瑕疵,經追認後亦已治癒而為合法有效之行為。
㈣原告備位聲明第4 項請求確認原告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
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其請求為無理由。退步言之,縱系爭股東會有得撤銷之些微瑕疵,致董事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及監察人丙○○因而喪失董監事資格,亦僅生「中福公司一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缺額」的結果(董事缺額未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原告國霖公司及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並不因此即取得董監事資格;且該等董監事缺額之情節至多僅為是否補選之問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7 項規定)。再依中福振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選舉辦法第6 條及第10條規定,不用中福公司董事會依選舉辦法印製之選舉票者無效,即為廢票。故原告自備選舉票投票及自行計算投票結果,不僅無效,亦不足採信。職是,原告該項聲明顯無理由。㈤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原本背面關於親自或委託的欄位勾選部
分有立可白塗改之痕跡;在親自出席欄位上面國霖公司的印章被劃掉,而爭執系爭委託書原本之形式真正云云。惟股東本有選擇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的權利及自由,是若股東原欲親自出席而先填妥背面之出席簽到卡,其後欲改為委託出席而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繳驗委託書,因出席簽到卡(親自出席時須填寫)與委託書於開會通知書係印製於同一紙本之正反兩面,故繳驗委託書予股務代理機構時,為避免爭議或混淆,股東可能會將原先為親自出席而填寫之出席簽到卡為塗改(或刪除)之表示,故此等作為僅凸顯股東最終係選擇委託出席之意旨,並避免同一張文書正反兩面(一面供親自出席之用、另一面供委託出席之用)均填寫而造成認定困難等爭議,實不害於文書之真正;況且,正反兩面文書性質、用途本有不同,故文書是否真正亦應分別而論。因此,原告藉背面出席簽到卡有塗改(實係國霖公司刪除親自出席改為委託出席之真意表達)等情爭執正面委託書之真正,顯無理由。
三、備位之訴部分:退步言之,縱系爭股東會有得撤銷之些微瑕疵,致董事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及監察人丙○○因而喪失董監事資格,亦僅生「中福振業公司一名董事及一名監察人缺額」之結果,原告國霖公司及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並不因此即取得董監事資格,且該等董監事缺額之情節至多僅為是否補選之問題(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7 項規定),是原告該項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
肆、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被告乙○○等2 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理由則以:
一、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分別訴請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應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原告備位聲明第2 、3 項,係主張依其自行計票結果,第5名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及第1 名監察人當選人應為第三人黃氏慈善公益基金會云云,惟原告擅自將第5 名董事之當選權數及監察人之當選權數扣除原告及中福整合公司之股數所代表之選舉權數為其計票基準,其所主張之當選權數原非正確,亦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原告之主張,第1 名監察人既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而非原告,有關確認被告丙○○與中福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並未提出訴訟,原告之提出確認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言之,原告在備位訴訟部分主張第5 名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國霖公司,故第5名董事當選人不應為被告甲○○,不影響丁○○及庚○○之當選效力,原告備位聲明第2 項部分應係請求確認被告甲○○所代表之中福整合公司法人董事席次,原告卻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告甲○○與被告中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導致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範圍有遍及丁○○及庚○○所代表之席次之虞,亦非合法允當。
二、原告戊○○既未代表原告國霖公司親自報到及出席系爭股東會,亦未指派第三人與林政男共同參加系爭股東常會,現場不可能有所謂阻止原告指派代表出席該等股東常會、拒絕發給選票、拒絕將原告所自備投入票箱之選票計入之情事。原告國霖公司主張其擬指派代表出席系爭股東常會時,拒絕為之辦理出席報到手續、拒絕發給出席證、拒絕發給表決票及選舉票,被告中福公司否認,且原告等於系爭股東會既有自行錄影,自應由原告國霖公司具體主張及舉證。郭鎮周及王慧綾當日固在場,郭鎮周及王慧綾2 人係第三人黃氏基金會所指派之代表人,並未以國霖公司代表人身份表示異議。
三、原告等雖係98年6 月25日下午6 點始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印鑑、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等,卻提早在98年
6 月24日向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發出系爭存證信函,然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均非國霖公司之股東,原告依法不得以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業已改選董事長對抗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而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及被告中福公司於98年6 月25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至下班前,依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載,國霖公司董事長既仍為己○○,而非原告戊○○,原告戊○○系爭存證信函所用印鑑復非國霖公司之公司登記印鑑,要不容原告事後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已生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效力。原告國霖公司既未依法於系爭股東常會前1 日完成撤銷委託之必備程式,不容主張其已合法撤銷系爭委託書。
四、原告就先、備位聲明分別訴請確認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應主張及證明其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㈠原告於先位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與
被告中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乙○○等2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該先位訴訟自始並未主張及舉證其就各項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3 、4 項,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
告甲○○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被告丙○○與被告中福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其係主張依其自行計票結果,第5 名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國霖公司及第1 名監察人當選人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云云,惟查:
原告擅自將第5 名董事之當選權數及監察人之當選權數扣除原告及中福整合公司之股數所代表之選舉權數為其計票基準,其所主張之當選權數原非正確,亦不能認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依原告之主張,第1 名監察人既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而非原告,有關確認被告丙○○與中福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第三人黃氏基金會並未提出訴訟,原告之提出確認訴訟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進而言之,原告在備位訴訟部分係主張第5 名董事當選人應為原告,故第5 名董事當選人不應為被告甲○○,不影響丁○○及庚○○之當選效力,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部分應係請求確認被告甲○○所代表之中福整合公司法人董事席次,原告卻係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告甲○○與被告中福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導致其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之範圍有遍及丁○○及庚○○所代表之席次之虞,亦非合法允當。
五、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既非無表決權股東、或遭假處分禁止行使表決權之股東,其參加系爭股東常會,取得法人董事席次,尚無不合,不容原告任意主張為違法,而訴請撤銷或確認為無效。且原告已撤回有關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與第三人福興公司98年4 月16日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之起訴,亦即不再爭執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間有關中福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則被告中福整合公司如何行使表決權,核非原告在本件訴訟得反覆爭執。原告既已撤回上開訴訟,猶反覆主張被告中福公司之董、監事當選人當選權數應扣除中福整合公司13,382,770 股之選舉權數云云,非合法有理。
六、福興公司於98年4 月16日依法從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中福振業公司股票暨中福整合公司從集中交易市場買進中福振業公司股票,經台灣證券交易所電腦撮合成交,屬合法有效。原告起訴時固主張福興公司於98年4 月16日出售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予被告中福整合公司之行為,未依公司法規定事先履行董事會特別決議、股東會特別決議及監察人代表出售等相關程序,因之於先位備位聲明均請求判決確認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間有關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不存在,惟原告於本件既經撤回上開先備位聲明及主張在案,亦即不再爭執中福整合公司與福興公司間有關中福振業公司股票之買賣關係及股權轉讓關係,準此,被告中福整合公司如何行使表決權,核非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得反覆爭執。原告既經撤回上開訴訟,猶反覆主張被告中福振業公司之董、監事當選人當選權數應扣除中福整合公司13,382,770股之選舉權數云云,非合法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事之議案,戊○○為國霖公司新任董事,並經選任為董事長。嗣經股東己○○以該次國霖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對原告國霖公司提起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於99年3 月31日判決駁回該案原告己○○之訴(見本院卷第130 至137 頁之該案判決1 份)。
二、原告國霖公司由新任董事長戊○○為代表人,於98年6 月24日發出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中福振業公司及其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表示撤銷先前非由現任董事長戊○○所為之委託。系爭存證信函於98年6 月25日15時許送達至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收受、於同日18時許送達被告中福振業公司收受(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存證信函影本、第129 頁回執影本2 張)。
三、系爭股東會當天原告戊○○係以自然人股東(戶號:3 號)身分親自出席,第三人黃氏基金會則是指派第三人郭鎮周及王慧綾等9 人代表出席。原告戊○○於系爭股東會並未親自發言(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陸、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一、原告戊○○主張其於系爭股東會請託第三人郭鎮周為其傳達異議之意思表示,故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已具備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有無理由?
二、原告國霖公司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原告國霖公司是否已合法撤銷委託?原告國霖公司就先位聲明第1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之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有無公司法第
189 條之撤銷訴權?
三、倘原告等具備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暨備位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當選董事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分決議,有無理由?
四、原告先位聲明第2 項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存在?如有確認利益存在,則其等訴請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等
2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原告備位聲明第3 項請求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確認利益存在?
六、原告備位聲明第2 、4 項請求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甲○○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暨確認原告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柒、本院之判斷:
甲、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關於原告戊○○有無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存在:按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限制。此綜觀公司法與民法關於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始終一致。除其提起撤銷之訴,所應遵守之法定期間不同外,其餘要件,應無何不同。若謂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許股東任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股東,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
595 號判例)。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之決議,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如已出席股東會而其對於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
594 號判例)。經查:㈠原告戊○○親自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全程參與系爭股東會,
但戊○○本人於系爭股東會當場始終並未發言,此為原告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15 頁9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判例意旨所揭,原告戊○○自無撤銷訴權存在,故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至於原告戊○○雖稱有當場請託郭鎮周律師代為發言表明異
議等語,然查,郭鎮周係第三人黃氏基金會所指派之代表人,並代表黃氏基金會行使股東權利,此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第三人黃氏基金會指派書1 份足證(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且公司法第182 條之1 第2 項前段:「公司應訂定議事規則。」規定、及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6 條規定:「出席股東發言前,需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由主席定其發言順序;出席股東僅提發言條而未發言者,視為未發言,發言內容與發言條記載未符者,以發言內容為準;出席股東發言時,其他股東除經徵得主席及發言股東同意外,不得發言干擾,違反者主席應予制止。」(見本院卷㈠第228 頁),可知出席股東發言前,需先填具發言條載明發言要旨、股東戶號(或出席證編號)及戶名,以明係何出席股東之發言。惟查,依郭鎮周於系爭股東會所提出之發言條(見本院卷㈠第229 頁),均係表明為代表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身份(股東戶號0000000 )發言,而自然人股東原告戊○○(股東戶號:3 )既係以親自出席方式報到,而未委託他人代理出席,郭鎮周即非原告戊○○之代理人,原告戊○○本人在系爭股東會始終未就任何召集程式及決議方法為發言或表示異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戊○○即無撤銷訴權存在。
二、關於原告國霖公司有無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存在:經查:
㈠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福興公司公示登記資料
、被告中福振業公司98年度年報第41頁、98年3 月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3日函、國霖公司98年6 月18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臨時董事會會會議記錄、98年6 月24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中福振業公司98年4 月27日第15屆第2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見本院卷㈠第8 至15頁、第18、19、26、27頁、第124 至129 頁),佐以本院於98年
7 月27日自經濟部網站調得之國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8年7 月16日)(本院卷㈠第31至34頁),僅能證明第三人福興公司在出售中福振業公司股份前,彼此為關係企業,98年6 月24日中福振業公司之法人代表己○○、丁○○依序為福興公司董事長、監察人,己○○亦原為國霖公司之董事長,戊○○及第三人黃小敏、傅蘭芬(下稱戊○○等3 人)在98年6 月18日下午2 時國霖公司臨時股東會會議中被選為董事,第三人黃安中則被選為監察人,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召開董事會,由出席董事戊○○等3 人推舉戊○○當選董事長,並於98年6 月25日向經濟部申請國霖公司董事長變更、改選董事監察人等項獲准(另留存之公司印鑑變更,經濟部僅准予備查),已於98年6 月25日辦畢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戊○○再於98年7 月16日變更登記持股數為1,495,000 股。至於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聲請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查98年6 月25日國霖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覆表示於98年6 月25日上午8 時24分26秒收受國霖公司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印鑑、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案,於14時26分0 秒發文通知補正,並於當日18時36分16秒收到該公司補正書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當日19時20分50秒核准董事長變更登記(未完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見本院卷㈡第105 至108 頁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5日經中三字第09931763470 號書函、本院卷㈠第231 、
232 、第242 頁之國霖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函文、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尚難以上開進度表即遽認國霖公司未於98年6 月25日完成董監事變更登記。
㈡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
開會五日前送達公司,委託書有重複時,以最先送達者為準。但聲明撤銷前委託者,不在此限。又委託書送達公司後,股東欲親自出席股東會者,至遲應於股東會開會前一日,以書面向公司為撤銷委託之通知;逾期撤銷者,以委託代理人出席行使之表決權為準。公司法第177 條第3 、4 項定有明文。而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常會5 日前(即98 年6月19日前),已由當時登記之董事長己○○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並將委託書送達中福振業公司之股務代理機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亦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開立編號0000000 出席簽到卡予林政男,林政男則於98年6月26日系爭股東常會召開當日持以辦理報到程序,經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當場核發編號0000000 出席證、表決票及選舉票予林政男等情,有出席明細表、系爭委託書、簽到卡等件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1 、180 、192 頁),可見原告國霖公司已於系爭股東常會行使對中福振業公司之股東權,並無受有任何阻礙。至於原告國霖公司所稱其於系爭股東會開會前1 日即發函撤銷委託出席通知予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中福振業公司,故林政男係無權代理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乙節,固據提出以戊○○為國霖公司代表人於98年6 月24日付郵之系爭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頁),惟國霖公司係於98年6 月25日下午始辦妥董監事人變更登記,並未完成公司印鑑變更登記,業如前述,縱令其98年6 月18日臨時股東會所選出之董事戊○○等3 人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戊○○為該公司董事長,但上開存證信函既非蓋用原告國霖公司在經濟部登記之原留印鑑,依公司法第12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11條第1 項規定,並參以元大公司股務代理部製訂之撤銷委託申請書上亦須加蓋原留印鑑等情(見本院卷㈠第193 、194 頁),應認原告國霖公司上開以系爭存證信函撤銷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之意思表示,難以對抗第三人之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中福振業公司。另國霖公司於98年6 月2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己○○返還國霖公司印鑑章(指在經濟部登記原留存之印章),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 月11日成立以98年度訴字第980 號成立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己○○願於98年9 月21日將國霖公司印章交付國霖公司,若於本件98年度訴字第1333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判決撤銷國霖公司98年6 月18日改選董監事決議或確認前開決議不存在確定時,國霖公司應於判決確定後7 日內將前揭印章返還己○○(見本院所調取後影印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0 號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案卷、本院卷㈠第310 頁收據),足徵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核准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已合法撤銷系爭委託,尚非有據。原告國霖公司既已合法委託林政男出席系爭股東會,而受託人林政男於系爭股東會未表示任何異議,則原告國霖公司並無公司法第189 條撤銷訴權,其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當事人不適格。
㈢原告主張系爭委託書原本背面關於親自或委託的欄位勾選部
分有立可白塗改的痕跡;在親自出席欄位上面國霖公司的印章被劃掉,而爭執系爭委託書原本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查,股東本有選擇親自出席或委託出席的權利及自由,是若股東原欲親自出席而先填妥背面之出席簽到卡,其後欲改為委託出席而應於股東會開會5 日前繳驗委託書,因出席簽到卡(親自出席時須填寫)與委託書於開會通知書係印製於同一紙本之正反兩面,故繳驗委託書予股務代理機構時,為避免爭議或混淆,股東可能會將原先為親自出席而填寫之出席簽到卡為塗改(或刪除)之表示,故此等作為僅凸顯股東最終係選擇委託出席之意旨,並避免同一張文書正反兩面(一面供親自出席之用、另一面供委託出席之用)均填寫而造成認定困難等爭議,實不害於文書之真正;況且,正反兩面文書性質、用途本有不同,故文書是否真正亦應分別而論。因此,原告藉背面之出席簽到卡有塗改(實係國霖公司刪除親自出席改為委託出席之真意表達)等情爭執正面之委託書之真正,非無理由。且系爭委託書既經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驗證,認與留存於股務代理機構之股東國霖公司印鑑卡上之印鑑章相符後,方於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前,開立編號0000000 出席簽到卡予林政男,已如前述,則原告否認系爭委託書之形式真正,洵非有據。
三、基上,原告戊○○、國霖公司先位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非屬有據。
四、關於原告戊○○、國霖公司有無提起先位聲明第2 項之確認利益:
㈠原告戊○○主張依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及第217 條第2 項
規定,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故倘系爭股東會決議經撤銷後,原告戊○○仍為中福振業公司董事,故其有確認利益等語,為被告否認。查,己○○、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丁○○、庚○○、甲○○及國維公司代表人唐耀明於系爭股東常會中被選為新任董事,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頁),而原告戊○○、國霖公司均無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業詳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既未經撤銷,原告戊○○即無確認利益存在。
㈡原告戊○○、國霖公司主張因其等為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股東
,故就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等2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確認利益等語,亦為被告否認。按「公司股東雖有參預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36號裁判要旨可為參照。本件原告戊○○、國霖公司以中福整合公司與第三人福興公司於98年4 月16日所為中福振業公司股份13,382,770股之股權轉讓不生效力,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未取得中福振業公司13,382,770股之股權,故系爭股東會有對於無權出席之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許其出席、表決及選舉,故有召集程序違法為由,訴請撤銷全部決議等語,然原告戊○○、國霖公司均無撤銷訴權,已如前述,其等雖為被告中福振業公司股東,惟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第三人福興公司對其中福振業公司股東權益之行使有無受損害之情事,當應由權利主體福興公司自為決定是否行使其中福振業公司之股東權益,殊無由原告戊○○、國霖公司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逕為就另一權利主體福興公司之中福振業公司股東權益受損害為主張,亦無從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僅以原告等為中福振業公司股東,即得認原告等就先位聲明第2 項確認之訴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原告先位之訴第1 項請求,因原告戊○○、國霖公司均無撤銷訴權,為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又就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部分,原告戊○○、國霖公司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駁回。
乙、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原告等備位聲明第1 項訴請撤銷系爭股東會之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當選董事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分決議等語言,然查,原告戊○○、國霖公司均無公司法第189 條之撤銷訴權存在,業詳如前述,原告等為當事人不適格。
二、原告等請求確認備位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乃係主張:系爭股東會選出之董事第5 名當選人係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甲○○,獲得之選舉權數為91,799,962權。惟該選舉權數應扣除國霖公司選舉權遭非法使用及中福整合公司未持有13,382,770股之股權卻違法行使選舉權之部分,因此被告甲○○之當選權數應為59,960,944權(參原證10之計算)。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自備選舉票投票,董事之選舉權(12,088,445×5 =60,442,225)全部投給原告國霖公司自己,因此原告國霖公司之當選權數高於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即被告甲○○,原告國霖公司應當選為中福振業公司董事;及系爭股東會改選之監察人當選人係乙○○、丙○○,獲得之選舉權數分別為7,654,846 權、73,586,590權。惟該選舉權數應扣除原告國霖公司選舉權遭非法使用及被告中福整合公司未持有13,382,770股之股權卻違法行使選舉權之部分,因此被告乙○○及丙○○之當選權數應分別為50,883,631權及48,115,375權(參原證10之計算)。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自備選舉票投票,監察人全部選舉權(12,088,445×2 =24,176,890)全部用以支持黃氏基金會,因此黃氏基金會之當選權數應由55,605,792權調整為79,782,682權。當選中福振業公司監察人者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及被告乙○○,而被告丙○○應未當選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原告國霖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已出具合法系爭委託書予林政男
行使股東權,且其行使股東權並未遭任何妨礙,業詳如前述,而原告等所主張中福整合公司未持有13,382,770股之股權卻違法行使選舉權之部分,如前所述,亦應由權利主體福興公司始得行使其權利而為主張,非得由原告等得予主張,故原告等備位聲明第2 項訴請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甲○○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備位聲明第
4 項訴請確認原告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等備位聲明第3 項,亦以上開理由,主張監察人當選人
第1 名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第2 名為乙○○,故被告丙○○未當選,而訴請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然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
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意旨)。本件關於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之監察人第1 名當選人是否應為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被告丙○○應未當選乙節,與原告戊○○、國霖公司無關,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即兩造間,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即第三人黃氏基金會與丙○○為原告與被告,本件原告戊○○、國霖公司即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捌、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⒈撤銷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之全部決議,⒉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等4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乙○○等2 人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暨原告備位訴訟,訴請⒈撤銷中福振業公司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中,中福整合公司代表人被告甲○○當選董事及被告丙○○當選監察人之部分決議,⒉確認被告中福整合公司、被告甲○○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⒊確認被告丙○○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⒋確認原告國霖公司與被告中福振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在,亦均非正當,亦應駁回。
玖、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拾、結論: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