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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6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2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被 告 冠宏輪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零佰伍拾柒元,及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捌萬肆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乙○○、冠宏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冠宏輪胎有限公司(下稱冠宏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7日上午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號○○道行駛,行經該路段下疏洪八路下坡往更寮方向時,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同向騎乘單車之丙○○左後方超車,致撞擊原告之單車左側,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手掌深部撕裂併異物植入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有鈞院98年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可按,被告乙○○為被告冠宏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傷害原告,被告冠宏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就診於臺大醫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中德診所支出醫藥費34,200元、自費醫療用品330元、營養補充品4,927元、眼鏡破損8,000元、看護費用60,000元、交通費4,67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合計受有損失912,12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12,1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應由被告乙○○負有過失責任等情不爭執,然原告並未提供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被告就精神科醫療單據3,020元並非必要,其餘原告支出醫藥費17,945元不爭執,另就原告向德中醫診所自費之外敷藥布11,000元部分,該藥布係高貴藥材不列入健保給付項目,非屬必要之費用,原告服用中藥材亦非屬必要之費用,故被告就興長生蔘藥行中藥材2,235元亦非必要,原告支出電話卡100元並非必要費用,其餘醫療用品費用230元不爭執。原告所稱營養物品4,927元皆為日常生活之食物,難認與治療上有相當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眼鏡遺失,須重新添購8,000元眼鏡之損害,被告就原告所提計程車單據1,050元不爭執,其餘交通費3, 620元有爭執,就其所受之傷勢是否須專人全天看護一個月,且由其女友照顧,比照專業看護2,000元之標準給付,實不合理。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曾多次協調賠償事宜,但原告索賠金額過高、請求無理,又因本身財力有限,致未能達成合意,。被告並非無悔意,實因被告之學歷不高、收入不豐,尚須扶養親屬,故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金額80萬元,被告懇請鈞院准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冠宏公司,於前揭時間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鄉○號○○道行駛,行經前揭路段時,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駛路線,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同向間乘單車之丙○○左後方超車,致撞擊原告之單車左側,原告因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左手掌深部撕裂併異物植入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8年交簡字第494號判決可按,又本件車禍肇生,係因被告乙○○當時駕車疏未注意安全間隔超車擦撞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原告受傷,業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0975181482號函陳述意見在案,並據原告提出前揭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告冠宏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34,200元,此有原

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下稱署立台北醫院)及臺大醫院、向德中醫診所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共19紙、興長生蔘藥行出具之收據5紙為證,然查:

①原告因傷口疼痛難眠分別向署立台北醫院及臺大醫院精神科就

診費用合計3,020元部分,業經精神科醫師開立處方用藥幫助原告入眠,有原告提出之前揭醫藥費單據可按,自毋庸再另行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必要,因此,此部份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被告抗辯原告未提供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舉證服藥之必要,並非可取。

②向德中醫診所因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由原告自費貼布11,000元

部分,應非屬健保給付項目,故由原告自費給付,應無法證明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③至於原告服用中藥費用支出2,235元部分,係由原告自行向藥行購買無法證明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此部份應予扣除。

④原告主張醫藥費支出17,945元,為被告所不爭,自為有據,因

此,原告請求醫藥費支出於20,96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9,745+320+2,300+850+2,700+5,050=20,965,見本院卷第16頁醫療費用支出明細表),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⒉原告自費支出三角巾、透氣手吊帶、透氣紙膠帶支出等費用

23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發票三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必要支出,另原告提出購買電話卡支出費用100元部分,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⒉原告支出購買營養品支出4,927元部分,雖提出發票為證,惟

原告所購買之食物,均為日常生活飲食之必要支出,顯非醫療上之必要,應予扣除。

⒊原告主張支出眼鏡費用8,000元,並提出發票一紙為證,惟發

票記載係購買「眼鏡、藥水」,顯非購買新配置之眼鏡,核與原告主張不符,況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車禍致其眼鏡已達於不堪使用需更換新品之事實,難認此部份費用與本件車禍有關。況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受有傷害而支出之費用,始為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故意毀損眼鏡,此部分自不得請求,附此敘明。

⒋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4,67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及悠遊

卡加值單據4紙、加油發票5紙為證。經查:原告因慣用左手,受有前揭傷害,癒合期間無法騎乘機車或開車,有署立台北醫院98年8月19日北醫歷字第098000848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因此,原告自有支出計程車費之必要。原告支出計程車收據1,05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至於前往板橋市○○路向德中醫診所就診33次,另前往臺大醫院及衛生署立台北醫院除97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25日住院期間以外,就診時間分別為97年7月1日、97年7月15日、97年8月5日、97年8月12日、97年9月9日、97年9月30日、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1日、98年1月20日、98年2月17日共10次,合計為43次,扣除原告搭乘計程車5次,尚餘38次,以原告居住於台北縣新莊市,原告陳述前往台大醫院及中醫診所就診搭乘往返公車及捷運需花費74元(見98年10月20日筆錄,本院卷第68頁背面),合計需花費2,812元(74x38=2,812),逾此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雖提出加油發票,惟難認該次加油均使用於醫療之往返,因此,原告請求加油費用820元,應予扣除。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3,86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1,050+2,812=3,862),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⒌原告主張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業據提提出診斷證明書一紙

為證。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上開傷害,需2個月始能癒合,需復建6個月,因受傷部位影響左肩功能,原告慣用左手,影響日常生活較大,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等情,有署立台北醫院前揭函文可按,因此,原告主張自97年6月17日起至97年6月25日住院,合計為9日,於出院由他人照顧21日,合計30日,原告係由女友看護,揆之前開判決意旨,朋友間之看護雖為情感之付出,不能因此免除被告損害賠償應付之看護費用,以每日以2,000元計,請求看護費用共計60,000元(2, 000×30=60, 000)為有理由,逾此部份,應予駁回。被告抗辯女友照顧不能比照專業看護請求賠償云云,自非可取。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為智光商工美工科畢業,擁有丙級廣告設計市證照,未婚,被告乙○○有多筆股利所得、投資所得,冠宏公司為資本額200萬元之法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65頁),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057元(20,

965+230+3,862+60,000+300,000=385,05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原告聲請傳訊眼鏡行人員及函詢看護費用標準部分,應無必要。

六、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靜怡附表:利息起算日乙○○:98年5月6日冠宏公司: 8年5月17日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