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30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合夥事業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
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出合夥事業臺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及臺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民國九十五年度至民國九十七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製作之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各項原始憑證、計帳憑證、財產目錄、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院民繳費簿、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及請領臺北市政府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請領台北縣政府轉介收容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補助費清冊、臺北市政府補助氣切照護補助費請領名冊、臺北縣政府發放身心障礙者低收入戶(遊民)秋節慰問金印領清冊、居家護理請領清冊、健保費請領清冊供原告查閱。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9 月與訴外人曾永平、林美慧及被告合夥成
立臺北縣私立恩祥護理之家(下稱恩祥護理)、臺北縣私立恩祥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恩祥老人)及臺北縣私立松庚老人養護中心(下稱松庚老人),合夥人並同意恩祥護理、恩祥老人之負責人由被告任之,另松庚老人則由林美慧任之,唯實際上皆由被告執行合夥業務。嗣曾永平與林美慧分別於92年、93年4 月間各將其股權轉讓予被告,退出合夥事業,僅餘原告與被告二人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㈡合夥期間,被告執行合夥事務獨斷獨行,從未與原告結算每
年收支,原告於94年間要求查閱合夥帳務,被告竟藉詞推稱原告未出資已非合夥人而拒之,原告遂提起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訴訟,請求確認原告為上開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及請求被告提供89年度至94年度之會記帳冊供原告查閱,並獲得勝訴判決經三審確定(本院94年度第874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決),惟被告仍拒依確定判決提出帳冊,現由法院強制執行中。且上開確定判決中認定原告對於上開合夥事業有出資之事實,而被告另訴請求原告給付合夥出資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如今時日經過
3 年,被告猶拒絕提供自95年至97年之如主文所示帳冊文件等供原告查閱,爰基於民法第675 條之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提出供原告查閱等語。併為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
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民法第675 條定有明文。此為合夥事務之監察,與無限公司等相同,均以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行使監察權。此時得隨時檢查事務(如與他人訂約內容之檢查等)、財產狀況(如資產、負債、現金流量等等)以及帳簿(各種會計帳簿)。又合夥股東不問其所占股本或股數多寡,均有隨時查驗賬簿之權(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552 判例意旨參照)。
㈡ 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第874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814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56號判決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辯論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視同被告自認(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採信。
五、基上,原告既為前揭合夥事業中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被告為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則原告依民法第67
5 條之規定,請求有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被告,提出如主文所示之帳冊等文件供原告查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李行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於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