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49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乙○○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黃金譽(冒名賴聰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夥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胞妹被告丙○○、前妻溫淑芬、被告乙○○及訴外人查如鋼組成金光黨詐騙集團。由黃金譽負責策畫並分派任務,由查如鋼、被告乙○○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尾隨在後不遠處,負責把風以便隨時接應,黃金譽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溫淑芬及被告丙○○行駛在前,共同在街頭尋找擬詐騙之對象,嗣於96年2 月5 日11時許,適原告在台北縣新店市○○街○○號,其等確定以原告對象後,溫淑芬、被告丙○○即先行下車,由被告丙○○佯扮攜帶鉅款之智能不足或精神異常之傻女向原告問路,溫淑芬則隨後接近搭訕,言談中並佯稱親見傻女攜有鉅款且花錢無度,俟傻女邀同一起去舞廳跳舞時,溫淑芬乃極力慫恿原告一同前往,並稱屆時可誘騙傻女身上之款項,待事成之後予以朋分,並即招呼由黃金譽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來搭載,溫淑芬、丙○○與原告上車後,溫淑芬及丙○○即開始互相比誰較有錢,並一同誘騙原告亦拿錢出來比,由裝扮傻女之被告丙○○告知原告,若可拿出多少錢,其就可以給予原告相同數額之款項,溫淑芬在旁更傾力慫恿原告前往銀行提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應允交付財物,乘坐該車與溫淑芬等人同往新店市○○街合作金庫銀行提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待原告拿取財物返回車上後,被告丙○○等人確認金錢等財物數額後即佯以花布巾代為包妥,趁機將金錢財物與渠等事先同以花布巾包好之鋁箔包飲料掉包後交還原告,並催促原告下車後,隨即捲款駕車離去,所得則由被告2 人與黃金譽等人朋分花用。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0 萬元及法定遲延息等情。
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乙○○抗辯:伊係96年3 月間才加入該詐騙集團,做了
1 個月大約在4 月份左右退出。本件原告受詐騙時,伊尚未加入該集團,自無庸就本件損害負賠償之責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據被告丙○○、乙○○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屬實,同案刑事被告黃金譽、溫淑芬、查如鋼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自白認罪(詳本院97年度易字第2094號、97年度易字第2730號刑事案件98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原告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簿影本附卷可佐;加以同案被害人蕭田豐子(受害時間為95年8 月18日)) 、王阿毛(受害時間為96年2 月6 日)、謝月汝(受害時間為96年2 月7 日)均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均指稱被告乙○○有參與詐騙犯行(詳卷附96年度偵字第10439 號組織犯罪條例案96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96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承前述,其等受害時間既均早於被告乙○○所稱96年3 月間,準此被告乙○○事後翻異,改稱其自96年3 月始加入黃金譽鎮犯罪集團,故未參與本件96年2 月5 日之詐騙行為等語,並無可採。
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丙○○為97年9 月16日、乙○○為97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