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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8 年訴字第 1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75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五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麗紅附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7 條及244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丙○○就系爭文化二路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被告丙○○應塗銷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丁○○、甲○○間就系爭文化三路房地之抵押權約定之債權行為及最高限額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無效,原告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及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訴請被告甲○○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時,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需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可資參照)。依上,被告丁○○、甲○○間就系爭文化三路房地所謂之抵押債權行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既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丁○○、甲○○間就系爭抵押債權行為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物權行為,即無請求之利益,此部分原告之訴亦應駁回。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0-10-29